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8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7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俊傑前於民國98年8月1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原起訴書繕植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5日以98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31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26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
14日上午11時許,經警通知列管矯治毒品調驗人口之曾俊傑至臺北市萬華分局實施排放尿液檢驗,始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俊傑於本院99年12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在卷(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反面),且經警於99年9月14日上午11時41分許採集被告尿液(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頁至第8頁)存卷可參,足見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其品性、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可見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斟酌其施用毒品屬戕害己身健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