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47號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海 洛因 貳拾玖小包(合計淨重肆點壹壹公克、空包裝總重拾壹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乙○○素行不佳,前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8月7日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因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先向綽號「 文龍 」之 陳文龍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3300號、第17367號案件偵辦中)販入海洛因後,再以其不知情之妻 蔡姿妤 所申請供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丙○○1次(附表編號㈠)、丁○○1次(附表編號㈡)、戊○○3次(附表編號㈢至㈤)、己○○5次(附表編號㈥至㈩)、庚○○3次(附表編號至)及辛○○2次(附表編號、)。嗣於97年5月21日下午2時45分許,為警在臺中縣太平市○○路32之1號之賢德醫院停車場內查獲,並當場扣得乙○○為販賣而先向綽號「文龍」之陳文龍所販入而販賣剩餘之海洛因29小包(合計淨重4.11公克、空包裝總重11.14公克);又於97年6月17日13時50分許,在乙○○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3樓住處,將乙○○查獲,並扣得乙○○之妻蔡姿妤所有、而由乙○○使用之TOSHIBA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行動電話1支。乙○○為警查獲後,則主動供出其係透過 楊瑞林 向陳文龍販入海洛因,檢察官因而查獲陳文龍販賣海洛因給乙○○之犯行。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坦承其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其有向綽號「文龍」之陳文龍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其所使用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向陳文龍購入海洛因係供其自己施用,並非供販賣之用,伊並未販賣海洛因給丙○○、丁○○、戊○○、己○○、庚○○、辛○○等人。至伊於97年5月21日前雖曾與證人丙○○、丁○○、戊○○、己○○、庚○○及辛○○等人聯絡過,且伊確曾免費請丙○○、丁○○及己○○施用海洛因1、2次,但他們也曾免費請伊施用過,也有合資一起去拿海洛因,而戊○○、庚○○及辛○○係朋友介紹認識的,伊有幫他們介紹過藥頭,但藥頭不認識他們,不作他們的生意,所以戊○○、庚○○及辛○○就一直打電話給伊,叫伊幫他們約藥頭出來,這樣藥頭才肯賣給他們,有時候伊身上有錢,也會跟他們一起合資購買,因這樣可以買到比較多的份量,並非伊販賣海洛因給他們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97年4月10日下午4、5時許,販賣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給丙○○之事實(附表編號㈠之事實),業據證人丙○○下列之證述屬實:
1、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何時向乙○○購買毒品?)97年
4月10日下午4點多,在乙○○臺中縣太平市○○路家對面 萊爾富 買的,我向他買3千元海洛因,他給我1包。」、「(乙○○的電話?)0000000000」、「我是用公共電話或家用電話給他,我家的電話00-00000000」、「(你與乙○○有糾紛?)沒有,就是我警詢指認的乙○○。」(以上參見97年4月16日偵查筆錄)、「(提示97年4月16日警詢筆錄所述是否實在?)實在。」、「(4月份被查獲施用毒品海洛因,該次毒品是向何人購買?)乙○○。」、「最後1次向乙○○購買是97年4月10日下午4、5點,約在乙○○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的家樓下的萊爾富便利商店,我該次買3000元海洛因1包,他從口袋拿出裝著海洛因的夾鍊袋,我有帶回家後立刻施用,就被警察查獲。」、「(如何知道可向乙○○購買毒品海洛因?)我之前在監獄內因毒品案在監而在95或96年認識乙○○,後來在97年年初我在803醫院遇到乙○○,他跟我說如果要毒品可以找他,他的電話就是他留給我的。」、「(在電話中說要買毒品如何陳述?)一張就是代表1000元的海洛因。」(以上參見97年6月17日偵查筆錄)等語;及於警詢時證稱:「毒品海洛因我是向一男子叫乙○○購得。」、「用我家裏電話00-00000000打電話給乙0
00000000000向他購買,電話中我說要購買3000元,乙○○都約我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便利商店交毒品。」、「我與乙○○是在臺中監獄服刑時認識。」、「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他住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3樓之1。」等語明確。經核其於偵查中與在警詢中之證述互相符合。
2、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請提示97他1778卷第8頁背面及第9頁,你在地檢署所言是否實在?)實在。」、「(請提示97偵14659號卷一第8、9頁,97年6月17日你在地檢署製作的筆錄是否實在?)實在。」、「(97年4月間,你拿3千元向被告換1 包海 洛因,當天被告如何將毒品交給你?)在便利商店前面,我拿3千元給被告,被告拿1包海洛因給我,之後我就走了。」、「是真的海洛因,我之前也有向別人買過海洛因,我向乙○○拿的海洛因與之前施用的一樣。」、「(你打電話給被告後,被告就馬上跟你約時間、地點?)是。」各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
㈡、被告於97年4月底某日,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丁○○之事實(附表編號㈡之事實),業據證人丁○○下列之證述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佐證屬實:
1、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提示97年6月17日警詢筆錄,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最後一次何時施用毒品?)97年4月20幾號,是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何時再開始施用毒品?)97年4月初。」、「(毒品向何人購買?)乙○○。」、「(如何與乙○○認識?)以前施用毒品在監所認識的朋友介紹,我朋友說乙○○有在賣,乙○○的電話也是朋友跟我講的,因為乙○○之前也有跟我一起關過,約是90年初的時候。」、「(如何和乙○○聯絡?)我用我手機0000000000打給他的號碼0000000000。」、「(如何跟乙○○講要毒品?)我說過去那裏好嗎,他說好,都是見面才講要毒品之詳情。」、「97年4月底我向乙○○購買毒品有成功,..是在他家裏面交易,我買1000元海洛因。」等語(以上參見97年6月17日偵查筆錄),且與其在警詢中之證述亦相符合。
