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51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台南縣新營民族段28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王公廟段
385-1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配偶 洪榮椿 所有。洪榮椿於民國(下同)60年8月11日死亡後,原告與子女協議遺產分割,約定由長子 洪德 濟及次子丁○○各取得上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於76年12月28日協議分割,由 洪德濟 取得系爭土地,後洪德濟於97年4月4日死亡,系爭土地遂由被告繼承,合先敘明。
㈡被告丈夫洪德濟於76年上開土地尚未協議分割前,請求原告
及原告次子丁○○同意其在該筆土地靠馬路之前半段蓋新房,被告丈夫洪德濟並主動提出,將來新房一樓店鋪出租之租金(當時並未提到金額多少),全數交付原告作為當年不繼承土地之補償。上揭房屋建築完成時,被告及其配偶洪德濟與原告約定將上揭建物店面一樓出租之每月新台幣(下同)10,000元租金給付予原告,不料,自新房於78年完工至今二十年來,被告及其丈夫均未曾履約交付。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自83年8月份起每月10,000元之債權,經計算應為15年12個月每月10,000元=1,800,00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9月起按月給付10,000元予原告(76年11月至83年7月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故不予請求)。請求支付總額1,800,000元之核算,乃依實際收取數額之最低標準計算,先前出租面積較大、景氣較好,每月租金收益均高於一萬元;現今出租面積較小、景氣較差,但每月租金仍有一萬元。因法條規定追償期限為15年,以每年十二萬元計算,共計應交付1,800,000元。二十幾年來被告等實際收取數額已高於2,400,000元,故請求核判交付金額時勿再予折減。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98年9月1日起至建物門牌新營市○○路○○號房屋滅失或移轉第三人所有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訴訟之緣由,應係訴外人丁○○及原告(與丁○○同住
)因不滿被告繼承取得先夫洪德濟所有系爭土地,且丁○○分割繼承所取得同段271、283地號土地,現今成為袋地(原非袋地),又找被告協商未果,所出之下策,實際並無契約存在。被告所有坐落新營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僅出租一樓,二樓以上供自行居住,一樓月租金僅10,000元,故原告表示曾與被告先夫約定每月自出租租金給付10,000元,並非事實。另查,原告與被告及被告先夫自76年至82年間同住,同住期間原告生活起居費用均由被告及被告先夫負擔,訴外人丁○○則按月給付3,000元於原告;嗣82年起原告與訴外人丁○○同住,則改由被告先夫按月給付3,000元於原告,迄被告先夫97年4月4日死亡後,仍由被告按月支付,不曾怠慢;迄98年7月16日丁○○來函與被告之子 洪大鈞 ,被告為感念訴外人丁○○之辛勞及代先父盡份孝心,同意輪流照顧原告及提高供養金額為每月10,000元。綜上可知,被告先夫不曾另有與原告約定自租金中按月給付10,000元。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被告配偶洪德濟之母,即原告與被告間為婆媳關係。
2.原坐落於臺南縣新營民族段284地號之土地(重測前為王公廟段385-17地號)原屬原告之配偶洪榮椿所有,嗣因洪榮椿於60年8月11日死亡,系爭土地經繼承人協議分割,由原告之長子洪德濟與次子丁○○各取得系爭土地二分之一。再於76年12月28日協議分割,由洪德濟取得284地號土地,嗣因洪德濟於97年4月4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被告繼承。
3.洪德濟於76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
4.被告將系爭建物之一樓斷斷續續出租予第三人,目前每月租金10,000元。
5.自91年起洪德濟均支付原告每半年2萬元之生活費,洪德濟死亡後由被告支付。並自98年7月起提高為每月1萬元。
6.自76年至97年2月間(被告否認97年2月間有催討)前,原告從未以口頭或書面向洪德濟或被告催討系爭應給付之租金一萬元。
