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三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己○○相對人庚○○相對人丙○○相對人丁○○相對人戊○○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三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三三七號提存事件中,聲請人所提存如附表所示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值新台幣捌拾萬元,准以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還本券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五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七八八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假扣押程序而提供如附表所示面值捌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三三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如附表所示原提存之債票已屆清償期,亟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七八八號假扣押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三三七號提存書(均影本)為證。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七八八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三三七號卷宗,核閱無訛,所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美文黃美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