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43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龐雲祥選任辯護人黃正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龐雲祥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龐雲祥自二十三歲時開始出現以政治為主要內容之關係妄想、被害妄想,於二十五歲時起至臺北市立療養院治療,並曾住院,且於出院後規則於門診追蹤,幾無間斷,接受抗精神病長效針劑注射與口服藥物治療,而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又罹患小兒麻痺致左腳行動不便,因此領有重度精神、肢體障礙身心障礙手冊,睡眠障礙復已十餘年;至 許志成 原係在龐雲祥新北市○○區○○路住處樓下開設飲料店而結識龐雲祥,二人為朋友關係。直至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由於龐雲祥之配偶返回越南,龐雲祥即拒絕再服用藥物,且無法入眠,其後遂陸續幻想許志成在外說其壞話,且妄想許志成要找人持棍子再打斷其右腳使其無法擔任國家元首,而誘發上開「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乃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當龐雲祥因上開「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之情況下,認係神明指示須刺傷許志成始得當上總統,而持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前往許志成新北市○○區○○路現居住處所找許志成,許志成於與龐雲祥寒喧問候後,向龐雲祥表示現要上班然可到淡水捷運站再繼續聊天,旋轉身發動機車,詎龐雲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龐雲祥轉身毫無防備之際,持水果刀朝許志成背部刺一刀,造成許志成受有左背穿刺傷(約四乘以四乘以一公分)、左側氣血胸之身體傷害後,龐雲祥隨即往新北市○○區○○路方向逃逸離去,許志成則撥打電話請救護車前來送至 馬偕 醫院淡水分院就醫並報警。
二、龐雲祥於返回其新北市○○區○○路住處後,於翌日即九十九年八月七日因警撥打電話向龐雲祥查詢上開傷害事宜,龐雲祥隨即亦致電許志成洽談和解,而為許志成所拒絕。迄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龐雲祥復多日失眠及於觀看完政治節目後,再次因前述「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而產生妄想,認許志成不願意和解係出於要阻止其擔任國家元首,再於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之情況下,另起傷害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下午,持其所有之前揭水果刀一把,前往馬偕醫院淡水分院,並向 志工 問得許志成住院之病房號碼為五樓三五一四號病房後,兩度進入上開三五一四號病房,並於第二次於同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四分至三十七分間(起訴書誤載為下午十四時許)進入該病房後,利用許志成側躺在病床上休息不知有人進入之時,龐雲祥旋持水果刀朝許志成背部刺去,許志成隨即與龐雲祥發生扭打,並大聲呼救,因此造成許志成受有左側肺穿刺傷致大量血胸,休克及腹部胃穿傷等身體傷害,適同病房之病人 廖振堃 及其妻 葉臻 見狀,乃外出病房求救後,龐雲祥隨即遭趕赴病房之醫護人員 吳宜靜 、 王淑靜 、 陳雅雪 及原即與許志成約定下午前去醫院製作傷害筆錄之警員 謝維隆 制伏逮捕,並扣得龐雲祥所有供刺傷許志成所用之水果刀一把。
三、案經被害人許志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龐雲祥於偵查時、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之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龐雲祥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百年八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及本院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故被告龐雲祥前揭任意性供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龐雲祥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詳本院一百年八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及本院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十三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龐雲祥就其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有持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二次朝告訴人許志成刺去,並造成告訴人許志成受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傷害,迭於警詢(詳偵字第一一00九號卷第八頁至第十頁)、偵查時(詳偵字第一一00九號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二頁)及原審審理(詳訴字第二六九號卷第七頁背面、第二二頁背面、第二一六頁背面至第二一七頁背面)、