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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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念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念誠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念誠明知愷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文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齡不詳綽號「神經」之成年人購買數量不詳之愷他命(無證據證明係意圖販賣而販入)後,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YAHOO即時通帳號「gn00000000」,與 黃敬元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即時通帳號「ych719503」作為聯絡交易毒品之方式,以每5公克愷他命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98年1月10日,在高雄市○○區○○○街○○○號華納汽車旅館,以1,500元之價金,販售5公克愷他命給黃敬元。
(二)同月16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街○○○號陽明四季汽車旅館,以4,500元之價金,販售15公克愷他命給黃敬元。
二、林念誠明知愷他命,業經公告列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文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底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6樓處所,將未及1公克之愷他命無償提供其同居女友 吳沛霏 施用,而以此方式轉讓前揭毒品。嗣經警於98年1月23日下午4時許,持搜索票至林念誠前揭與吳沛霏同居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愷他命21包、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被告所有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包裝夾鍊袋4包、供販毒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黃敬元警詢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黃敬元前於警詢關於向被告購毒之時間、地點及聯絡方式等細節性事項均詳細陳述,惟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忘記一節,業據證人黃敬元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而無法就此部分細節性事項陳述詳盡,故本院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復此部分之陳述係涉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是否成立之重要性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黃敬元之警詢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是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第5至8頁、第11至12頁、本院審訴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黃敬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3頁、98年度偵字第381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3頁、98年度偵字第381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頁、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販售前揭愷他命與證人黃敬元後,證人黃敬元旋於翌日即98年1月17日及同年月20日(另案起訴書誤載為97年)販售愷他命給他人,為警於同年月20日查獲一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11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42至43頁),而該案查扣不明細顆粒晶體3包,經送檢驗,鑑定結果確係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計12.211公克,驗後淨重共計12.196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影本3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47至48頁),足見證人黃敬元確於98年1月16日向被告購買愷他命。至證人黃敬元雖僅證稱約購買10至15公克等語,惟參以證人黃敬元販售2人後,尚剩餘12.211公克,且證人黃敬元向被告購買金額為4,500元,已認定如前,則以每5公克代價為1,500元為計,被告自應於事實欄一
(二)所示時、地販售15公克之愷他命與證人黃敬元無訛。又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與證人黃敬元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有通聯紀錄,且通聯時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亦與證人黃敬元證述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地點相近等情,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2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第110頁、偵卷二第18至19頁反面)。而事實欄二所示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偵卷一第119頁),並與證人吳沛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若合符節(見警卷第28頁、偵卷二第7至8頁),又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明米白色粉末21包,經送檢驗,鑑定結果確係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計204.566公克,驗後淨重共計204.461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2紙附卷可按(見偵卷一第50至71頁),足徵被告確持有毒品愷他命,且數量重達204.566公克,為數甚多,是其確有相當貨源足供販賣、轉讓愷他命之用。此外,並有查獲現場照片8張、YAHOO即時通帳號資料及談話內容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0至66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扣案足憑。綜上各節以觀,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前揭時、地,確各販售、轉讓愷他命與證人黃敬元、吳沛霏甚明。至被告雖否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然此部分業據證人黃敬元指證明確(見警卷第19頁),且證人黃敬元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2支門號通聯時間、地點,亦與證人黃敬元指述購毒時、地相符,有前揭通聯紀錄2份在卷可參,足徵證人黃敬元證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使用,實屬信而有徵,而證人黃敬元係被告友人,親誼甚篤,彼等間無怨懟或金錢糾紛及仇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8、11頁),無由僅就行動電話門號之細節性事項,即甘冒偽證重責來攀誣被告之理,是證人黃敬元前揭證述,自堪採信,附此敘明。
二、按購買毒品者通常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多寡,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販入與販出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且取得毒品之價格及販賣數量均存有諸多變動因素,常因雙方關係深淺、交易是否頻繁、警方查緝是否嚴緊、取得管道有無順暢等,而異其結果。加以毒品戕害人民身心,危害甚深,毒品之施用及流通,法有重懲,尤其販賣毒品,刑甚嚴厲,如非有重利可圖,斷無鋌而走險之理。是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販賣毒品給證人黃敬元時,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又因本次修法並未明定法律生效施行日期,致關於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應自何時起生效施行發生爭議。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係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時所制定,其立法理由謂:「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
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佈,且依修正條文亦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是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所稱「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法律,即應專指92年7月9日該次全面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條文,而該條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時並未再做修訂或變更,於立法理由亦未說明本次修正條文係依該條例第36條規定,於修正後6個月始生效之要旨,故尚難認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又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日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而於法規未明示自公布日或發布日施行之情形,應僅能解為立法機關之意思為該法規從公布日施行,否則立法者當會另定其他生效日期,從而本院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條文,當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認為應自公布日起算第3日起生效,即生效日應為同年月22日,本院判決於該條例施行後,於適用相關修正條文時,自有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販賣愷他命部分:
1.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同條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是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
2.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犯第
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按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若有自白犯罪之情形,屬必減輕其刑,又於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情形,則不限於所查獲者係其上手或其他共同正犯,均必減輕其刑,是就此部分自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販賣愷他命部分,並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詳後述),是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此部分犯行,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四)就事實欄二所示轉讓愷他命部分: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犯第
