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5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七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裁判確定,而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入監服刑,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同年九月一日入監服刑(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他人收購存摺帳戶將用以從事不法行為,且果用於從事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底某日時許,透過報紙刊登之地下錢莊借貸廣告,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定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天橋下,將其於八十三年間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臺中縣新社鄉新社郵局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新社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質押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經由報紙廣告之媒介,向丙○○施用詐術,詐稱如欲辦理貸款,需先支付法院公證費用、強制信託費用、保全費、押金等,致丙○○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分別同年七月十九日匯款一萬九千八百元、於同年月二十日陸續匯款三萬元、三萬元、三萬元、二萬九千元、又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匯款九千元,總計匯入十四萬七千八百元至甲○○上開新社郵局帳戶內;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匯款九萬三千元至 鄭家偉 設於中華郵政苗栗縣苑裡鎮苑裡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一共遭詐騙二十四萬零八百元(鄭家偉另涉案部分因無管轄權而移轉管轄),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丙○○發覺遭詐騙後,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甲○○所有之上開新社郵局帳戶儲金人紀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各一份、丙○○國內郵政匯款執據七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停話申請表、反詐欺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屬實。按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使用,實非難事,並無任何特別資格之限制,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諸常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他人帳戶亦無質押之價值。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若非申請人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之必要,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甲○○係已成年且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自己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任意質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該存摺、提款卡或密碼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然以被告僅係單純依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要求提供前開郵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亦屬無疑。綜上所陳,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甲○○質押上開新社郵局帳戶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條文,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質押上開新社郵局帳戶的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時間,固係在刑法修正施行之前,然詐欺取財集團的正犯向被害人丙○○詐欺取財的時間,係在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斯時刑法業已修正施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論處,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的問題,合先敘明。
(二)查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揭詐欺之方式,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其等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幫助犯之幫助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實施,僅須具有助成或促成之作用為已足,不以具體之有效性為要件。本件被告甲○○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質押予前揭詐騙集團供詐欺取財使用,其本身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裁判確定,而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入監服刑,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任意質押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且其所提供帳戶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暨被害人丙○○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達十四萬七千八百元,所生損害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