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發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進發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發因懷疑告訴人 程翊凱 破壞其所有之機車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2日16時10分許,在告訴人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1樓程鈦二輪車業機車行內,以右手持尖銳之物品,並作勢以左手掐告訴人脖子數次,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接續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0年1月11日15時許,在上開告訴人所經營之機車行門口,持長柄雨傘朝告訴人揮舞、作勢朝告訴人刺去,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您娘機掰(台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林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業於本院111年5月10日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程翊凱成立調解,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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