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火烈選任辯護人黃茂松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火烈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火烈與 莊文斌 因債務糾紛,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3日上午9時50分許,由王火烈偕同3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出席,另一造莊文斌由其子 莊翔倫 陪同,在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3樓之彰化縣芬園鄉公所調解委員會內,由調解委員 蘇家慶 主持協調上開債務。未幾,於同日10時20分許,因意見不合,王火烈旋與莊文斌發生口角,王火烈要求莊文斌下樓出去談,然為莊文斌所拒,王火烈竟與上開3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上開3名成年男子圍向莊文斌,並由其中1名男子出手強抓住莊文斌右前臂,迫令莊文斌「下去樓下講!」等強暴、脅迫方式,違反莊文斌意願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而蘇家慶見狀,旋徒手撥開該男子之手,然雙方仍續爭吵;嗣莊文斌撥電話報警後,王火烈便率同上開3名男子離去。因認被告王火烈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二、檢察官係以下列為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莊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㈢證人莊翔倫於偵查中證述。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火烈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無非以被害人即告訴人莊文斌之指訴、證人(即莊文斌之子)莊翔倫之陳述為證據。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100年9月13日是我申請調解的,我原本以為莊文斌不會來,但調解會臨時通知我莊文斌已到場,我才臨時趕去調解會,而起訴書所述該三名男子為 魏添易 、 黃振昌 、及一名不詳姓名男子(按:魏添易、黃振昌供稱此男子綽號『 進田 』),他們三人不是跟我一起去調解委員會的,我只認識魏添易,但也不太熟,當天是魏添易說要到調解會找我談一些調解會購買紀念品的事宜,是我與莊文斌調解到一半時該三名男子才走進來找我,而且該三名男子並沒有人出手拉莊文斌,他們只是站在調解委員會的門口,說要發誓就走啊。他們並沒有拉到莊文斌的手,所以本件並沒有人拉扯莊文斌,我也沒有授意任何人拉扯莊文斌等語。經查:
㈠檢察官係以莊文斌之指控為主要證據,並佐以證人(即莊文
斌之子)莊翔倫之證詞為輔佐證據。莊文斌固然於警訊中、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自己遭到被告王火烈指示三名男子之一出手拉扯右前臂云云(見偵卷第12頁、第23頁背面、本院卷第67-71頁)。然莊文斌本身與被告王火烈之間有二張票據債權糾紛中,並因這二張票據債務先申請調解引發本件糾紛,王火烈又對莊文斌提起支付票款之民事訴訟(支票及民事起訴狀影本見本院卷105-108頁),故而莊文斌與王火烈二人之間糾紛積怨已久,難期待莊文斌之陳述仍能稟持客觀陳述之立場,故而僅憑莊文斌之陳述實難認定被告有何犯罪。
㈡又檢察官雖引用證人莊翔倫之陳述為補強證據,然莊翔倫證
詞有嚴重瑕疵可疑。被告王火烈是否與該三名男子一同到場,涉及被告與該三名男子是否基於犯意聯絡之重要問題。如果該三名男子是調解進行到一半突然跑去找王火烈,王火烈未安排該三男子到場,則王火烈很可能沒有犯意聯絡。然對於此重要關鍵問題,莊翔倫於100年10月20日第一次於檢察官偵訊作證時,其證稱:「(檢察官:當天你是陪你爸爸去的,是不是?)是。(檢察官:口角有發生,是不是事實?)是。(檢察官:那三名男子有沒有進去罵?有沒有一起罵?還是在旁邊而已?)在旁邊。【(檢察官:他們一開始在旁邊嗎?)沒有,是調解會進行當中進去的。(檢察官:他們一開始沒有進去,是調解到一半才進去的?)對。】《檢察官指示書記官記錄...他們一開始沒有進場啦..》」