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百年八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及本院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均供承不諱,並有如下之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龐雲祥於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許志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日凌晨五時許我要去上班,走到樓下發現車後有人影,我才發覺是被告,我有問被告何以如此早到該處,被告表示睡不著,我向被告說要上班去牽機車,被告即走到我身後,我發覺身體一陣麻痺,下意識以為被告拿電擊棒電我,回頭一看才發現被告手上拿刀,持刀方式好像用拳頭握刀柄,刀尖朝下,我當時傻住,其後被告也未言語而當場離去,當時我機車倒下,我即自行報警及叫救護車,又我當時所受刀傷位置在當庭拍攝照片編號A處(詳訴字第二六九號卷第一一四頁),約四公分等語(詳訴字第二六九號卷第九四頁背面、第九十七頁至第九七頁背面)。
2、九十九年八月六日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經警方擷取照片在卷(詳偵字第一一00九號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0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該監視錄影器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詳訴字第二六九號卷第三七頁背面至第三八頁):
(1)錄影光碟時間九十九年八月六日凌晨五時二十分四十八秒,穿紅上衣之被告出現在畫面左下方,面向畫面右方。畫面同偵卷第一一七頁上方照片所示。之後被告又從畫面中消失。
(2)五時二十二分二十七秒,穿白上衣之告訴人自畫面左方出現,走至畫面右方停機車處。畫面同偵卷第一一七頁下方照片所示。
(3)五時二十二分三十五秒,告訴人打開機車車廂、戴好安全帽,被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右手插褲子背後口袋走向告訴人停機車處,靠近告訴人。畫面同偵卷第一一八頁上方照片所示。
(4)五時二十二分四十九秒,告訴人側身將機車牽到畫面中間,被告向畫面上方後退,使告訴人機車得以通過,此時被告站立在告訴人背後。畫面同偵卷第一一八頁下方照片所示。
(5)五時二十三分二秒,被告右手高舉迅速碰到告訴人背部。告訴人所牽機車倒地,告訴人轉頭看往被告行進的方向。畫面同偵卷第一一九頁上方照片所示。
(6)五時二十三分七秒,告訴人摸向背部,被告回頭看告訴人,自畫面中間道路離開。畫面同偵卷第一一九頁下方照片所示。告訴人自口袋拿出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貌。
(7)五時二十三分二十九秒,告訴人站在倒下機車旁,一手摸著背部,被告自畫面中間道路離開。畫面同偵卷第一二0頁上方照片所示。其後告訴人將倒下機車牽回原處停放、將地上東西撿起,並卸下安全帽放回車廂,並站在原畫面中間左右張望。
(8)五時二十四分四十七秒,告訴人背部面向鏡頭,其白色襯衫背後左邊有大片深色顏色,此時有鄰人出現在畫面中間。畫面同偵卷第一二0頁下方照片所示。之後,告訴人與鄰人一起步向畫面下方離開現場。
3、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背穿刺傷(約四乘以四乘以一公分)、左側氣血胸之傷害等情,亦有告訴人許志成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詳偵字第一一00九號卷第二六頁)、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詳偵字第一一00九號卷第一0六頁,及見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告訴人許志成於事實欄一所受傷害送馬偕醫院淡水分院之急診病歷(詳偵字第一一00九號卷第六五頁至第八六頁)附卷可稽,及被告龐雲祥所有之水果刀一把扣案足憑。
4、綜上所述,足證被告龐雲祥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5、至本件檢察官原即起訴被告龐雲祥有關事實欄一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詳起訴書第二頁),惟原審蒞庭檢察官則以:參酌告訴人許志成受傷位置乃要害部位,遭利刃傷害可能造成心肺器官受損而致命,另行更正被告龐雲祥前揭所涉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乙節(詳訴字第二六九號卷第九八頁背面、第一八四頁),惟查告訴人許志成雖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遭被告龐雲祥持刀刺傷,而受有左背穿刺傷(四乘以四乘以一公分)、左側氣血胸之傷害,然其至馬偕淡水醫院急診時,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乙節,業經馬偕醫院淡水分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馬院 醫外字第0九九000四七00號函覆在卷(詳訴字第二六九號卷第四十頁),足認告訴人許志成斯時所受傷害非屬危及性命之程度,再參以被告龐雲祥所持水果刀之卷附照片(詳偵字第一一00九號卷第四三頁),其刀刃部分長達十四公分,對照告訴人所受傷口之深度僅一公分,亦可認定被告龐雲祥持刀刺擊告訴人許志成背部時,其力道並非無所節制而猛力為之,況依據告訴人許志成所述及監視錄影器畫面可知,被告龐雲祥刺擊告訴人許志成後隨即離去,並係趁告訴人許志成轉身發動機車不注意之際,持水果刀朝告訴人許志成背後刺一刀,倘被告龐雲祥果有意至告訴人許志成於死地,何以僅刺擊告訴人許志成背部,當可利用告訴人許志成轉身不備時朝其頭部要害攻擊,況被告龐雲祥復僅刺擊一刀後即刻罷手,揚長而去,益徵被告龐雲祥於事實欄一所示九十九年八月六日刺傷告訴人許志成之際,主觀上顯係基於傷害犯意為之,參酌檢察官原起訴意旨亦認定被告龐雲祥就事實欄一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是以,原審蒞庭檢察官僅以告訴人許志成所受傷口位置可能致命,進而推認被告龐雲祥具有殺人之故意乙節,尚屬誤會。