2、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7年4月底,有無與被告乙○○購買過毒品?)按照警詢筆錄所述。」、「(請庭上提示97偵14659號第10頁內勤檢察官偵訊筆錄,97年6月17日你在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我在警局及檢察官那邊講的都實在,都是依照我自由意識陳述的。」、「(如何與被告聯絡?)電話,我的手機號碼0986打他的手機,他的號碼我現在忘記了,警詢及偵查中我有說他的電話號碼,那時講的實在。」、「(請庭上提示97偵14659號第10、11頁,交易情形是否如筆錄所述?)是,情形如偵查中所述。」、「(97年4月該次被告有無跟你說他是要跟你一起共同出資購買?)沒有。」、「(行動電話是否為0000000000?)是,現在沒有再使用了。」、「(你打乙○○的電話是否是0000000000?)好像是。」、「(你稱97年4月與乙○○買的那次,時間是否為97年4月20日?)應該是。」、「(97年5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為你與乙○○的對話?提示譯文)是。」各等語(原審卷第201頁至第203頁)。
3、此外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書影本附於偵查卷可稽,益徵證人丁○○之證述應屬可採。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㈢至㈤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給戊○○共3次之事實,業據證人戊○○下列之證述及行動電話用戶資料、通訊監察譯文佐證屬實:
1、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在97年4、5月時,有向綽號 大管 (即被告)的男子買過幾次海洛因。」、「在國軍803醫院跟他買過2次,也有打電話跟他買過1次...我每次都買1千元至2千元,1千元是1小包,2千元他就給我2包。」、「(綽號『大管』年籍?)我不知道,但我今天在警局有指認,他叫乙○○,我是今日才知道他的名字。」、「(在警詢中所述與大管的男子即乙○○購買毒品海洛因,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為何知道跟乙○○購買海洛因?)4月初的時候,我去803醫院喝美沙冬,遇到一起喝美沙冬的人,我跟他們說我已經好幾天沒有使用海洛因了,想要用一點,可是不知道跟誰買,旁邊的人就告訴我可以向當時也在場的一個人『大胖』也就是乙○○買,當日我身上剛好有900元,我就先跟他買1小包,乙○○就在803旁的停車場交給我,我900元也給他。過了2、3天,我在醫院又遇到乙○○,...那天見面我跟他買2千,他給我2包海洛因,那日是在803醫院外面停車場交易,我給他錢,他直接用夾鍊袋的2小包海洛因交給我。後來我經過10幾天,我因為想施用海洛因,我就用0000000000打給他0000000000,向他說我要買2個,然後我們約在樹孝路加油站,我說我大概5分鐘會到,他說好,之後我們就在那裏見面交易,乙○○是開車過來,他是開一臺水藍色的轎車,是小臺的轎車,好像是福特的,那次是買2千元,他給我2小包。」、「(乙○○怎麼知道是你要跟他買?)我跟他說我是『 阿龍 』的朋友,『阿龍』就是當初介紹我們在醫院認識的人,乙○○就知道我是誰了,地點是乙○○約的。」、「(0000000000是誰的名義申請的電話?)我大哥 游竹藍 辦的,他在我假釋後才交給我,是在96年10月27日開始交給我用的。」、「(提示97年5月6日13點34分0000000000撥打予0000000000電話之監察內容,有無意見?)這是我第一次打電話給他跟他買的,我說2個就是買2千元,買2包的意思,加油站是指太平市○○路的加油站,我跟他說我約5分鐘會至加油站,是我先到,我到的一下子,我就看到乙○○走過來,當時他是開藍色的轎車到的。」、「你總共跟乙○○買了幾次海洛因?)總共4次,第1、2次都是在醫院,第3次是在加油站,第4次沒有買成。」等語(以上參見其97年7月16日偵查筆錄)。且與其在警詢中之證述亦相符合。
2、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7年開始你的海洛因是向何人購買?)我有跟外號『 管仔 』(台語)的人購買,他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確實就是在庭的被告。」、「(請庭上提示偵卷14659號第64頁,你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稱4月初你在803喝美沙冬,與『阿龍』在一起,他告訴你可以跟乙○○買海洛因,當天你只有9百元,你就跟他買,隔2、3天你又跟乙○○買1次,你之前的陳述是否實在?)實在。」、「(97年4月初,你跟乙○○購買海洛因那次,他如何交付海洛因給你?)我拿錢給我朋友『阿龍』,之後到停車場由『阿龍』拿海洛因給我,當時我購買9百元,當時乙○○也在停車場,我朋友去跟乙○○買,買完後再拿回來給我,因為當時我那時還不認識乙○○。」、「(第2次向乙○○購買海洛因的地點?)我當天去喝美沙冬,我是剛好碰到乙○○,我沒有事先與他聯絡,當時我還不知道他的電話號碼。」、「(9百元那次是你拿錢給你朋友,由你朋友向乙○○拿海洛因,當時你有無在現場看?)我遠遠的有看到。」、「(後來你為何會有乙○○的電話?)我朋友跟我說的。」、「(你在偵查中說是第2次購買完後,乙○○把電話號碼留給你,實際情形如何?)是我朋友拿紙條給我的。」、「(你有無用0000000000的電話跟0000000000乙○○的電話聯絡過?)有,我有聯絡過1次、2次過,電話是我跟我大哥臨時借的。」、「(請庭上提示14659號偵卷第50頁,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是否你與被告之通話內容?)是。」、「(通話內容為何?)我打電話給『管仔』問他是否可以幫我拿2千元海洛因。」、「(被告在何地交付海洛因給你?)在樹孝路的加油站。」、「(你在97年5月6日下午1點34分與被告通聯譯文中講到「2個」是何意?)是指2包各1千元的海洛因。」、「(你在偵查中證述在97年4月份與被告買過2次海洛因,你這樣的陳述有何依據?)因為那時候我在喝美沙冬,我碰到我朋友說可不可以幫我拿,因為我很多天沒有碰了,...,我記得我97年4月初我有到803醫院喝美沙冬,所以記得是97年4月。」各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至第156頁)。
3、此外,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資料1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書影本等附於偵查卷可按。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㈥至㈩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給己○○共5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己○○下列證述及行動電話用戶資料、通訊監察譯文佐證屬實:
1、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提示97年7月22日警詢筆錄,所述是否實在?)實在。」、「(你所指證之乙○○是否就是今天提出的被告乙○○?)是。」、「(你是否用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乙○○的電話向他聯絡買海洛因的事?)有。」、「(你怎麼與他認識?)我們去803醫院喝美沙冬認識的,是在803的朋友跟我講乙○○有在賣海洛因,乙○○的電話是他自己留給我的,我每次都跟他買500元1小包,我約1天買1次,約的地點都是在樹孝路附近的加油站、賢德醫院。」、「(是否在97年5月5日下午16時11分、5月6日15時51分、19時50分、19時58分、5月7日7點53分、16時26分、16時28分與乙○○用前揭電話聯絡並向他購買毒品?)有。」、「(你總共跟他買幾次?)4至5次。」等語(以上參見其97年8月8日偵查筆錄)。且與其在警詢中之證述亦相符合。
2、雖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伊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惟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己○○與被告間之對話,並未提及合資購買海洛因之事情,且證人己○○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在警局製作筆錄是有實在?)實在。」、「(97年8月8日你有無在地檢署製作筆錄,偵訊中所言是否實在?)有,均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足見證人己○○嗣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
3、此外,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資料1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書影本等附於偵查卷可按。
㈤、被告於如附表編號至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給庚○○共3次之事實,業據證人庚○○下列之證述及電話用戶資料、通訊監察譯文佐證屬實:
1、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你何時開始施用毒品?)97年3、4月,我是施用海洛因。」、「(你施用海洛因何來?)我之前向乙○○購買的。」、「(你怎麼知道要跟 游炳 買?)我在樹孝路遇到乙○○,因為他也住樹孝路,我問他他有沒有毒品,他說有,我就跟他買。」、「(你如何與乙○○聯絡?)都是打手機給他,我是用00-00000000打給他,是我家的電話,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是我跟乙○○要電話號碼的。」、「(97年7月16日警詢筆錄所述是否實在?)實在,警方都是照我的意思記載。」、「(是否同意檢察官引用為你證述內容的一部分?)同意。」、「(提示97年5月6日13時39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有何意見?)是我打給乙○○的,我說我是兄的朋友,兄是指之前介紹我與乙○○認識的人,『我剛去大富豪那個做1天』是指說我約他在大富豪要買1千元的海洛因,乙○○就跟我說好,我叫他要快一點,我說我5、6分鐘後就到,乙○○也隨後就到,是在大富豪那裏交易,我當場拿1千元給他,他給我海洛因1包,海洛因我後來有施用,我覺得不純,不過還是可以有5、6小時的效果,他是騎機車去的。」、「(提示97年5月6日22時37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有無意見?)是我打給乙○○的,我說我是『 阿林仔 』的朋友,『阿林仔』就是我剛剛所說的兄,是同一人,『那一個』是指我要買1千元的海洛因,『我說我要1天(台語)』意思也是說要買1千元,我說一樣我過去那邊是指我要過去 金大富豪 ,這次他半個小時才到,他是開車去的,他當場就給我1千元的海洛因1包,我有給他錢。」、「(提示97年5月6日9點33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有無意見?)是我打給乙○○,『金仔』的朋友也是指『阿林仔』,應該是譯文譯錯了,我通常都是稱他為『兄仔』、『阿林仔』,他是介紹我與乙○○認識的人,當日我們是約在金大富豪,我跟他說做一天就是指我要跟他買1千元,這次也是我先到,乙○○約3分鐘後就到了,他就拿1千元的海洛因1小包給我,我當場給他1千元。」、「(買1千元的海洛因約多重?)0.2至0.3公克」等語(以上參見其97年7月17日偵查筆錄)。且與其在警詢中之證述亦相符合。
2、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7年7月17日你有無在地檢署製作筆錄?)有。」、「(你在地檢署所言是否實在?)實在。」、「(請提示97他1778號卷第42頁的筆錄,97年5月6日
13時39分交易陳述筆錄內容是否實在?)實在。」、「(請提示同上卷宗同頁有關5月6日22時37分譯文陳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請提示97他1778號41頁至43頁97年7月17日偵訊所言是否實在?)實在。」、「(檢察官問的問題你是否都知道意思?)知道。」、「(檢察官有無拿監聽譯文給你看?)有。」、「(看完監聽譯文後是否依照你的自由意識陳述?)是。」、「(所以你在檢察官那裡製作筆錄都是依照你的意思所製作?)他有拿警察局的筆錄給我看,有時我不太記得的時候,會拿警局的筆錄給我看,警局那裡做的筆錄是依照我的意思所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至第87頁)。雖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
伊係拿錢請被告幫伊買海洛因等語。然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亦同時證稱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實在」,且係其自由意思下所為之陳述等語,足見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核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憑採。
3、此外,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用戶資料各1份,及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書影本等附於偵查卷可參。
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給辛○○共2次之事實,業據證人辛○○下列之證述及通訊監察監察譯文佐證屬實:
