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728號原告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粟明德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光利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30,437元【1,134,901元+1,195,5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4,16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3,6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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