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3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補充更正為「陳清榮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218號、99年度簡字第9519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7月、3月、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拘役部分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1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陳清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業因不勝酒力而自摔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784號被告陳清榮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三段15巷34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榮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拘役、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22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1日13時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某處即飲酒處出發,行經高雄市○○區○○○路時,因曾飲酒致控制及反應、判斷能力均已降低而撞擊分隔島。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3時52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是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清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檢察官陳建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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