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建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建誠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建誠於民國109年10月3日16時9分許,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右轉成泰路往八里方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路口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騎乘甲機車右轉成泰路往八里方向時,猶未減速煞停而冒然右轉駛入成泰路,適有告訴人 羅少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成泰路往八里方向駛至成泰路3段與疏洪北路口,被告就騎乘甲機車以甲機車左後車尾撞到告訴人騎乘之乙機車右前輪,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膝、右側足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又再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肇事,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一等語(被告另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羅少鴻告訴被告連建誠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