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按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若有自白犯罪之情形,屬必減輕其刑,又於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情形,則不限於所查獲者係其上手或其他共同正犯,均必減輕其刑,復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轉讓毒品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而合於自白減輕之規定,是就此部分犯行,自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以適用。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愷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惟其於偵查中否認販毒犯行,並未自白犯罪,核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不得予以減輕其刑。
復核愷他命並非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是愷他命非屬禁藥,自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轉讓禁藥罪之適用。
另被告為警查獲時,雖持有附表編號一所示愷他命21包,驗前淨重共計204.566公克,已如前述,顯逾20公克以上,惟98年5月2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並不成立犯罪,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罪相繩,均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並率爾轉讓第三級毒品,故其行為已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惟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販賣之次數、數量、獲利及扣得毒品重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經依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各事項為前述各情狀綜合審認,而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8年,核屬過重,尚非允洽,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1.被告先後2次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黃敬元,所取得之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各為1,500元、4,500元,業經上開證人交付予被告收取,即分屬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同條項後段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共21包(不含夾鍊包裝袋),均屬違禁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而同條項中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之」,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故前開扣得之愷他命,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收或沒入銷燬;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惟該項所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故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均屬違禁物,即應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愷他命鑑驗耗用之部分,既滅失而不存在,當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3.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包裝愷他命之夾鍊包裝袋21個,均係被告所有,亦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該包裝袋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或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均屬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子秤,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係供其用於愷他命毒品秤重分裝之工具,上開扣案物品均係被告供販賣毒品之犯罪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4.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未使用包裝夾鍊袋4包,均係被告所有,亦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用以盛裝毒品、供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5.未扣案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固係被告用以與購毒者黃敬元洽談毒品交易所用之工具,惟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所有,另被告所使用之YAHOO即時通帳號「gn00000000」,所有人仍屬雅虎奇摩公司,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6.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一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所犯本件販賣、轉讓毒品罪有直接關連,爰均不諭知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8年1月18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新富路口某大樓下,販賣10至20公克愷他命給證人黃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之供述、證人黃敬元於偵訊之證述,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未於98年1月18日販賣愷他命給證人黃敬元,當日其身上沒有毒品,係叫證人黃敬元拿毒品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新富路口某大樓下等語,惟查:
(一)證人黃敬元於警詢時,並無證述被告於前揭98年1月18日販毒之情,而於偵訊時始證稱:於98年1月18日跟被告約在鳳山市○○路與新富路的大樓,跟他購買10至20克的愷他命,約花3,000元,這次目的是開派對使用等語(見偵卷一第33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其忘了98年1月
18日有無與被告碰面,其等交易通常在汽車旅館,其同年月20日開派對時被抓,被抓前2日應該沒有開派對,也沒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前後證述互有扞格,是證人黃敬元前揭偵訊中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二)被告前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有轉讓愷他命給證人黃敬元共
6次,每一次交易大約10.3公克,販賣金額3,500元,由其送至證人黃敬元家中等語(見警卷第7頁),然被告就販售毒品之時間、地點並未予以指明,且交易毒品重量、金額及地點,亦與證人黃敬元前揭偵訊所述齟齬,又被告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否認犯罪,已難盡信,則被告是否果於前揭時、地,販賣愷他命與證人黃敬元,已啟人疑竇,自非可以被告前揭警詢自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前揭辯詞,雖據證人黃敬元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但被告此部分抗辯縱屬虛偽,然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果有前揭犯罪者,依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得以反證推論而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此外,依公訴人所舉卷存證據,除證人黃敬元前揭單一片面具瑕疵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指證為真實之程度。從而,公訴人所為之舉證,既不足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8條第3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黃沛文法官謝枚霏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檢驗報告│備註│├──┼──────────┼────────┼───────┤│一│愷他命21包(驗前淨重│高雄醫學大學附設│毒品部分,依刑│││各為10.009、10.012、│中和紀念醫院檢驗│法第38條第1項│││9.983、9.992、10.0│報告(見偵卷一第│第1款之規定,│││21、9.992、10.017、│50至71頁)│宣告沒收。│││9.962、9.988、10.0││夾鍊袋部分,依│││15、10.016、9.992、││毒品危害防制條│││10.017、10.021、9.96││例第19條第1項│││6、10.000、9.990、││前段之規定,宣│││9.995、9.984、9.60││告沒收。│││3、4.991公克,驗前│││││總淨重204.566公克;│││││驗後淨重各為10.004、│││││10.007、9.978、9.98│││││7、10.016、9.987、1│││││0.012、9.957、9.98│││││3、10.010、10.011、│││││9.987、10.012、10.01│││││6、9.961、9.995、9│││││.985、9.990、9.979│││││、9.598、4.986公│││││克,驗後總淨重204.46│││││1公克,各以1個夾鍊│││││袋包裝,共計21個夾鍊│││││袋)│││├──┼──────────┼────────┼───────┤│二│未使用之夾鍊袋4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三│電子秤1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四│扣案被告所有NOKIA行││無證據證明與被│││動電話(門號:098344││告本件犯行有直│││3762號、含SIM卡1張││接關連,爰不諭│││)、NOKIA行動電話(││知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各1支│││├──┼──────────┼────────┼───────┤│五│記事簿2本││同上│├──┼──────────┼────────┼───────┤│六│電話記事2張││同上│├──┼──────────┼────────┼───────┤│七│家樂福塑膠卡片1張││同上│├──┼──────────┼────────┼───────┤│八│塑膠盒(1大2小),││同上│││共3個│││├──┼──────────┼────────┼───────┤│九│塑膠盤1個││同上│├──┼──────────┼────────┼───────┤│十│鐵匙2支││同上│├──┼──────────┼────────┼───────┤│十一│現金9,500元││同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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