等過程(偵訊過程光碟業經本院審理時勘驗如上,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以下),明確證述該三男子是調解中突然走進來的;然莊翔倫卻又於審理中翻供證稱:「(辯護人問:你在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三名男子是隨著王火烈進來的】,當時的筆錄記載他們是不同時間進來與我所述不同,我當時跟檢察官說他們是隨後進來的,就是與王火烈差幾步路。(辯謢人問:你的意思是說偵訊筆錄記錯還是你講錯?)是偵訊筆錄記錯。我現在說的才正確,【他們是隨後跟進來的,跟王火烈只差幾個腳步。】(辯謢人問:你的意思是說同時進來?)是的。」(見本院卷72頁背面),所謂跟隨王火烈後面只差幾個腳步進來,與偵查中說調解進行到一半才進來,二種說法是南轅北轍、不可能同時並存的說法,證人莊翔倫審理時刻意誇大陳述,誣指被告王火烈帶著三名男子進來談判,還誣指檢察官將筆錄記錯,謊稱自己當時有向檢察官說名該三男子是隨後跟進來的云云,實際上經本院勘驗偵訊過程光碟,證人莊翔倫根本沒有說過「隨後進來」等相類似的說詞,而是清楚的說該三男子於調解到一半才進來,證人莊翔倫誣指檢察官將筆錄記錯,是否刻意誇大陳述欲將被告誣陷入獄,實有可議。
㈢又起訴書所指三名男子,經本院調閱被告往來通聯紀錄後,
已確定其中二名男子即為持用0000000000之證人魏添易、及持用0000000000之證人黃振昌,而莊文斌、莊翔倫、被告王火烈、證人魏添易、黃振昌等人當日之通聯、位置可摘要如下(出處見本院卷第7-12頁、36頁、50頁、118頁):
┌────────────────────┬──────────┬──┬───────────────────────┐│通話者及方向│時間│秒數│基地台位置│├────────────────────┼──────────┼──┼───────────────────────┤│0000000000魏添易→發話→0000000000黃振昌│0000-00-0000:41:49│83│魏添易基地台:台中市○○區○○路○○○號3樓│││││黃振昌基地台:台中市○區○○路○○號9樓頂││0000000000魏添易←受話←0000000000黃振昌│0000-00-0000:43:34│10│魏添易基地台:台中市○○區○○路○○○號3樓│││││黃振昌基地台:台中市○區○○路○○號9樓頂││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莊文斌│0000-00-0000:45:09│70│莊文斌基地台:南投縣南投市○○路○○○號4F││0000000000魏添易→發話→0000000000│0000-00-0000:01:26│10│魏添易基地台:台中市○○區○○路○○○號3樓││0000000000魏添易→發話→0000000000│0000-00-0000:04:04│42│魏添易基地台:台中市○○區○○路○○○號3樓│││││││0000000000魏添易→發話→0000000000王火烈│0000-00-0000:05:49│17│王火烈基地台:南投縣○○鎮○○段○○○○○○○○○○號│││││魏添易基地台:台中市○○區○○路○○○號3樓││0000000000魏添易→發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07│11│魏添易基地台:台中市○○區○○路○○○號3樓││0000000000魏添易→發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37│13│魏添易基地台:台中市○○區○○路○○○號3樓││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王火烈│0000-00-0000:21:53│11│王火烈基地台:南投縣○○鎮○○段○○○○○○○○○○號││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莊文斌│0000-00-0000:28:02│54│莊文斌基地台:南投縣南投市○○○村○○○路139│││││號││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莊翔倫│0000-00-0000:48:54│56│莊翔倫基地台:南投縣○○鎮○○段○○○○○號│├────────────────────┴──────────┼──┼───────────────────────┤│【莊文斌與王火烈在芬園鄉調解委員會見面,雙方發生言語衝突】│││├────────────────────┬──────────┼──┼───────────────────────┤│0000000000莊文斌→發話→0000000000 