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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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抗字第75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同上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同上上列相對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本院99年度財管字第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 張國宗 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國宗於民國93年7月12日死亡,尚積欠90年汽車牌照稅及92年使用牌照稅共新台幣22,929元未繳,因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抗告人前經鈞院以99年度財管字第7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張國宗之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張國宗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之榮民,有法定遺產管理人,原審未予詳查,遽選任抗告人為其遺產管理人,尚有未洽,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發布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參照)。準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大陸來臺之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其遺產應由其主管機關以法定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管理遺產,無須聲請法院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國宗生前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列管有案之榮民,有該處99年8月12日輔壹字第0990010561號函附卷可稽,則被繼承人張國宗死亡後,依法應由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為遺產管理人,並無另行聲請選任餘地,原審准相對人聲請,並指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文衍正法官徐麗瑩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