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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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6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所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已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字第1866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原審法院仍將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二罪定執行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原裁定未將上開已易科罰金之部分即新台幣12萬元予以扣除,其影響抗告人權益甚鉅,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亦即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執行未畢。意即,刑法第47條所謂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號、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裁定意旨、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偽造文書等2罪,犯罪時間均在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判決確定日即99年4月19日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抗告人所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字第1866號繳清罰金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原判決附表其餘編號2之偽造文書罪所處之刑,既尚未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所處之刑即不得謂已執行完畢,故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至已執行之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4月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僅有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合併刑期時如何扣除折抵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依上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不致於影響當事人之權益。抗告意旨認為不得再定執行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