(二)被告龐雲祥於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害部分:
1、證人許志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九十九年八月六日之事發生後,我有將被告電話告知警察,警察表示等我痊癒再去派出所做筆錄,之後被告致電稱欲和解,但我向被告表示已經告知警察此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下午近二時許,當時我在病房內,該病房為三人房,我睡中間病床,另兩床病床亦有病人及家屬在,靠門處病床之病人才剛推進病房,該二床布簾均有拉起,但我並未拉起布簾,當時我在看書,後來想躺一下,因左後背受傷,我乃面對房間內部向右側睡,當時忽然覺得背部有異而驚醒,因我沒有戴眼鏡,僅看到一個身穿紅衣之模糊人影,但因該衣服與被告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刺傷伊所穿衣服均為紅色,我感覺應該是被告,並直覺被告手中有拿東西,我就去抓被告之手,不要讓被告刺到我,但我先前九十九年八月六日有受傷,故左手不能使力,兩人躺在病床上扭打,被告一直刺過來,我就一直後退,兩人一同跌到走道地面上,下床之後我有站著,後來又倒在地上,被告則壓在我上面,我有抓住被告之手,我一直喊「殺人」、「救命」,當時我意識有點模糊,雖知道有受傷,但不知究竟被刺幾刀及傷到何處,之後護士進來,被告離開我身上,當時護士好像有說話斥責被告,另外有醫生進來處理,表示要趕快急救,要我躺在病床上,並推到手術間,當時我所穿衣物均有染血,印象中醫師已將該衣服撕掉,之後我胃部一處、左胸膛一處、左腋下一處、左上臂一處、背部三處均有縫合傷口,其中背部一處用來插引流管,我不清楚其他傷口究係被告刺傷或開刀造成,我目前左手舉不起來,身體內部器官偶爾會痛等語(詳訴字第二六九號卷第九三頁背面至第九八頁背面)。
2、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人葉臻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先生廖振堃從加護病房出來,搬進與告訴人同一病房之靠門病床,當時與告訴人間有拉起布簾,但床尾處沒有圍起來,我在一旁整理東西,看到告訴人背對坐在椅子上看報紙,又見被告身穿紅衣走過去,我即聽到扭打聲及慘叫聲,我回頭看見被告持刀從上方一直刺告訴人胸部位置,也有看到地上有血,兩人從病床扭打到床尾給家屬休息之椅子,之後滾在地上,告訴人用手抓住被告所持刀子,但好像沒有力氣,叫到都沒有聲音,我則出去喊救命,當時告訴人喊「殺人」,被告則稱「你會害我」或「你會給我害」之類話語,後來二、三名護士進來制伏被告,告訴人則好像躺在地上不能動,我視力非常好,能夠清楚看見當日病房發生之事,另病床高度不需用爬的,一般人即可直接側坐上去等語(詳偵字第一一00九號卷第九七頁至第九八頁、訴字第二六九號卷第一0一頁背面至第一0四頁)。
3、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人廖振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在淡水馬偕醫院開刀,與告訴人住同一病房之靠門病床,當時我坐在病床上,側邊布簾有圍起來,但床尾處布簾並未圍起來,我發現被告先進入病房觀察,又走出去,第二次又進來,從我床尾處經過,跳上隔壁病床,不久隨即聽到哀叫聲音,有人喊說「殺人」,我見到告訴人想要跑出去及跌倒,才知道有相殺之事,但我僅聽到聲音,並未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床上扭打之情況,我有跟妻子葉臻說趕快去叫警察等語(詳訴字第二六九號卷第九九頁至第一0一頁)。
4、證人即淡水馬偕醫院護士陳雅雪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下午近二時許,在淡水馬偕醫院五樓,我聽到葉臻大叫殺人,隨即與同事王淑靜、吳宜靜過去查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在地上扭打,當時告訴人喊救命,被告則將告訴人壓在地上,右手拿一把刀要往告訴人身上刺,刀尖朝向告訴人左胸、頭部附近,左手則壓制告訴人右上臂,告訴人用左手抓住被告右手抵抗,同事吳宜靜踩住被告拿刀之手,我即從後方抓住被告衣服將其拉起,再將告訴人扶到床上送到護理站,當時告訴人左胸靠近心臟部位一直流血,我壓住出血處,但告訴人因失血過多當場休克,之後馬上送到開刀房,開刀後轉到加護病房,我並未參與後續處理等語(詳偵字第一一00九號卷第九八頁至第九九頁、訴字第二六九號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九頁)。
5、證人即淡水馬偕醫院護士王淑靜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正與醫師在走廊查房,聽到男性大叫聲,發現為我所負責之病房,隨即衝進去查看,當時有其他同事一起衝進去查看,告訴人斯時仰躺在地上,被告趴在告訴人身上,手上拿著刀子,告訴人則握著被告持刀之手,我與陳雅雪、吳宜靜一同制止被告,由吳宜靜踩住被告持刀之手,俟刀子掉落後隨即把刀子踢走,我、陳雅雪把被告抓起來後,發現告訴人左胸大量流血並當場休克,當時被告還要往外走,我有責罵被告,被告表示不要抓他,他不會離開,我即與另一同事抓住被告各一邊,待警衛前來等語(詳偵字第一一00九號卷第九七頁至第九九頁、訴字第二六九號卷第一三九頁背面至第一四一頁)。
6、證人即淡水馬偕醫院護士吳宜靜於偵查證稱:我聽到有人說殺人,我就進去該病房,見被告與告訴人在地上扭打,我用腳踩住被告之手,刀子掉落後隨即取走,另二名護士將被告抓起來,當時告訴人左胸一直流血,並用手壓住傷口,嗣將告訴人移至床上後,即因失血過多而休克,而被告則交由警衛處理等語(詳偵字第一一00九號卷第九八頁)。
