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七行應將「販賣」更正為「出租」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等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偵字第3810號││被告甲○○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雖知悉一般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設帳戶,並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8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879之17號,下稱新竹國際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販賣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小李」之男子,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9日下午7時10分許,││電聯乙○○,佯稱乙○○之帳戶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以確認身分,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9萬9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嗣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通││知甲○○到案說明,始查知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國際商銀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印鑑卡、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各乙份在卷足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9條之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檢察官許志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