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04號原告莊 葉玉味 訴訟代理人 莊瑞霖 被告 莊志展 訴訟代理人 莊淑雯 被告 莊達華 訴訟代理人 莊淵能 被告 莊曜愷
莊松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莊丁瑞 被告 莊文風 訴訟代理人 莊國 寶被告 莊文政
莊國榮 莊勝雄 莊玉緞 莊兆平 莊兆家 莊兆興 莊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志展、莊達華、莊曜愷、莊松榮、莊國榮、莊玉緞、莊兆平、莊兆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60,77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然經多次協商,均無法與被告達成分割協議,是故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按應有部分比例所核算之面積分割共有物。並聲明: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三、被告莊志展、莊達華、莊曜愷、莊松榮、莊玉緞均稱:同意分割(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另被告莊志展、莊達華、莊曜愷、莊松榮、莊文風、莊玉緞、莊明宏亦稱希望依應有部分比例所換算之面積分割,且不希望另外在系爭土地的西南側再劃分出道路部分讓兩造共有,因為該道路實際上已經供通行數十年,算是既成道路(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81頁)。而被告莊明宏、莊勝雄、莊文政則具狀陳稱:希望就被告莊兆平、莊兆家、莊兆興三人之分配位置直接跳移至如附圖編號子的位置與被告莊國榮保持共有,因為該等人之權狀面積不適單獨分割,故希望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第192至第194頁)。被告莊兆平則稱:
希望跟被告莊兆家、莊兆興維持共有,但沒有要跟被告莊國榮共有,另外希望可以分到如附圖所示編號丁的位置,因為編號子的部分目前有別的親戚在占有,很麻煩(見本院卷第
158頁背面)。嗣被告莊文風、莊兆家、莊兆平、莊兆興、莊明宏又稱:希望可以如本院卷第172頁所示分案分割,且該方案中編號辛(按,非本判決附圖之編號辛)則由被告莊兆家、莊兆興、莊兆平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該方案編號丑則由被告莊國榮、莊文風、莊兆家、莊兆平、莊兆興五人,依所剩的登記面積比例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16
8頁)。嗣被告莊兆家、莊明宏、莊勝雄、莊文政又改稱:希望照現況來分,因為系爭土地最靠西側的部分有第三人占有(見本院卷第181頁)。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但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5至第218頁、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應無疑義。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已有明定。又關於同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於同條例修正後,共有人分別移轉其持分土地予新共有人,並經多次移轉,其共有人數仍維持或少於同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數,雖其共有人間持分已有變動,惟基於農地產權單純化之立法意旨,且土地原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合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自得依前開規定辦理分割(同此適用法律見解,參見內政部台內地字第8909175號、台內地字第8913114號行政解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
㈢、查 莊文杞 、莊文風、莊文政、 莊文貴 、莊勝雄、莊 鄭望腳 、 莊國治 、莊國榮、 莊國郎 、 莊國明 、 莊達財 、莊達華、莊松榮、 莊松茂 、 莊松齡 分別於49年4月12日、58年5月17日及63年4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其中莊文杞、莊文風、莊文政、莊文貴、莊勝雄、莊鄭望腳等人應有部分均為14分之1;莊國治、莊國榮、莊國郎、莊國明等人應有部分均為56分之1;莊達財、莊達華應有部分均為60770分之5820;莊松榮應有部分為60770分之3880;莊松茂應有部分為60770分之7432;莊松齡應有部分為60770分之7433;莊文貴、莊勝雄則於66年7月13日分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前揭莊鄭望腳之應有部分,故莊文貴、莊勝雄應有部分各增加為28分之3;莊文杞於70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莊國治、莊國郎、莊國明之應有部分,故莊文杞應有部分增加為56分之7;莊松榮於71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莊達財之部分應有部分,故莊松榮應有部分增加為60770分4850;莊曜愷(即 莊惟雄 )於74年
3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莊松齡應有部分,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人工手寫台灣省屏東縣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各一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4頁第1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㈣、故顯見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實施前,為訴外人莊文杞、莊達財、莊文貴、莊松茂、被告莊文風、莊文政、莊勝雄、莊國榮、莊達華、莊松榮、莊曜愷等11人所分別共有,嗣同條例修正實施後,雖被告莊玉緞、莊兆平、莊兆家、莊兆興等人於89年11月14日分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莊文杞之應有部分,被告莊勝雄於90年7月12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莊文貴之應有部分,被告莊明宏於93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莊勝雄之部分應有部分,原告、被告莊志展則分別於95年10月17日、98年7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莊達財、莊松茂之應有部分,然因89年1月
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實施前即為共有耕地者,既移轉後仍得分割,已如前行政解釋及93年3月30日修正發布「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所述。又依上開說明及93年3月30日修正發布「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之規定,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人人數均為11人,則援引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最多應僅能分割為11筆(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參照)。是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土地宗數並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未使分割後土地筆數增加,則揆之上開說明,為使土地產權單純化,本件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核與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防止耕地細分之精神無違,且符同條例第1項第4款規定,故其分割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最低分得面積之限制,且為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稱如依附圖所示分案分割,該所將准予辦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8頁)。
㈤、次查系爭土地係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四周僅西南側為寬約
