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枝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停止戒治入臺北監獄執行徒刑,而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搶奪、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確定,經入監執行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二○六室租屋處,以針筒將海洛因摻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三十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及其所有用以注射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枝。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其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又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參。再者,扣案白粉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一四七一○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一枝扣案可資佐證。是由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證被告確有上揭犯行。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
度毒聲字第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停止戒治入臺北監獄執行徒刑,而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存卷可佐。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灼然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之紀錄,詎其猶未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且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非但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有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㈡末查,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為查獲之毒品
,有上開鑑定通知書可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一枝,為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筱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