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清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322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鄭清平確有為違反保護令犯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呂龍青具狀請求而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簡易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於收受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數度對被害人施暴,惟念其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及其素行、違反保護令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為上開量刑,尚屬妥適而無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因相同之違反保護令犯行,經本院於100年12月23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1年簡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劉怡孜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