吳錦河 │0000-00-0000:23:27│34│莊文斌基地台:彰化縣○○鄉○○路○段○○○號2樓││(南投縣警察局公關)│││││000000000魏添易←受話←000000000黃振昌│0000-00-0000:27:38│28│魏添易基地台:彰化縣○○鄉○○路○段○○○號4樓│││││黃振昌基地台:彰化縣○○鄉○○段○○○○號││000000000魏添易→發話→0000000000王火烈│0000-00-0000:29:16│10│魏添易基地台:彰化縣○○鄉○○路○段○○○號4樓│││││王火烈基地台:彰化縣○○鄉○○路○段○○○號2F││000000000魏添易←受話←0000000000王火烈│0000-00-0000:29:43│39│魏添易基地台:彰化縣○○鄉○○路○段○○○號4樓│││││王火烈基地台:彰化縣○○鄉○○路○段○○○號2F││000-0000000南投縣警察局→發話→│0000-00-0000:32:21│56│莊文斌基地台:彰化縣○○鄉○○路○段○○○號2樓││0000000000莊文斌│││││000000000魏添易←受話←0000000000黃振昌│0000-00-0000:34:13│14│魏添易基地台:南投縣○○鎮○○路○段○○○號│││││黃振昌基地台:彰化縣○○鄉○○段○○○○號││000000000魏添易←受話←0000000000黃振昌│0000-00-0000:40:21│21│魏添易基地台:南投縣○○鎮○○路○段○○○號│││││黃振昌基地台:彰化縣○○鄉○○段○○○○號││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莊文斌│0000-00-0000:48:34│50│莊文斌基地台:彰化縣○○鄉○○路○段○○○號2樓││0000000000蘇家慶←受話←0000000000王火烈│0000-00-0000:50:27│90│王火烈基地台:彰化縣○○鄉○○路○段○○○號2F││0000000000魏添易→發話→0000000000│0000-00-0000:53:15│545│魏添易基地台:南投縣○○鎮○○路○段○○○號││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莊文斌│0000-00-0000:17:28│96│莊文斌基地台:彰化縣○○鄉○○路○段○○○號2樓│└────────────────────┴──────────┴──┴───────────────────────┘
由以上通聯資料即可判斷,告訴人莊文斌是臨時趕到芬園鄉調解委員會的,莊文斌於上午9時28分時基地台仍在「南投縣南投市○○○村○○○路○○○號」,莊翔倫9時48分基地台已在「南投縣○○鎮○○段○○○○○號」,草屯鎮與芬園鄉為相鄰地區,故將近10時趕抵芬園鄉調解委員會,此與被告、證人蘇家慶、 李逢 時等人所稱:未預料到莊文斌會出席調解會,本來以為莊文斌不會到場等情吻合。又證人黃振昌係住在「台中市○區市○路○○○巷○○號6樓之7」(有戶籍資料可證,帳單地址亦為此地,見本院卷118、172頁),上午7時41-43分許仍在自家,隨後前往證人魏添易住處「台中市○○區○○村○○路○○○號」會合,證人魏添易當日上午8-10時案發時之基地台位置,約在台中市霧峰區與彰化縣芬園鄉,並無前往台中市中區之跡象,故應係證人黃振昌前去霧峰區找證人魏添易後,一同前來彰化縣芬園鄉找被告王火烈。然黃振昌與魏添易於當日上午9時至10時20分衝突發生之間,並無留下通聯記錄,無法直接證明黃振昌與魏添易是幾時幾分抵達芬園鄉,告訴人莊文斌指稱「魏添易、黃振昌及一名不詳男子是一大早就在被告王火烈家泡茶,由王火烈帶同進來調解會」,而被告王火烈、證人蘇家慶、魏添易、黃振昌則陳稱「魏添易、黃振昌及一名不詳男子是10時初一同抵開車達芬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進行到一半時進入會場」,這二種說法於上述通聯記錄內容均無明顯矛盾之處,亦都可能存在,然因為客觀之通聯記錄無法證明被告之說詞為謊言,基於罪疑惟輕法則,自應採取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堪信「魏添易、黃振昌及一名不詳男子是10時初一同抵開車達芬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進行到一半時進入會場」之前提事實。