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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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被告戊○○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丁○○各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一四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戊○○、丁○○各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二四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戊○○、丁○○各應將坐落第一、二項土地上之同段七建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甲○○、己○○○、丙○○、戊○○、丁○○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32之6號○○鄉○○段7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上列被告應將○○○鄉○○段152、153地號土地內面積約360平方公尺(即系爭房屋及其附屬車棚之基地,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分割,登記為被告戊○○所有後,再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主張無非以其與被告己○○○、丙○○、戊○○、丁○○之被繼承人 郭添福 於民國78年2月26日訂立房地買賣契約,其向郭添福買受系爭房屋、附屬車棚及其基地,茲郭添福之繼承人負有產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為基礎事實。嗣於本件訴訟中,原告撤回其對被告甲○○、己○○○、丙○○之訴,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戊○○、丁○○各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5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75/1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戊○○、丁○○各應將同段1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49/1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戊○○、丁○○各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實乃被告甲○○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並非郭添福之繼承人;至被告己○○○、丙○○之權利部分遭其他債權人查封,已陷於給付不能),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告戊○○、丁○○同意其所為訴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應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戊○○、丁○○之被繼承人郭添福於78年2月26日訂立房地買賣契約,其以總價新臺幣200萬元之價金向郭添福買受系爭房屋、附屬車棚及其基地,並約定待法令變更允許農地細分或持分登記後(契約明定「產權移轉日期,因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無法細分及持分登記,嗣政令開放後……」等語),方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原告依約付清價金,並搬入系爭房屋居住,迄今20年,郭添福業於81年11月間去世,系爭房屋及相關土地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戊○○、丁○○及訴外人己○○○、丙○○繼承,並於82年
2月18日完成繼承登記,渠等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登記各
4分之1,就系爭152、153地號土地登記各8分之1(按郭添福原有2分之1),並將房屋所有權狀交付原告收執,因系爭房屋及其附屬車棚之基地僅為上開土地之一部分,故土地所有權狀仍由被告等人保管。嗣後農業發展條例全文77條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不復有修正前第30條關於每宗耕地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雖依修正後第16條規定,分割後原告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仍不得分割,但已開放持分登記,兩造房地買賣契約(按被告等人繼承郭添福出賣人之地位)有關產權移轉登記之條件已成就,且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例要旨,原告可請求持分登記即移轉應有部分。又被告等人繼承移轉產權持分之債務清償期為89年1月26日,被告等人就郭添福遺留之房屋土地所為遺產分割之時點,應係在82年2月18日為分割繼承登記之前,上開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且自清償期屆滿時起,已逾5年,則被告戊○○、丁○○之連帶責任依民法第1171條第2項之規定而免除,茲依共同責任請求(即其等繼承債務責任各4分之1),但希望被告戊○○、丁○○能在其繼承土地權利範圍內負擔全部繼承債務(各2分之1),再自行與訴外人己○○○、丙○○結算,如被告戊○○、丁○○同意,原告願負擔相關稅捐及費用。經兩造委請地政機關實地測量系爭房屋及其附屬車棚之基地,坐落系爭152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214.03平方公尺,坐落系爭153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159.69平方公尺,以系爭152、15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703.05平方公尺、1230.35平方公尺為分母,將系爭房屋及其附屬車棚之基地之權利範圍換算為各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系爭152地號土地之455/10000、系爭
153地號土地之1298/10000,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戊○○、丁○○各應將系爭15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75/1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戊○○、丁○○各應將系爭15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49/1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戊○○、丁○○各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戊○○、丁○○則以:同意將其繼承之系爭房屋及系爭
152、15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但僅就其負擔之繼承債務責任各4分之1範圍內負責等語,堪認已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按係原告聲明之範圍自己逾越其主張之訴訟標的)。並聲明:駁回原告逾被告戊○○、丁○○所繼承債務責任各4分之1範圍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戊○○、丁○○迭於本院99年8月3日、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業經記明筆錄無訛(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8頁正背面),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戊○○、丁○○敗訴之判決。惟原告主張以免除連帶責任之繼承債務向被告戊○○、丁○○請求移轉產權持分登記,業經被告認諾外,復希望被告戊○○、丁○○就逾越上開訴訟標的之範圍,仍代訴外人己○○○、丙○○清償土地部分,即其聲明與訴訟標的不一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一方面應不影響被告就訴訟標的為認諾之效力;另方面堪認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從而被告敗訴部分,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繼承之法律關係,以本訴請求被告戊○○、丁○○各應將系爭15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4/1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計算式為:214.034703.054≒0.0114);被告戊○○、丁○○各應將系爭15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4/1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計算式為:159.691230.354≒0.0324);被告戊○○、丁○○各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此部分業經被告認諾,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於被告戊○○、丁○○認諾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部分,因原告聲明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係屬不適於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