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賴俊維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1年度補字第747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簡銘昱 律師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補字第七四七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及第三人 蔡欣樺 共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及坐落之同段同小段66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案號:本院111年度補字第747號,下稱系爭本案),相對人為系爭本案之被告,惟其因腦內出血陷入意識不清,且全身癱瘓,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74號裁定(下稱系爭監護案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伊任相對人監護人。然伊為系爭本案之原告,與相對人於系爭本案有利益衝突,無法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以相對人為對造提起系爭本案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監護案件裁定為證(見系爭本案卷第24頁),且有相對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外放個人資料卷),復經本院調取系爭本案卷宗確認無誤,堪信為真。聲請人既以相對人為系爭本案之對造,足認雙方於系爭本案中確實存有利害衝突、聲請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是聲請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有必要。
四、本院審酌系爭本案訴訟涉及不動產專業,且相對人與系爭本案被告蔡欣樺具姐弟之親屬關係,宜由具法律專業者擔任特別代理人,以使相對人在訴訟程序上能主張應有權益,故經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特別代理人名冊徵詢意見後,簡銘昱律師願任本件特別代理人,參以簡銘昱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爰以本裁定選任簡銘昱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與終結。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