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0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公共危險等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為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所應適用之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法律有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㈡關於易科罰金部分:原確定判決分別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一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亦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綜上比較結果,本件適用新法對於受刑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㈢綜上比較結果,本件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受刑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引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五、另按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另增訂第2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即修正前之折算標準,係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以銀元100元至3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
0元至900元)折算1日,顯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標準,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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