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智源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4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252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於民國109年6月10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旁時,見洪0惠(真實姓名詳卷)站於上址路旁,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以將右腳向外伸展而裸露其已暴露在外生殖器之方式,對洪0惠裸露生殖器得逞。甲○○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後,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經洪0惠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110年3月3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洪0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光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顧他人之感受,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馬路上為裸露生殖器之公然猥褻行為,有違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目的、手段、裸露時間甚短及犯罪後已表示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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