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3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5日晚間6時許,以電話向甲○○佯稱其於網路消費之簽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甲○○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路○段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陸續將存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30,000元、10,000元共70,000元,匯入乙○○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即遭人提款一空。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業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及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等判決闡釋明確。本件公訴人、被告對於本件所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及爭執,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故認本件所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開設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事,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7年3月間,在台南縣山上鄉找到工作,公司要求要辦理薪資轉帳,所以才去辦理中信銀行帳戶,但當時已經很久沒有工作,生活有問題,家人幫伊在彰化找到昆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車床加工工作,伊就在97年4月回彰化工作。後來,因警方通知調查本案,伊回家尋找,才發現已遺失云云。
二、經查,被告確有申請開設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而被害人甲○○亦受騙匯款至被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陳述甚詳,並有被害人匯款之執據、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當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伊於97年3月左右,因前往台南縣山上鄉某不詳公司求職,應該公司要求為供薪資轉帳之用,而申辦中信銀行帳戶,但申辦該帳戶後,伊並未前往該公司工作,其後該帳戶卻遺失云云。然查,被告初於警訊時供稱:「因為求職所需,之前公司要我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以便發薪之用,所以才申用此帳號。我於【97年2月底】,我前往應徵工業性質工作,該公司稱因需【提供1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來發薪】,所以我才提供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之帳號存摺影本給該公司,然存摺及提款卡則我自行保管,不知道會淪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繼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則改稱:「去年四月之前,我在台南南科工作,所以當時是在台南,【帳戶是在我南科離職後去辦理此帳戶,就是方便找工作】。(問:為何在還沒有找到工作就去開戶?)我有找到工作,【是公司叫我去中國信託開戶】。(問:你找工作是何時?)【97年3月】左右。」;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因為找到工作,【公司要求要辦理薪資轉帳,所以才去辦理該銀行帳戶】。」等語。核被告上開供述,係先行辦理中信銀行帳戶後,其後再提供予未任職之公司,抑或應謀職公司之要求,始申辦中信銀行帳戶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實屬可疑。且經本院調閱其所有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可知被告係於97年2月29日申請開立,斯時被告係住居在台南縣善化鎮牛庄里牛庄1之3號,而被告卻於台南市○○路○段之中信銀行東台南分行開設上帳戶,被告工作地點、住居所、帳戶開設地點相距甚遠,衡情被告處於經濟困窘之境,既大費周章開立帳戶,又豈有僅交付中信銀行帳戶影本予求職公司,率爾未前往就業旋放棄該工作。況依上開開戶時間(97年2月29日)所示,亦在被告求職(97年3月)之前,核亦與被告前開所述求職後,應公司要求開戶乙情不符。又被告自承該中信銀行帳戶設立之金融卡密碼,與其使用之彰化銀行等金融機關之金融卡密相同,衡情被告應無忘記密碼之可能,豈有將密碼記載中信銀行帳戶存摺上之理。凡此,被告所辯上情在在與常理相悖,實難置信。
四、就詐騙集團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渠等向他人詐騙匯款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甘冒刑罰追訴風險所為之詐騙犯罪行為結果,只是平白使原帳戶所有人受得匯款金錢,而無法得償渠等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佐以本案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渠所匯款項均旋於當日即遭提領完畢,益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上開被害人等詐欺時,應有把握上開帳戶所有人不致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僅前後矛盾不一,且顯悖於常情,自不能採信。是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上開被害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此外,現今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甚至金融卡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免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參以邇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應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不詳人士使用。足徵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於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六、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其以之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然其因貪圖小利,即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於偵、審程序中,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已足資懲儆,公訴意旨具體求刑5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朱中和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