7、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馬偕醫院淡水分院五樓三五一四號病房鄰近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經警方擷取照片在卷(詳偵字第一一00九號卷第四十頁至第四二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如下(詳訴字第二六九號卷第六八頁背面至第六九頁):
(1)檔案-大門出_0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_3T(偵卷第四二頁下方照片)
13:12:59-13:13:12被告自畫面下方走進走廊
(2)檔案-更衣室_000000000000000E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_3T
13:13:12被告自走廊走來
(3)檔案-更衣室_000000000000000E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_3T(偵卷第42頁上方照片)
13:13:17-13:14:47被告停在畫面左上方布告欄前看東西
13:14:48被告走向左方離開畫面
13:15:18-13:15:29被告自左方走進畫面,走向走廊離開畫面
(4)檔案-大門出_0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_3T
13:15:25-13:15:37被告自畫面上方走廊那頭走來,向下走出畫面
(5)檔案-大門出_0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_3T
13:33:48被告第二次自畫面下方進入走廊
(6)檔案-大門出_0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_3T
13:37:47第一名警衛奔跑進入走廊
13:38:00另一名警衛進入走廊,來回走一趟,手持無線電對話通話
13:38:21手持無線電警衛奔入走廊
13:38:32一警察一警衛奔入走廊
(7)檔案-更衣室_000000000000000E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_3T
13:34:08被告出現在畫面上方(自走廊走來)
13:37:48第一名警衛自上方(自走廊)進入
13:38:10該名警衛押被告入鏡,於櫃台前
13:38:37疑似告訴人病床被醫護人員自左方推入畫面右前方病房急救,多位醫護人員進出
(8)檔案-大門出_0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_3T
13:39:52一警察一警衛奔入走廊
(9)檔案-大門出_0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_3T
13:54:58被告被兩名員警押解通過走廊
8、告訴人許志成因被告龐雲祥於事實欄二所示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持刀刺擊之行為,受有左側肺穿刺傷致大量血胸,休克及腹部胃穿傷等身體傷害乙情,亦有馬偕醫院淡水分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馬院醫外字第0九九000四七00號函暨許志成病歷(詳訴字第二六九號卷第三九頁、第四十頁至第六六頁)、馬偕醫院淡水分院一00年一月二十八日馬院醫外字第一000000二九五號函暨許志成之彩色照片(詳訴字第二六九號卷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七頁)等附卷可稽。
9、至起訴書雖以被告龐雲祥係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十四時許持刀刺殺告訴人許志成乙節,惟參照前揭告訴人許志成、證人陳雅雪、王淑靜、吳宜靜之證詞,被告龐雲祥係於當日下午近十四時許進入病房及刺殺告訴人許志成,嗣經護士制伏後交由警衛處理,再酌以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器畫面結果可知,該醫院警衛最早於當日下午十三時三十七分經通報趕往現場,在此之前,被告龐雲祥最晚出現於監視錄影器畫面時間為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四分許,顯見被告龐雲祥應係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四分至三十七分間進入該醫院五樓三五一四號病房內,並持刀刺擊告訴人許志成,從而,起訴書此部分記載顯然有誤,自應予以更正。
10、告訴人許志成雖於原審審理中於照片上指明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受傷部位(詳訴字第二六九號卷第九七頁、第一0九頁),證人王淑靜亦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許志成身中三刀(詳偵字第一一00九號卷第九七頁、訴字第二六九號卷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0頁背面),惟告訴人許志成自承:我無從分辨何處遭刺傷或經救護所受之傷口一節(詳訴字第二六九號卷第九七頁),證人王淑靜亦證稱:不能明確指出告訴人許志成身上傷口何處係開刀造成,因手術過後就未再看過告訴人等情(詳訴字第二六九號卷第一四0頁背面),而馬偕醫院淡水分院所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亦未載明告訴人許志成身上傷勢究係出自被告龐雲祥之手抑或係醫師救護所造成(詳偵字第一一00九號卷第一0六頁),故經原審依職權將告訴人許志成當庭拍攝之身體照片函詢馬偕醫院淡水分院,經該院以一00年一月二十八日馬院醫外字第一000000二九五號函暨許志成之彩色照片(詳訴字第二六九號卷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七頁)函覆在卷,故告訴人許志成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遭被告龐雲祥刺傷之傷勢自應以該份函文為準,併予敘明。
