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23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8日釋放,並經本院於88年4月26日以88年少護字321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92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於93年9月29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93年9月29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62號裁定撤銷緩刑,於95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犯罪期間自90年間起至95年1月15日止),經本院於95年4月28日以95年度簡字第1519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5年9月5日確定,於96年
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9日下午2時3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2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3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且經警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於經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查,被告於96年
2月9日下午2時37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而該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鴉片類藥物濃度超出檢測範圍時,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證。再者,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23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8日釋放,並經本院於88年4月26日以88年少護字321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犯罪時間自90年間起至95年1月15日止),經本院於95年4月28日以95年度簡字第1519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5年9月5日確定,於96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本件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所為犯行,但被告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裁判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委無足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於93年9月29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93年9月29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62號裁定撤銷緩刑,於95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8日以95年度簡字第1519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5年9月5日確定,於96年
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曾施用毒品觸法,並未戒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K他命吸食管二支、塑膠鏟一支、K他命殘渣袋一個等物,尚乏事證足認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相涉,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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