1、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你如何認識乙○○?)有一次我載我媽媽去霧峰澄清醫院看醫生,當時已經很久沒有用海洛因,心裏有想再用,所以就問那裏的朋友『明正』,他就給我乙○○的電話0000000000,後來我就用這支電話跟乙○○聯絡,當日『明正』跟我說他會先打電話跟乙○○介紹我,『明正』是說有一個『阿新』的朋友會打電話給乙○○買海洛因。」、「我總共跟乙○○買過2次。」、「(你如何與乙○○聯絡?)都是打手機給他,我是用我爸爸的手機0000000000撥給乙○○,我是在我朋友介紹過2、3天後才打給乙○○的,我爸爸是 陳桑 志。」、「(97年7月16日警詢筆錄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我在警局有看過,警方都是照我的意思記載。」、「(是否同意檢察官引用為你證述內容的一部分?)同意。」、「(提示97年5月5日13時49分、13時50分、14時2分、14時24分、14時28分、16時30分、16時37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有無意見?)都是我打給乙○○的,我用我爸爸的手機打的,之前應該還有跟乙○○通話,原本我沒有錢,後來我有到『 張三 的家』大樓對面向我的一個朋友借錢,所以打電話給乙○○,要乙○○拿過來給我,我是先至該處等他,我跟他說2千是指我借到2千元,後來乙○○到了,不過我只跟乙○○買1千元海洛因1包,因為我當時看乙○○拿1包海洛因要賣我2千元,但我覺得量很少,所我才說說我只要買1千元,他又拿出個1個夾鍊袋裝1半的份量交給我,我當場將1千元給他。13時50分那通我是說原本有另1個朋友叫我一起幫他買一點,但是他沒有拿錢給我,所以後來我沒有幫他向乙○○買。14時2分那通,是我與乙○○在電話中講要見面交貨的地點,後來是在『張三的家』附近的菜市場,就是大家說的十九甲市○○○路邊交易,那次他是開車來,他是開銀色的車,小型沒有屁股的小車。14時24分我已經跟乙○○買完,我問乙○○為何量會差這麼多,乙○○說這是正常的量,後來在14時28分我又打給乙○○,我反應這次的顏色不同,乙○○說這是不同批的貨,我說以前的比較好,我跟他抱怨這次買的用香煙來抽起來都沒有什麼味道,以前買的比較有味道,16時30分我又打電話跟乙○○說我的朋友說要買2千元,看乙○○能不能送至十九甲的一家理髮店,乙○○說他不方便,所以那次就沒有交易。16時37分這通是說我朋友說他只有1千元,乙○○說這樣就不要賣他了。」、「(97年4月份你是何時、何地向乙○○買海洛因?)97年4月中旬,我用同樣的電話打給乙○○,那次我們是約在太平市賢德醫院旁的三角公園,什麼路我不清楚,我跟他買1千元,他給我1包,我說這包用起來不錯,比我第2次的好,這次乙○○是開車去的,也是我先到。」、「(你只有跟乙○○買過2次?)是,都是買1千元。」、「(買1千元的海洛因約多重?)我不知道多重,但大概可以摻在3根香煙內施用。」等語(以上參見其97年7月17日偵查筆錄)。且與其在警詢中之證述亦相符合。
2、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打過幾次電話給被告拿毒品?)2次。」、「(時間?)4月中旬或4月底。」、「(你與被告約在哪裡?)他叫我到太平賢德醫院的三角公園,這次我拿1千元的海洛因。」、「(97年4月間,你確定是拿1千元向在場的被告拿海洛因?)確定。」、「(你說另外1次是何時?)是相隔1、2個星期,是5月的事情,我跟他約在十九甲市場,這次我本來打電話告訴他我要拿2千元的海洛因,到現場我就說我要1千元的海洛因,他當天與他朋友開車過來,之後他拿1包1千元的量給我,另外附贈他吃剩的1小包給我。」、「(這次你如何與被告聯絡?)我一樣用0000000000的電話給他的行動電話。」、「(請提示3031號警聲搜卷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7年5月5日13時49分、13時50分、14時02分、14時24分、14時28分這5通電話是不是你打電話給被告的?)是,譯文中的2天就是指2千元的海洛因,13時50分那通電話的意思是我向我朋友借錢,我沒有要在那裡施用,叫他幫我把2千元的海洛因分2包。14時24分那通電話的意思是因為乙○○拿1包比較多及1包比較少的海洛因給我,我問他這次買1千元的量為何比上次還少,而且施用起來沒有味道,當時他給我剩下的那包,他有說是他施用剩的要送我。」、「(97年5月5日你1千元交給藥頭?)不是,我跟藥頭不認識,我是將錢拿給乙○○。」、「(1小包是藥頭給你的嗎?)不是,是被告給我的,我跟藥頭沒有講到話。」、「(97年7月17日有無到地檢署製作筆錄,所言是否實在?是否依照你的意思陳述?)都實在,都是依我的意思製作。」、「(請提示97他1778號第47頁倒數第15行以下偵訊筆錄內容,是否實在?)實在。」、「(97年7月4日你在警局做的筆錄是否實在?)實在。」各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至第89頁)。
3、此外並有辛○○所使用其父 陳桑志 申辦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單、通訊監察書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書影本等附於偵查卷可按。
㈦、本件係因證人丙○○於遭警方查獲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內勤偵查訊問時,主動供出其海洛因之上手為被告,警方乃依丙○○所提供之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經實施通訊監察結果,亦顯示被告後來確仍有販賣海洛因給證人丁○○、戊○○、庚○○、辛○○、己○○等人,足見證人丙○○所證述之內容屬實,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如附表所示之人,此有海巡署彰化機動查緝隊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通訊監察書等附於偵查卷可按。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卷附之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丙○○、丁○○、戊○○、己○○、庚○○、辛○○等人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其與證人丙○○、丁○○、戊○○、己○○、庚○○、辛○○等人間之對話,益徵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丙○○、丁○○、戊○○、己○○、庚○○、辛○○等人無疑。
㈧、又證人丙○○、丁○○、戊○○、庚○○、辛○○、己○○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等細節證述綦詳,另證人丙○○、丁○○、戊○○、辛○○於原審審理時仍為同樣證述,則果被告若非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彼等證人實難交待如此詳盡,益見被告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明。
㈨、此外,復有扣案之TOSHIBA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及海洛因29小包(合計淨重4.11公克、空包裝總重11.14公克)等足稽。
而上開海洛因29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97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91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影本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6頁)。另上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之妻蔡姿妤所申請租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並有台灣大哥大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
