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苗簡字第431號原告乙○○
09號被告苗栗義民祀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新臺幣11,682元裁判費用。
理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擴張訴之聲明應為同一之解釋。
二、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拆除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經本院囑託測量後,原告擴張訴之聲明為69平方公尺,依系爭3筆土地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0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為1,173,000元,故依前述法律,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三、又本件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為12,682元,扣除先前業已繳納之1,000元後,尚應補繳11,682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