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德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111年度聲沒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拾肆點捌柒貳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被告於同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案件中,為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本次觀察、勒戒之執行前,即另因施用毒品案件且為警所查獲,並扣得白色微潮結晶1袋,且被告上開另案施用毒品行為,為本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檢察官嗣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29、1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上述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2份在卷可考。再者,被告為警查扣之前揭結晶1袋,經送鑑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為14.8727公克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30日航衛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毒品無訛,又盛裝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內之毒品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從而,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涵妮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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