㈩、至被告雖另辯稱扣案之上開海洛因29小包係供其自己施用,並非供販賣之用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鴉片類呈陰性反應(即無毒品海洛因反應),有該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按(見14659號偵查卷二第43頁),苟該扣案之海洛因係供被告自己施用,何以其尿液中會無毒品反應?況扣案之海洛因多達29小包,而海洛因價格不貲,且放久未施用亦可能會變質,衡情被告應無為供自己施用而一次購買29小包海洛因之理?益見上開海洛因應係被告向綽號「文龍」之陳文龍販入而販賣後所剩餘之海洛因。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
、又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尤科以重度刑責,且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本件被告多次將毒品攜至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場所或其住處等地販賣予他人,被告豈會不知此有風險,如無利益可得,被告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之可能而如此作為,則雖被告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而無可查證其賣出確實賺取之差價,惟依上所述,可知被告販賣海洛因應均具有營利之意圖,允無疑義。
、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證人丙○○、丁○○、戊○○、庚○○、辛○○、己○○等人於原審均已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及辯護人交互詰問,且均已陳述明確,有原審之審判筆錄足按,被告請求本院再傳喚證人丙○○、丁○○、戊○○、庚○○、辛○○等5人,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學理上所謂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雖無證據力,但若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情形者(即所謂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仍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非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一律無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丙○○、丁○○、戊○○、己○○、庚○○及辛○○之警詢筆錄及偵查中之陳述內容,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非一律無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查本件證人己○○、庚○○等2人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陳述,經核與其等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上開陳述不符(詳如前述),但本院審酌其2人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2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2之規定,其4人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陳述,自得為證據。
㈡、證人丙○○、丁○○、戊○○、辛○○等4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與其等在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在原審審理時並經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丙○○、丁○○、戊○○、己○○、庚○○及辛○○等6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其等具結在案,已足以擔保其等陳述之真實性,且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㈣、通訊監察譯文部分:①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茍司法警察機關於實施通訊監察時,已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②本件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
經原審法院97年聲監字第000547號核准在案,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及對象之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聽譯文等附卷可參。查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該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或網路聯繫,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係將大量毒品流入市面,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其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並無不法取證或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
③又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
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聲請勘驗播聽任何段落之監聽錄音帶,且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於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及告以要旨等程序,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均未見爭執,有原審及本院之審判筆錄可稽,是此部分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卷附監聽譯文內容之真正既不爭執,司法警察所為之監聽錄音搜證程序亦查無不法,並經合議庭於審理期日踐行書證之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67頁、第71頁),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月22日起生效(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參照)。