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4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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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四六號
再審原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丙○○再審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四五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四五一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算(再審原告之公務所在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迄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應已屆滿,惟該日為星期六,次日為星期日,均為休息日,應以再次日即同月三十日代之,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年五月三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廖宏明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