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增列「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並罰。又被告為重度精神障礙之人,領有身心殘障手冊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應係處於精神疾病之病程中,致其對於外界事物雖未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但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之2罪,均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實害已降低、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貧寒,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其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固於民國8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3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上開宣告之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