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後,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合先說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素行不佳,前曾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8月7日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為警查獲後,主動供出其係透過案外人楊瑞林向陳文龍販入海洛因,檢察官因而查獲陳文龍販賣海洛因給乙○○之犯行,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3300號、第27367號案件偵辦中,有陳文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行止速查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3月16日中檢輝讓97偵23300字第021864號函等各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17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輕之。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月22日起生效,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予以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已有未合。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之,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扣案之上開被告持有該販賣剩餘之29包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僅為如附表編號所示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扣案販賣剩餘之上開29小包海洛因及包裝袋,自祇能於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乃原判決竟於其餘1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復查被告販賣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其行固為法所不容,惟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身染施用毒品之惡習,進而為本件販賣毒品之行為,究其原因當係肇於被告本身無法戒絕毒品,亦不知尋覓適當之機構協助導正;且其販賣毒品之次數雖不少,惟各次所得僅為區區500元至3,000元,總所得亦僅1萬6400元,不若一般大盤商動輒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乃至數千萬元,顯見被告販賣之情節尚屬輕微;另被告也僅止於販賣毒品,而非以毒品為工具,藉以誘使、控制他人,以遂行進一步之犯罪行為,故其販賣之惡性,尚不至於應與社會永久隔離,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甚至以毒品為工具控制、誘使他人犯罪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倘亦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足見被告之犯行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如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期,猶嫌過重,爰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犯罪前科,甫於96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業如前述),猶再犯本案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惟每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些微,所得之財物非多,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其為貪圖一己之私利而販毒,並因此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惡性非輕,且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請求諭知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既經諭知長期之自由刑,已足以收懲儆之效,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說明。至扣案之上開海洛因29小包(計淨重4.11公克、空包裝總重11.14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包括包裝袋,蓋海洛因與其包裝袋已難予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下宣告沒收銷毀之。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詳如附表所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TOSHIBA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行動電話,然係其妻蔡姿妤所申請租用,已如前述,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又另扣案之其餘行動電話7支、SIM卡4枚、分裝袋2包等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關,亦不予諭知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附錄論罪條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犯罪方式│犯罪所得│所犯罪名│處刑│備註│││││(新臺幣)││││├──┼───┼────────┼────┼────┼──────┼──┤│㈠│97年4│丙○○於97年4月1│3000元│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拾││││月10日│0日下午4時35分許││級毒品罪│伍年肆月;販││││下午4│,以其住處之(04)││(累犯)│賣毒品所得新││││、5時│00000000號市內電│││臺幣參仟元沒││││許│話撥打乙○○使用│││收,如全部或│││││之0000000000號行│││一部不能沒收│││││動電話,欲向游炳│││時,以其財產│││││賢購買3000元之海│││抵償之。│││││洛因,雙方遂約定││││││││在乙○○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67││││││││巷2弄1號3樓住處││││││││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見面交││││││││貨,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雙方見面││││││││後,乙○○即在上││││││││開地點交付1包海││││││││洛因給丙○○,並││││││││向丙○○收取現金││││││││3000元。