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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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三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八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八七四號提存事件中,聲請人所提存如附表所示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計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改制前(即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五八五號假扣押裁定,准以新台幣(下同)壹拾伍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嗣經聲請人提供如附表所示面值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擔保,並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八七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如附表所示原提存之債票已屆清償期,亟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五八五號假扣押裁定、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八七四號提存書(均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五八五號、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八七四號卷宗,原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五八五號假扣押裁定內容,係准聲請人以壹拾伍萬元提供擔保後執行假扣押程序,而本件聲請變換提存物為現金壹拾伍萬元,核與上開裁定所准數額相符,所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B法官黃美文黃美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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