11、綜上開證據資料以析,足見被告龐雲祥先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下午,進入告訴人許志成所在之馬偕醫院淡水分院,並二次進入五樓三五一四號病房內觀望,嗣於同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四分至三十七分間第二次進入上開病房時,途經證人廖振堃之病床,隨即以所持水果刀攻擊告訴人許志成,並與告訴人許志成以上下面對面之方式扭打,而告訴人許志成則奮力抓住被告龐雲祥持刀之手抵抗並呼救,病房之病人廖振堃及其妻葉臻見狀,乃外出病房求救後,該醫院護士王淑靜、吳宜靜、陳雅雪隨即前往病房內,由吳宜靜踩住被告龐雲祥持刀之手,王淑靜、陳雅雪分別抓住被告龐雲祥制伏之,另原即與許志成約定下午前去醫院製作傷害筆錄之警員謝維隆亦到院而將被告龐雲祥逮捕等情,除據前述證人廖振堃(詳偵字第一一00九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訴字第二六九號卷第九九頁至第一0一頁)、證人葉臻(詳偵字第一一00九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第九七頁至第九八頁、訴字第二六九號卷第一0一頁背面至第一0四頁)、證人吳宜靜(詳偵字第一一00九號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第九八頁)、證人王淑靜(詳偵字第一一00九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一頁、第九七頁、第九九頁、訴字第二六九號卷第一三九頁背面至第一四0頁)、證人陳雅雪(詳偵字第一一00九號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第九八頁至第九九頁、訴字第二六九號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九頁)分別證述在卷,而告訴人許志成則因此左側肺穿刺傷致大量血胸,休克及腹部胃穿傷等傷勢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12、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龐雲祥於事實欄二所為,核係犯刑法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乙節,惟:
(1)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八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一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亦即被害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及程度、被告所用兇器之利鈍,尚難據為判斷有無殺人意思之唯一標準。
(2)查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龐雲祥持水果刀一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刺傷告訴人許志成,造成告訴人許志成受有左胸多處穿刺傷、左肺動脈主分支破裂出血、左側肺葉撕裂傷、左下鎖骨動脈分支破裂出血、橫膈膜及心包膜破裂、胃破裂、左側氣血胸之傷勢,並執前述告訴人許志成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詳偵字第一一00九號卷第一0六頁)為證,然前述診斷證明書亦未載明告訴人許志成身上傷勢究係出自被告龐雲祥之手抑或係醫師救護所造成,經原審向偕醫院淡水分院查詢之結果,認被告龐雲祥持水果刀砍傷告訴人許志成所受之傷害為左側肺穿刺傷致大量血胸,休克及腹部胃穿傷等傷害,內容已如前述,佐以告訴人許志成證述,被告龐雲祥係利用許志成側躺在病床上休息而毫無防備下,持水果刀一把朝告訴人許志成背部刺去,並非直接攻擊頭部或其他要害,足見被告龐雲祥並無朝告訴人許志成之致命部位攻擊情形。
(3)被告龐雲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多次陳稱:原僅想要刺告訴人許志成一刀,即可以成功等語(詳訴字第二六九號卷第一四一頁及本院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依告訴人許志成所述:因發現背後遭刺,乃轉身後與被告龐雲祥扭打而陸續遭刺等語(詳偵字第一一00九號卷第一一二頁、訴字第二六九號卷第九五頁背面至第九六頁),則被告龐雲祥是否基於殺人之故意而刺傷告訴人許志成即非無疑。
(4)被告龐雲祥與告訴人許志成係朋友,告訴人許志成原在被告龐雲祥住處樓下開設飲料店,被告龐雲祥因常去飲料店而與告訴人許志成結識,有時告訴人許志成晚上會帶被告龐雲祥前去關渡逛一逛,聽人家唱歌,有時告訴人許志成店內缺東西也會請被告龐雲祥跑腿,或幫忙看店等情,此於被告龐雲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鑑定時陳述明確,核與告訴人許志成之子 許俊傑 於警詢中稱:龐雲祥是之前我父親開設之飲料店的客人,我父親知道他有精神疾病因此有帶他去慈濟擔任志工,後來我父親轉業才無法繼續陪伴他,但龐雲祥有多次打電話給我父親,我父親會請龐雲祥等他放假時再來找他聊天等語(詳偵字第一一00九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亦與告訴人許志成所稱:我與被告龐雲祥是朋友,九十九年八月六日他來找我時,我跟他寒喧並請他到淡水捷運站再跟我聊天等語(詳偵字第一一00九號卷第一一二頁)一致,故被告龐雲祥與告訴人許志成並無任何仇隙,則被告龐雲祥應無殺害告訴人許志成之動機甚明。
