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告壬○○
卯○○癸○○丑○○庚○○子○○甲○○辛○○丙○○己○○戊○○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有效,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最高法院著有32年抗字第942號民事判例可稽。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同案被告寅○○詐欺案件於刑事訴訟第一審程序(本院99年度易字第173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寅○○及其長女即本件被告乙○○,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乙○○應對寅○○冒標詐騙活會會員會款一事知之甚詳,卻仍參與或協助寅○○收付款項,無異該當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等語。嗣於上開寅○○詐欺案件刑事第一審判決後,其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惟查:上開刑事第一審判決中,全未提及被告乙○○參與或協助寅○○犯行之事實,且乙○○亦為偵查中被告,然而檢察官並未予起訴,業據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無誤,可見被告乙○○顯非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甚明,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本件原告對被告乙○○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本件原告對同案被告寅○○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另行審結)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蘇小雅附表:
┌──┬────┬───────────┐│編號│原告姓名│請求賠償金額(新臺幣)│├──┼────┼───────────┤│1│壬○○│64萬元│├──┼────┼───────────┤│2│卯○○│58萬元│├──┼────┼───────────┤│3│癸○○│64萬元│├──┼────┼───────────┤│4│丑○○│99萬元│├──┼────┼───────────┤│5│庚○○│70萬元│├──┼────┼───────────┤│6│子○○│64萬元│├──┼────┼───────────┤│7│甲○○│124萬元│├──┼────┼───────────┤│8│辛○○│80萬元│├──┼────┼───────────┤│9│丙○○│51萬元│├──┼────┼───────────┤│10│己○○│35萬元│├──┼────┼───────────┤│11│戊○○│27萬元│├──┼────┼───────────┤│12│丁○○│7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