│││││├──┼───┼────────┼────┼────┼──────┼──┤│㈡│97年4│丁○○以其所持用│1000元│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拾││││月底某│之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罪│伍年壹月;販││││日│動電話撥打乙○○││(累犯)│賣毒品所得新│││││使用之0000000000│││臺幣壹仟元沒│││││號行動電話,欲向│││收,如全部或│││││乙○○購買海洛因│││一部不能沒收│││││,雙方遂約定在游│││時,以其財產│││││ 炳賢 之臺中縣太平│││抵償之。│││││市○○路○○巷○弄1││││││││號3樓住處見面交││││││││易。嗣丁○○即親││││││││自到乙○○之住處││││││││,由乙○○出售海││││││││洛因1包給丁○○││││││││,並向丁○○收取││││││││現金1000元。│││││├──┼───┼────────┼────┼────┼──────┼──┤│㈢│97年4│戊○○在位於臺中│900元│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拾││││月初某│縣太平市○○路2││級毒品罪│伍年壹月;販││││日│段348號之國軍臺││(累犯)│賣毒品所得新│││││中總醫院接受美沙│││臺幣玖佰元沒│││││冬治療時,因欲施│││收,如全部或│││││用海洛因解癮,便│││一部不能沒收│││││透過1名姓名不詳│││時,以其財產│││││綽號「阿龍」之成│││抵償之。│││││年男子介紹,而在││││││││該醫院停車場內,││││││││由乙○○出售1小││││││││包海洛因給戊○○││││││││,並收取戊○○之││││││││現金900元。│││││││││││││├──┼───┼────────┼────┼────┼──────┼──┤│㈣│於附表│戊○○又於上開國│2000元│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拾││││編號㈢│軍臺中總醫院外面││級毒品罪│伍年參月;販││││所示日│之停車場內,向游││(累犯)│賣毒品所得新││││期2、3│炳賢購買合計2000│││臺幣貳仟元沒││││日後某│元之海洛因2包,│││收,如全部或││││時│乙○○並向戊○○│││一部不能沒收│││││收取現金2000元。│││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㈤│97年5│戊○○以其兄游竹│2000元│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拾││││月6日│藍申辦而為其所持││級毒品罪│伍年參月;販││││下午1│用之0000000000號││(累犯)│賣毒品所得新││││時34分│行動電話撥打游炳│││臺幣貳仟元沒││││許│賢使用之00000000│││收,如全部或│││││28號行動電話,欲│││一部不能沒收│││││向乙○○購買2000│││時,以其財產│││││元之海洛因,雙方│││抵償之。│││││遂約定於5分鐘後││││││││,在臺中縣太平市││││││││樹孝路之某加油站││││││││見面交易。 嗣游 炳││││││││賢即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由乙○○出售海洛││││││││因2小包給戊○○││││││││,並向戊○○收取││││││││現金2000元。│││││├──┼───┼────────┼────┼────┼──────┼──┤│㈥│97年5│己○○於97年5月│500元│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拾││││月5日│5日上午5時35分許││級毒品罪│伍年壹月;販││││上午5│,以其所持用之09││(累犯)│賣毒品所得新││││時許│00000000號行動電│││臺幣伍佰元沒│││││話撥打乙○○使用│││收,如全部或│││││之0000000000號行│││一部不能沒收│││││動電話,欲向游炳│││時,以其財產│││││賢購買500元之海│││抵償之。│││││洛因,雙方遂約定││││││││在臺中縣太平市樹││││││││孝路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見面交││││││││易。嗣於同日上午││││││││5時59分許,游炳││││││││賢即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出售海洛因││││││││1小包給己○○,││││││││並向己○○收取現││││││││金500元。│││││├──┼───┼────────┼────┼────┼──────┼──┤│㈦│97年5│己○○於97年5月│500元│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拾││││月5日│5日下午3時54分許││級毒品罪│伍年壹月;販││││下午3│,以其所持用之09││(累犯)│賣毒品所得新││││、4時│00000000號行動電│││臺幣伍佰元沒││││許│話撥打乙○○使用│││收,如全部或│││││之0000000000號行│││一部不能沒收│││││動電話,欲向游炳│││時,以其財產│││││賢購買500元之海│││抵償之。│││││洛因,雙方遂約定││││││││在臺中縣太平市樹││││││││孝路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見面交││││││││易。嗣於同日下午││││││││4時06分許,游炳││││││││賢即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出售海洛因││││││││1小包給己○○,││││││││惟己○○未帶金錢││││││││,遂於翌日下午3││││││││時51分許,由 廖建 ││││││││隆聯絡乙○○見面││││││││後,再交付現金││││││││500元給乙○○。│││││├──┼───┼────────┼────┼────┼──────┼──┤│㈧│97年5│己○○於97年5月│500元│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拾││││月6日│6日晚上7時50分許││級毒品罪│伍年壹月;販││││晚上7│,以其所持用之09││(累犯)│賣毒品所得新││││、8時│00000000號行動電│││臺幣伍佰元沒││││許│話撥打乙○○使用│││收,如全部或│││││之0000000000號行│││一部不能沒收│││││動電話,欲向游炳│││時,以其財產│││││賢購買500元之海│││抵償之。│││││洛因,雙方遂約定││││││││在臺中縣太平市樹││││││││孝路對面之賢德醫││││││││院停車場見面交易││││││││。嗣於同日晚上8││││││││時05分許,乙○○││││││││即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出售海洛因1││││││││小包給己○○,並││││││││向己○○收取現金││││││││500元。