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監宣字第12號聲請人 林峻義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峻義律師(男、年籍資料詳卷、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於本院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事件為 許良卿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許良卿前於110年10月29日經人發現倒在地上無意識,雖經送醫急救,仍因肺炎及缺氧性腦病變現癱臥在床,日常生活需人照顧,難認有具體表達及進行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程序之能力,且因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為其提出聲請,許良卿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指派聲請人為許良卿之代理人,故依民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許良卿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光碟、准予扶助證明書、戶籍謄本、同意書、律師證等件為證。而依上開資料,許良卿有肺炎、缺氧性腦病變之情形,由是觀之,許良卿恐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堪認其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應為無非訟能力人。又許良卿已成年,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亦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為執業律師,具有相關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並有意願擔任許良卿之特別代理人,認選任聲請人就許良卿將來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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