(5)又原審雖曾向馬偕醫院淡水分院函詢告訴人許志成於事實欄二所示傷害,經該院以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馬院醫外字第0九九000四七00號函覆(詳訴字第二六九號卷第四十頁)以:病人若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當日如不緊急手術,有生命危險等情,惟當天被告龐雲祥知悉動手之地點為馬偕醫院淡水分院病房,如被告龐雲祥確有殺意,當於告訴人許志成尚未發現被告龐雲祥持水果刀進入病房躺臥病床休息時,即持刀砍殺其頭、頸部使告訴人許志成縱遭砍亦無法救治,惟被告龐雲祥卻未為之,足徵被告龐雲祥應係基於傷害許志成之意,而非基於殺害許志成之意為上開攻擊行為,至為灼然。
(6)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龐雲祥於行為當時確有殺人犯意之確切心證。此外,依告訴人許志成受傷部位及前述情狀觀之,亦難確認被告龐雲祥於行為時即有致告訴人許志成重傷之主觀犯意,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理,本院對於被告龐雲祥就事實欄二部分,自難遽以殺人未遂或重傷未遂之罪責相繩,故檢察官此部分認被告龐雲祥係犯殺人未遂罪嫌乙節,亦容有誤會。
13、此外,復有被告龐雲祥所有之水果刀一把扣案足憑,是依上開事證,足見被告龐雲祥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傷害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被告龐雲祥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之二次犯行,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犯行,檢察官起訴意旨雖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認係犯傷害罪嫌,惟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表示係犯殺人未遂罪嫌,暨檢察官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認係犯殺人未遂罪嫌,然被告龐雲祥並無殺人犯意,所為應均僅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已如上述,而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再被告龐雲祥於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先朝告訴人許志成背部刺一刀,其後因與告訴人許志成扭打而前後有多個行為,惟上開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復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上開二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末被告龐雲祥所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依刑法第十九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三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括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之有無及高低,可分為生理原因及心理結果二部分,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此屬精神醫學問題;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為斷,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之(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0號判決意旨)。經查:
(一)被告龐雲祥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行為,知悉係不對的,而於其後即陸續撥打電話想要向告訴人許志成道歉,並想要和解,且知悉水果刀會傷人,刺自己會受傷等情,此據被告龐雲祥迭於偵查時(詳偵字第一一00九號卷第五十頁頁至第五一頁稱:「(問:這段時間你有無打電話給被害人?)有,但是他不接,第一天、第二天有打,被害人也有接,我那時候跟他說我那時候有喝酒、請他不要計較、要跟他和解,但是被害人說再說、並勸我去自首。..八月六日的第二天警察才打電話給我,可能事情不太嚴重,想說跟被害人道歉看能不能解決..(問:今天為何又要去找被害人?)今天我又聽,一方面他不和解。」等語)及原審審理中(詳訴字第二六九號卷第二一七頁稱:「(問:八月六日當天你是如何停手並離開現場?)我好像是刺他一刀,我就回家了,等警察來抓我..(問:你知道水果刀很銳利,會刺傷人嗎?)水果刀應該會刺傷人,刺自己也會刺傷啊。」等語)分別供明在卷,足見被告龐雲祥主觀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在心理結果上,知悉係違法之行為。
(二)被告龐雲祥於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時,知道拿球棒去醫院太顯眼,故才會拿水果刀,且於進入馬偕醫院淡水分院時,知悉先問志工以查明告訴人許志成究係在何病房後,並於告訴人許志成之病房行刺前,先進入該病房觀察告訴人許志成當時之情況,是否告訴人許志成確實位於該病房等事實,亦據被告龐雲祥於偵查時(詳偵字第一一00九號卷第五一頁稱:「(問:為何進去一次後,又進去第二次?)進去第一次是看看有沒有找錯人、也下不了手、第二次是想說我不下手,自己的江山就會很慘..我只想要給他一個教訓,我想說拿球棒太顯眼,因為他撲過來,所以我才刺下去。」等語)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百年八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稱:「我猜他是去馬偕醫院,我到馬偕醫院問志工許志成住在哪一間病房,志工跟我講的還打字給我看。」等語)分別供述明確,顯見被告龐雲祥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時,亦知悉其為上開傷害之違法行為時,應避免持用太過顯眼之武器以免進入醫院旋遭人制止,且於進入醫院後,知悉先向志工問房號再進入病房內觀察告訴人許志成之情況以免誤擊。