四、得心證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其丈夫洪德濟於78年系爭建物完工時,曾與原告約定,每月將系爭建物一樓出租之租金10,000元給付予原告,然自系爭房屋完工至今20餘年,被告及其丈夫均未曾履約等語;被告對於每月出租系爭建物一樓之租金10,000元固不爭執,然否認其與丈夫洪德濟曾與原告約定將每月收取之租金給付予原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與其配偶洪德是否曾與原告約定,每月將出租系爭建物一樓之租金10,000元給原告(下稱系爭約定)?被告有無給付之義務?茲論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約定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須就上開約定存在此一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約定雖未訂立書面協議,且其自系爭建物一樓出租後至97年2月間均未曾向被告或被告之配偶洪德濟催討租金,但證人即其女乙○○、丙○○可證被告之配偶洪德濟曾分別向其等表示,系爭建物一樓之租金要全部給原告,可信確有系爭約定存在云云。然查,證人與原告及被告分別為母女及姑嫂之親屬關係,且證人乙○○到庭證述時亦自承,其與被告之配偶洪德濟關係不好等情,則衡諸常情,證人與原告之母女關係,較諸與被告間之姑嫂關係,當以前者之關係較為密切,則證人稱曾聽聞被告之配偶洪德濟稱同意將系爭建物之租金給予等情,能否遽採,已非無疑。況證人乙○○固到庭證稱:「76、77年間被告丈夫即我大哥告訴我,土地興建店面,每個月店面租金全部要給原告,沒有說多少金額,我大哥說了很多次,都是私底下或打電話跟我說,不記得是否有在公開場合說過」等語,惟乙○○既與被告配偶洪德濟關係不好,何以洪德濟會私下與乙○○聯絡並談及此事?且證人乙○○稱被告丈夫曾表示「每個月店面租金全部要給…也沒有說固定多少金額…」,亦與原告主張「店面一樓出租之每月10,000元給付原告…」之約定,明顯有別;另證人丙○○雖亦證稱:「洪德濟、丁○○與我媽媽三人一起說,店面的租金要全部給媽媽,他們說完之後,丁○○才同意店面讓洪德濟去興建,我不在場,我是聽丁○○及原告說的。...店面興建好後,我大哥(即洪德濟)曾當面告訴我,樓下的店租是收來給媽媽(即原告)用的」等語,然原被告三人約定之時,證人丙○○既非親自在場見聞,其所述即無從採信;而就其稱被告配偶洪德濟事後曾當面告知,一樓的店租是收來供原告所用乙點,何以洪德濟會主動言及此事,是否確有其事仍非無疑。是以,證人乙○○、丙○○之證言,尚不足為原告主張有利之證明。
2.又系爭約定並無書面記載,且原告於系爭建物一樓出租迄97年2月止之20多年間,原告均未向被告或其配偶請求交付約定之1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則若兩造間確如原告之主張有系爭約定存在,且依原告於書狀中之陳述:「78年新房完工,全家人欣然入住,不料82年間,被告之三名子女相繼離家求學(原告在家已無利用價值),被告丈夫雖將原告驅趕至新房後方的破舊老屋居住,加以百般凌虐至精神恍惚。....方由原告次子丁○○將原告接至高雄同住安養天年。原告由於驚嚇過渡,至今仍還經常惡夢連連,擔心恐有人要將其推下樓。」等語,原告被其次子接往同住之時,當已因被告及其長子洪德濟之非人道待遇,而對其等心生諸多埋怨與不滿,何以原告當時不即刻對被告及其配偶請求未給付之款項,反於事隔20年且其長子洪德濟也已過世之現今方起訴請求,系爭約定是否確實存在,容有疑義。再原告於82年前係與被告及其長子洪德濟同住,而原告之次子則每月交付奉養金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亦稱原告與其一同居住時,係由被告及其配偶洪德濟負擔原告之生活起居費,原告對此亦未爭執,是以,倘若確如原告所稱,系爭約定係作為原告當年未繼承土地之補償,為何當時與原告同住之被告夫妻不僅負擔原告生活費用尚須給予補償金,但此同時,同樣繼承土地之原告次子每月僅需付3000元奉養金並無庸給予補償,原告之二子間對原告之扶養負擔程度,存有顯著差異,亦與常情有違;況且,系爭建物興建之初,能否出租、租金若干均為未定之數,被告夫婦如何會向原告表示會將一定數額之租金給予原告?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難憑採。
3.復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則退步言,本件縱使確如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洪德濟曾於興建系爭建物之時,向原告表示欲將全部租金給予原告,然自系爭建物一樓出租起迄今,被告及其配偶洪德濟皆未曾依約定交付租金予原告等情觀之,堪認被告之配偶洪德濟自始即無為上開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是其向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即屬單獨虛偽意思表示;反之,原告方面,亦自系爭建物一樓出租起迄97年之20年間,不曾向被告及洪德濟請求履行系爭約定,則依此情形,似可推論原告實際上知悉被告之配偶洪德濟前揭所言,僅係向母親表達為人子女會盡孝道之言詞,但實際上無欲受該具體給付租金10,000元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故而亦未曾實際向被告及洪德濟追討該款項。從而,依前揭條文之規定,被告夫妻之單獨虛偽意思表示,因為原告所明知,當屬無效,是原告即不得據系爭約定請求被告履行約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非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9月1日起至建物門牌新營市○○路○○號房屋滅失或移轉第三人所有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8,820元(即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並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