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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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六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一六八七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八十點五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遵守管制規定,不得利用路肩超越前車,且行車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為暴雨、路面濕滑、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超越前方由 張廷州 所駕駛之SQ—二七三二號自小客車,竟貿然以時速一百公里以上之速度違規行駛路肩,嗣因路面積水,其所駕車輛失控打滑,先撞及無過失之張廷州所駕駛之SQ—二七三二號自小客車,致SQ—二七三二號自小客車被推往中線道而撞及由無過失之 莊旭光 所駕駛、上搭載有乙○○、莊丙○○之YO—六三四六號自小客車,YO—六三四六號自小客車因此失控撞及護欄,導致乙○○受有左鎖骨骨折,莊丙○○則受有骨盆坐骨骨折及左側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莊丙○○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為超車而超速違規駕駛路肩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乙○○、莊丙○○受有傷害等情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莊丙○○於警訊指訴、告訴代理人莊旭光於偵查中所述,及證人張廷州於警訊中所述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莊丙○○、乙○○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為憑。次以,車禍當時天候為暴雨、路面濕滑、無缺陷、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而行車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一百公里以上之高速行駛路肩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並與告訴人等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訴人一行為過失傷害告訴人乙○○、莊丙○○,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其當時係因下雨而失控,及已賠償告訴人云云。經查:上訴人係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判決後始於九十年十一月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為憑,且上訴人無視禁行路肩及天雨應減速慢行之規定,違規超速行駛路肩超車,過失程度非輕,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審酌被告於判決時仍未與告訴人二人和解、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漏載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贅載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量刑均無違誤,上訴人所執以指摘原判決之前揭理由,均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亦能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有前揭和解書在卷足佐,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促其戒慎,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勇銘
法官楊惠芬法官黃美盈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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