3公尺之雙向通行柏油道路。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上有被告莊松榮興建之工寮一座,其餘為渠種植檳榔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上有被告莊曜愷興建之工寮一座,其餘為渠種植毛柿、桃花心木、烏心石等樹種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上有被告莊志展興建之鐵皮棚架二座,其餘為渠種植檳榔、花材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土地為被告莊達華種植香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土地為原告種植檳榔、香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己部分土地為被告莊玉緞種植檳榔、香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庚部分土地為被告莊文風種植檳榔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辛、壬、癸、子等部分土地則為不明人士種植菜豆、苦瓜、高麗菜、香蕉、檸檬使用,此外無其他任何建築物或地上物等,此經本院於99年10月11日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其現場測量,先現場圖後,再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作成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此有勘驗筆錄、現場草圖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第78頁、第149頁)。另系爭土地周圍之同段802-9地號土地為被告莊達華、莊曜愷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
㈥、準此,本院斟酌兩造在系爭土地之占有現況、多數共有人希望造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分割、兩造之利害關係、使分割後之地形保持完整、維持地利、共有物現有使用情形等情狀後,經本院再次囑託里港地政事務所重新測繪如附圖所示者,其中編號甲部分歸被告莊松榮取得,編號乙部分歸被告莊曜愷取得,編號丙部分歸被告莊志展取得,編號丁部分歸被告莊達華取得,編號戊部分歸原告取得,編號己部分歸被告莊玉緞取得,編號庚部分歸被告莊文風取得,編號辛部分歸被告莊文政取得,編號壬部分歸被告莊明宏取得,編號癸部分歸被告莊勝雄取得,編號子部分歸被告莊兆家、莊兆平、莊兆興、莊國榮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可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俱可大體維持現使用現狀,且均得連接西南側道路而對外聯絡通行,被告莊曜愷亦得藉此就其所有鄰系爭土地北側之同段802-9地號土地共同使用,且如附圖所示分案分割,亦為原告、被告莊志展、莊松榮、莊文風所表同意(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且亦符前揭關於耕地細分筆數之限制。堪認上開分割方案對兩造均為公平,應屬可採。至於被告莊文風、莊兆家、莊兆平、莊兆興、莊明宏又稱:希望可以如本院卷第172頁所示分案分割,且該方案中編號辛(按,非本判決附圖之編號辛)則由被告莊兆家、莊兆興、莊兆平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該方案編號丑則由被告莊國榮、莊文風、莊兆家、莊兆平、莊兆興五人,依所剩的登記面積比例維持共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68頁),然若依此方案,將造成被告莊兆家、莊兆平、莊兆興、莊文風所分得之土地,均割裂為兩筆非相鄰之土地,難以藉為共同使用,自不為可採。
㈦、另查,現狀系爭土地的西南側上寬約3公尺雙向通行之柏油道路,實際上已經供不特定人來往通行數十年,從無有人主張權利不讓人通行之情,經證人莊 王鳳蓮 、 莊林素琴 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第127頁背面)。足見該道路確具既成道路性質,自無由在本件方案中另行分割出以供各共有人均得利用以茲對外聯絡通行,特附此敘明。
㈧、另按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若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所列之規定,則關於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係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僅於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又「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份: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莊瑞霖,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8頁),上開抵押權人經本院詢問是否同意將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份,均再三以言詞或書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6頁、第72頁、第180頁背面),則依前揭規定,上開抵押權人之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分割所得之部分,併予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分割應採對地上物損害最小方式為之,並使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均有適當方式得以對外出入通行為前提,同時考量系爭土地整體利用效益、各共有人彼此間之意願及個別使用需求等一切情狀,乃認應採附圖所示方案予以分割,且分割結果如附表所示始為適當。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附表一:
┌──────────────────────────────┐│附表:分割取得位置、面積及分割後之應有部分之比例│├─────┬──────┬─────┬─────┬─────┤│附圖編號│面積│取得人│權利範圍│備註│││(平方公尺)││││├─────┼──────┼─────┼─────┼─────┤│甲│4850│莊松榮│全部││├─────┼──────┼─────┼─────┼─────┤│乙│7433│莊曜愷│全部││├─────┼──────┼─────┼─────┼─────┤│丙│7432│莊志展│全部││├─────┼──────┼─────┼─────┼─────┤│丁│5820│莊達華│全部││├─────┼──────┼─────┼─────┼─────┤│戊│4850│ 莊葉玉味 │全部││├─────┼──────┼─────┼─────┼─────┤│己│3255│莊玉緞│全部││├─────┼──────┼─────┼─────┼─────┤│庚│4341│莊文風│全部││├─────┼──────┼─────┼─────┼─────┤│辛│4341│莊文政│全部││├─────┼──────┼─────┼─────┼─────┤│壬│6511│莊明宏│全部││├─────┼──────┼─────┼─────┼─────┤│癸│6511│莊勝雄│全部││├─────┼──────┼─────┼─────┼─────┤│││莊兆家│1106/5000│如附圖所示│││├─────┼─────┤編號子部分││子│5426│莊兆平│1843/5000│由莊兆家、│││├─────┼─────┤莊兆平、莊││││莊兆興│1051/5000│兆興、莊國│││├─────┼─────┤榮按 左列權 ││││莊國榮│1000/5000│利範圍維持││││││共有。│└─────┴──────┴─────┴─────┴─────┘附表二:
┌─────┬──────┐│權利人│應有部分│├─────┼──────┤│莊松榮│4850/60770│├─────┼──────┤│莊曜愷│7433/60770│├─────┼──────┤│莊志展│7432/60770│├─────┼──────┤│莊達華│5820/60770│├─────┼──────┤│莊葉玉味│4850/60770│├─────┼──────┤│莊玉緞│3/56│├─────┼──────┤│莊文風│1/14│├─────┼──────┤│莊文政│1/14│├─────┼──────┤│莊勝雄│3/28│├─────┼──────┤│莊兆家│1106/56000│├─────┼──────┤│莊兆平│1843/56000│├─────┼──────┤│莊兆興│1051/56000│├─────┼──────┤│莊國榮│1/56│├─────┼──────┤│莊明宏│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