│││││├──┼───┼────────┼────┼────┼──────┼──┤│㈨│97年5│己○○於97年5月│500元│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拾││││月7日│7日上午7時53分許││級毒品罪│伍年壹月;販││││上午7│,以其所持用之09││(累犯)│賣毒品所得新││││時許│00000000號行動電│││臺幣伍佰元沒│││││話撥打乙○○使用│││收,如全部或│││││之0000000000號行│││一部不能沒收│││││動電話,欲向游炳│││時,以其財產│││││賢購買500元之海│││抵償之。│││││洛因,雙方遂約定││││││││在臺中縣太平市樹││││││││孝路對面之賢德醫││││││││院停車場見面交易││││││││。嗣乙○○即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出││││││││售海洛因1小包給││││││││己○○,並向廖建││││││││隆收取現金500元││││││││。│││││├──┼───┼────────┼────┼────┼──────┼──┤│㈩│97年5│己○○於97年5月│500元│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拾││││月7日│7日下午4時26分許││級毒品罪│伍年壹月;販││││下午4│,以其所持用之09││(累犯)│賣毒品所得新││││時許│00000000號行動電│││臺幣伍佰元沒│││││話撥打乙○○使用│││收,如全部或│││││之0000000000號行│││一部不能沒收│││││動電話,欲向游炳│││時,以其財產│││││賢購買500元之海│││抵償之。│││││洛因,雙方遂約定││││││││在臺中縣太平市樹││││││││孝路附近之某撞球││││││││場見面交易。嗣游││││││││炳賢即在上開約定││││││││地點,出售海洛因││││││││1小包給己○○,││││││││並向己○○收取現││││││││金500元。│││││├──┼───┼────────┼────┼────┼──────┼──┤││97年5│庚○○於97年5月6│1000元│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拾││││月6日│日上午9時33分許││級毒品罪│伍年壹月;販││││上午9│,以其住處之(04)││(累犯)│賣毒品所得新││││時許│00000000號市內電│││臺幣壹仟元沒│││││話撥打乙○○使用│││收,如全部或│││││之0000000000號行│││一部不能沒收│││││動電話,欲向游炳│││時,以其財產│││││賢購買1000元之海│││抵償之。│││││洛因,雙方遂約定││││││││在臺中縣太平市樹││││││││孝路之「金大富豪││││││││卡拉OK店」前見面││││││││交易。嗣乙○○即││││││││到上開約定地點,││││││││出售海洛因1小包││││││││給庚○○,並向王││││││││俊明收取現金1000││││││││元。│││││├──┼───┼────────┼────┼────┼──────┼──┤││97年5│庚○○於97年5月6│1000元│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拾││││月6日│日下午1時39分許││級毒品罪│伍年壹月;販││││下午1│,以其住處之(04)││(累犯)│賣毒品所得新││││時許│00000000號市內電│││臺幣壹仟元沒│││││話撥打乙○○使用│││收,如全部或│││││之0000000000號行│││一部不能沒收│││││動電話,欲向游炳│││時,以其財產│││││賢購買1000元之海│││抵償之。│││││洛因,雙方遂約定││││││││於5、6分鐘後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之「金大富豪卡拉││││││││OK店」前見面交易││││││││。嗣乙○○即騎乘││││││││機車到上開約定地││││││││點,出售海洛因1││││││││小包給庚○○,並││││││││向庚○○收取現金││││││││1000元。│││││├──┼───┼────────┼────┼────┼──────┼──┤││97年5│庚○○於97年5月6│1000元│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拾││││月6日│日晚上10時37分許││級毒品罪│伍年壹月;販││││晚上10│,以其住處之(04)││(累犯)│賣毒品所得新││││時許│00000000號市內電│││臺幣壹仟元沒│││││話撥打乙○○使用│││收,如全部或│││││之0000000000號行│││一部不能沒收│││││動電話,欲向游炳│││時,以其財產│││││賢購買1000元之海│││抵償之。│││││洛因,雙方遂約定││││││││於30分鐘後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之││││││││「金大富豪卡拉OK││││││││店」前見面交易。││││││││嗣乙○○即駕駛自││││││││小客車到上開約定││││││││地點,出售海洛因││││││││1小包給庚○○,││││││││並向庚○○收取現││││││││金1000元。│││││├──┼───┼────────┼────┼────┼──────┼──┤││97年4│辛○○因欲施用海│1000元│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拾││││月中旬│洛因,經由朋友介││級毒品罪│伍年壹月;販││││某日│紹,得知乙○○使││(累犯)│賣毒品所得新│││││用之0000000000號│││臺幣壹仟元沒│││││行動電話號碼,其│││收,如全部或│││││欲向乙○○購買10│││一部不能沒收│││││00元之海洛因,遂│││時,以其財產│││││於97年4月中旬某│││抵償之。│││││日,以其父親陳桑││││││││志於96年8月6日向││││││││台灣大哥大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用之00000000││││││││28號行動電話,雙││││││││方遂約定在臺中縣││││││││太平市賢德醫院旁││││││││之三角公園見面交││││││││易。嗣乙○○即駕││││││││駛自小客車到上開││││││││約定地點,出售海││││││││洛因1小包給 陳亮 ││││││││欽,並向辛○○收││││││││取現金1000元。│││││├──┼───┼────────┼────┼────┼──────┼──┤││97年5│辛○○以其使用之│1000元│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拾││││月5日│0000000000號行動││級毒品罪│伍年壹月;販││││下午1│電話撥打乙○○使││(累犯)│賣毒品所得新││││時許│用之0000000000號│││臺幣壹仟元沒│││││行動電話,欲向游│││收,如全部或│││││炳賢購買2000元之│││一部不能沒收│││││海洛因,雙方遂約│││時,以其財產│││││定在乙○○之臺中│││抵償之。│││││縣太平市「張三的││││││││家」大樓附近之菜││││││││市場(俗稱十九甲││││││││市○○路邊見面交││││││││易。嗣雙方見面時││││││││,因辛○○認為游││││││││炳賢欲交付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量││││││││不足,故改向游炳││││││││賢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乙○○乃││││││││當場拿出另1小包││││││││海洛因出售給陳亮││││││││欽,並向辛○○收││││││││取現金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