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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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下午一時四十分經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一次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施用海洛因,辯稱:伊在旅館房間內,或以友人挑取海洛因所用吸管挑取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或以吸入友人施用海洛因之二手煙霧,致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濃度達1800ng/ml),扣案海洛因一包非屬上訴人所有,且該毒品與警方資料上所載重量不符,上訴人交予警方之粉末應為糖粉云云,原判決認為不足採信,俱依查證所得逐一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再執陳詞為事實方面之爭辯,並就卷內證據資料自為不同評價,據以指摘原判決論斷綦詳之事項,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理由矛盾及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經原判決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併予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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