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債權人會議議事錄認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1號聲請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債權人會議議事錄認可,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公司債債權人之共同利害關係事項,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召開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並通過決議製成議事錄,爰依公司法第264條、非訟事件法第184條規定申報,請准認可聲請人108年國內第一次私募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債權人會議111年5月27日所作成決議等語。
二、按發行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應製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經申報公司所在地之法院認可並公告後,對全體公司債債權人發生效力,由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執行之,但債權人會議另有指定者,從其指定。公司法第264條定有明定。又於上開會議決議認可事件,應由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或債權人會議指定之人向法院申報。非訟事件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提出債權人會議議事錄、債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書、指派書、表決票、債權人名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37頁),惟聲請人所發行之108年國內第一次私募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並未指定公司債之受託人,111年5月27日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亦未指定申報之人等情,為聲請人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既非係111年5月27日公司債債權人會議指定申報之人,其逕以自己名義提出申報,於法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認可債權人會議決議,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