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監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監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監宣字第10號聲請人 黃于珊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黃于珊律師(女、年籍資料詳卷、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7樓之1)於本院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事件為 王明華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王明華具有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法處理事務,欲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故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審查核准,聲請人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所指派之律師,考量王明華因身心障礙之情況,恐影響其訴訟能力,故依民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王明華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審查表、戶籍謄本、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而依上開資料,王明華具有身心障礙,由是觀之,王明華恐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堪認其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應為無非訟能力人。又王明華已成年,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亦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為執業律師,具有相關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並有意願擔任王明華之特別代理人,認選任聲請人就王明華將來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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