由上可知,在心理結果上,被告龐雲祥顯就自己上述事實欄
一、二所示傷害行為係屬違法行為,故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非完全喪失,惟在生理原因上,被告龐雲祥自二十三歲時開始出現以政治為主要內容之關係妄想、被害妄想,於二十五歲時起至臺北市立療養院治療,並曾住院,且於出院後規則於門診追蹤,幾無間斷,接受抗精神病長效針劑注射與口服藥物治療,而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睡眠障礙復已十餘年,迄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被告龐雲祥之配偶返回越南後,被告龐雲祥即拒絕再服用藥物,且無法入眠,就被告龐雲祥病程演變觀之,精神症狀惡化可能性極大,被告龐雲祥為前述事實欄一、二之犯行顯受「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影響,並基於錯誤之認知(妄想)而為,此有被告龐雲祥領有之中華民國重度肢體、精神身心障礙手冊(詳偵字第一一00九號卷第四四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一00年二月十日北所衛字第一00000一二一四號函暨被告龐雲祥之病歷(詳訴字第二六九號卷第一五八頁至第一五九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一00年六月三日北市醫松字第一00三一四一三四00號函暨被告龐雲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病歷(詳訴字第二六九號卷第一九二頁至第二0二頁)等附卷可稽,參酌告訴人許志成於審理中所言,被告龐雲祥確曾打電話來要求和解等語(詳訴字第二六九號卷第九五頁),顯示被告龐雲祥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心理結果部分),並未喪失,對於外界事務亦非無法知覺、理會及判斷,但因受「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產成之妄想內容(即生理原因部分)影響,致其於事實欄一、二所為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故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被告龐雲祥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診斷部分,可供參考,但被告龐雲祥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喪失,僅受上開妄想內容之影響而顯著減低,鑑定結論未區別被告龐雲祥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逕推測其涉案時之精神狀態,疑似因精神障礙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與事實不符,此部分結論不足採憑,是被告龐雲祥於事實欄一、二所為行為時,應符合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爰併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龐雲祥所為前述事實欄一、二所示二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龐雲祥於事實欄一、二之行為時,因精神疾病而失去判斷真實與妄想之能力,進而影響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符合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不罰情形,諭知被告龐雲祥無罪,固非無見。惟原審將被告龐雲祥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其結果雖認:就責任能力言,鑑定人認為,被告因妄想、幻覺等精神病症狀之影響,於行為時已不能辨識一己行為違法(當時以為是義),符合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雖有該院一00年六月三日北市醫松字第一00三一四一三四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詳訴字第二六九號卷第一九二頁至第二0二頁),然被告龐雲祥就其認知事實欄一、二所示二次犯行之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非達於全然喪失,況依被告龐雲祥事後對本件行為情節大部分仍有記憶、猶可敘述等情,其尚未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識別而為行為之能力甚明。基於以上事證,應認被告龐雲祥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惟均尚未達於不能辨識之程度,原審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被告龐雲祥之行為不罰,而為被告龐雲祥無罪之判決,自有未當。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龐雲祥之前科、素行,此有被告龐雲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而持水果刀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二次傷害告訴人許志成,並各造成告訴人許志成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傷害,參酌被告龐雲祥與告訴人許志成原係朋友關係、被告龐雲祥係因其越南籍配偶返國致拒絕服藥而於行為時所造成之刺激、告訴人許志成於原審審理時就本案表示其就本案已不希望再出庭,完全請法院依法處理即可等語(詳訴字第二六九號卷第九九頁),及被告龐雲祥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龐雲祥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被告龐雲祥所有供犯事實欄一、二所示二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龐雲祥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詳本院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保安處分部分:
(一)按「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前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一00年六月三日北市醫松字第一00三一四一三四00號函送之被告龐雲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詳訴字第二六九號卷第一九二頁至第二0二頁)認為:被告本次係在精神分裂症病情惡化、妄想、幻覺等精神病症狀強度增高之情況下出現持刀攻擊行為,而其過往已曾因精神病症狀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攻擊行為或呈現攻擊之虞,於鑑定時要當中華民國總統之妄想亦仍固著,故鑑定人認為被告有再犯與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施予監護處分之必要等情,本院認被告龐雲祥顯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命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以維被告龐雲祥自身及公共之安全。
(二)次按「強制治療屬保安處分之一種,修正前(即上訴人行為時)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犯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是依此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應附隨於所犯罪刑之後予以宣告,否則即失其依據。原判決說明經鑑定結果,認有對上訴人施以治療之必要,而依前開規定對上訴人宣告刑前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然原判決主文除諭知上訴人所犯前開四罪名及其刑罰外,均未於所犯各罪併予宣告刑前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卻於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十三年,同時諭知刑前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其所為保安處分之宣告,失所附麗,自有未合。」(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四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龐雲祥二次犯行,均有前述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原因,自應於其上開二次犯行後,均諭知監護處分。
(三)末按「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八、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強制治療者,執行其一;其原因不同者,同時執行之;如不能同時執行時,分別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定有明文,故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五十一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九號判決意旨),是以「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上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五十一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辦理。至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係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方法,不能資為應由法院定其執行之依據。參諸同條第二項規定:『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但後宣告之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之。』,故宣告二以上之保安處分,究應如何執行,係屬檢察官之職權,僅須就宣告之徒刑部分,記載應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年』即可,毋庸就保安處分定其應執行刑」(詳七十四年三月六日司法院(七四)廳刑一字第一七0號研究意見),故被告龐雲祥所受前述二個監護處分之諭知,即毋庸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均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林秋宜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惠君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