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13號聲請人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香港商都樂中國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家榮 代理人 賴建宏 律師
施汝憬 律師 洪慧恆 律師 張育寧 律師相對人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語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132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69號、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計算書:111年度司聲字第113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由相對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二裁判費用87,333元聲請人預納。證人旅費1,802元聲請人預納。證人旅費602元相對人預納。三裁判費用87,333元聲請人預納總計177,070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負擔部分:177,070×1/3=59,023元。相對人已支付602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差額:59,023-602=58,4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