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余欽博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12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尚付保護管束中。猶不知悔改,於96年1月9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集賢活動中心前,見乙○○獨自一人前往駕駛車輛,趁乙○○尚未將其自小客車駕駛座門關上而認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乘乙○○不備之際,先行出手毆打乙○○之後頸部,復又連續毆打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將乙○○往副駕駛座方向推擠,欲搶走乙○○置放於副駕駛座上之皮包,然為乙○○以腳踢甲○○身體,並用膝蓋一直頂甲○○之生殖器,並以腳擋住車門不讓甲○○進入而未遂。嗣甲○○旋即徒步欲逃離現場,惟乙○○尾隨於後並沿路呼救,始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弄口遭巡邏員警攔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欲搶奪乙○○所有上開置於副駕駛座上之皮包而未得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出手毆打被害人乙○○,辯稱:被害人乙○○會受傷,是因為乙○○站起來要掙扎,撞到車上的東西,伊並未傷害被害人乙○○云云。經查,被害人乙○○在五股鄉農會上班,步行約十分鐘到停車的地點,並從駕駛座打車門,把外套及皮包放在乘客座位上,被害人乙○○的手準備要關上駕駛座的車門,還沒有關上的時候,被告就一拳打上被害人的後腦,被害人就喊救命,被告一直打被害人,被害人一直掙扎,並喊救命與搶劫,被告一直把被害人往乘客座位推擠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詳見偵查卷第11、12頁及第39、40頁,本院96年4月4日審理筆錄),且有被害人乙○○傷勢照片6張及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憑(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第20頁),是被告辯稱未毆打被害人乙○○乙節,顯不足採。此外上揭搶奪事實,復有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22頁)。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當天因有喝一、二小瓶五加皮酒,因伊剛假釋出監,沒有工作,身上又沒有錢,看到被害人車上有皮包,才起意行搶,但伊並未毆打被害人,只是與被害人發生拉扯,然因被害人掙扎反抗,所以伊沒有拿到被害人之皮包等語。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2181號、64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依證人即被害人乙○○所陳:被告沒有進入伊之車內,因為伊當時是用腳一直踢被告,伊的腳擋在車門不讓被告進來,當時被告有喝酒,伊用伊的膝蓋一直頂被告,伊感覺被告一直被伊用膝蓋頂被告的生殖器,後來被告沒有什麼力氣再打伊,第一拳力道很大,但是伊事後回想,如果以一個男生的力道應該不只有這樣,應該沒有辦法反抗,但本件伊有反抗成功等語,是本件被告是否確足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尚難謂毫無可疑;且就被告當時有喝酒之情形,業據被害人乙○○證稱無訛,被告之精神狀況是否有能力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亦非無疑;再者從被害人仍能使被告無法將皮包拿走以觀,堪認本件被害人固恐懼難免,然主觀上似尚難認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顯見本件被告甲○○係利用被害人乙○○不備,出其不意,使乙○○不及抗拒,欲遽然強加奪取其置於車內副駕駛座上之皮包,並未有至使乙○○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所為應係搶奪而非強盜,殆屬無疑,是被告所辯其係搶奪並非強盜乙○○之財物,應堪採信。職是,本件被告甲○○係利用被害人乙○○不備,出其不意,使乙○○不及抗拒,遽然強加奪取其皮包,並未有至使乙○○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所為應係搶奪而非強盜。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被告前揭搶奪犯行,與公訴人所述犯罪事實,俱以不法手段強取財物,除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而陷於不能抗拒外,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均具有同一性,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甲○○前開犯行,應依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處斷,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二者之起訴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參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判決)。再者被告已著手搶奪犯行,而未發生結果而不遂,亦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坦承部分犯行稍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王綽光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