㈣證人即案發時之調解委員蘇家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辯謢人問:三名男子在何時進入調解委員會?)100年9月13日上午10時開始調解,我們調解到一半,他們才進場,他們約晚十幾分鐘到場。」「(辯謢人問:爭吵過程中,有無看到三名男子去抓莊文斌的右前臂?)他們爭吵後,我看到後面有一個人走過來,但是起訴書所述抓手臂的情形我沒有看到。只有一個男子很接近莊文斌,兩個人不是很接近。」「(辯謢人問:男子有沒有拉到莊文斌的手?)我沒有看到。因為男子靠近時我就阻擋了,那男子剛開始說要找莊文斌去發誓,我跟他說調解委員會裡要好好說不可亂來。我確定沒有拉手,我從頭到尾都在現場,我確定我沒有看到拉手一事。」「(檢察官問:請再確認,你當時說當中一名男子走近莊文斌要拉他,我伸手架開,這是什麼意思?提示偵查卷第24頁並告以要旨)那個男子就招手,並沒有碰到莊文斌身體,他說要來來來,發誓下來啦。我見狀就立刻阻擋,我說不要這樣,大家好好說。我伸手架開的意思是輕輕的推到那個男子的身體,那個男子就往後退後。」「(檢察官問:100年10月20日你說你距離莊文斌約兩公尺,距離最近的人就是你,兩公尺的距離這是最近的嗎?提示偵查卷第30頁並告以要旨)應該不到兩公尺。我與莊文斌只有隔著一張會議桌的距離。」「(檢察官問:你隔著桌子要如何架開那名男子?)我坐在莊文斌的對面,因為我的眼色不錯,我看到有人走過去的時候我有在注意,原先我以為那三人是另外一組要調解的人,後來我看他們怎麼沒有任何動靜,我就有在注意他們,有一個人走到我的左邊快要接近莊文斌時,還沒有接近到莊文斌,但是他上前插話並沒有出手拉人。」(見本院卷第75頁以下),證人蘇家慶審理中證詞與其先前警偵訊之陳述一致(見偵卷第14頁以下、第23頁背面、第30頁背面),既然蘇家慶當時距離莊文斌最近,又主持調解過程,其證稱該三名男子並沒有出手拉扯莊文斌,其證詞亦無任何矛盾瑕疵,應堪採信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證人即調解會之秘書兼記錄人員 李逢時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稱:「(辯謢人問:100年9月13日上午有無在調解委員會?)有。(辯謢人問:你在當天擔任什麼工作?)莊文斌先到,我倒茶水給他們喝,我在紀錄桌打一下調解的年籍資料。(辯謢人問:王火烈相隔幾分鐘到?)王火烈他好像忘記了,我以為莊文斌不會來,我打電話給王火烈說莊文斌來了,請他趕快來,他有點遲到。莊文斌約九點五十幾分來的。王火烈是十點過後約五分或十分才來。」「(辯謢人問:他們來時,十點之後現場來有幾個人?)王火烈是一個人來,現場有我、蘇家慶、莊文斌父子。」「(辯謢人問:調解開始時,你有無看到那三名不詳男子進來調解委員會?)他們過了一陣子才來的,他們三人坐在另外一桌,我有問他們做什麼,他們三人說有事情拜託王火烈,我們在調解,請稍後一下。」「(辯謢人問:整個過程中,該三名男子有無說什麼話?)因為莊文斌否認有欠王火烈錢,莊文斌先說要發誓,王火烈說好啊要發誓來啊,去寶藏寺發誓。他們兩人有爭吵,三個男子其中一人就走過來就說要發誓走啊,蘇家慶就站起來擋在他們中間把該男子撥開,蘇家慶就說不要這樣,他們還是繼續吵架,莊文斌就打電話,警員就來了。莊文斌要王火烈留下來等他,他說他沒有必要等,我當時給他們簽調解不成立筆錄,簽完王火烈就走了。(辯謢人問:你是否看到三名男子中有人強拉莊文斌的前臂?)應該是沒有,因為蘇家慶很快就站起來,我雖然在電腦桌那邊,我的位置可以看得到。那個人走過來時,我也嚇一跳,蘇家慶很快就制止了。(辯謢人問:所以那個男子都沒有碰到也沒有拉到莊文斌?)我當時在場看是覺得沒有。」「(法官問:有無該名男子拉住莊文斌的手約三十秒之久?)不可能。那男子一走過來,蘇家慶就站起來了。我可以確定不可能,因為我已經被那個人嚇到,我眼光注意著他,我很清楚,不可能有三十秒的拉扯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以下),既然證人李逢時當時坐在紀錄桌位置作紀錄工作,距離莊文斌與王火烈等人甚為接近,當發現三名男子之一走過來時嚇一跳,故一直注視著該男子動作,其證述並無該男子出手拉扯莊文斌一事,此證述內容亦無何等瑕疵可指,故亦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告訴人莊文斌雖然爭執證人李逢時是否在場目睹,並陳述:
我到場後李逢時就拿文件出來給我簽名,然後就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79頁背面)。然辯護人反詰問證人莊文斌時,出示一紙調解不成立之筆錄,證人莊文斌不否認確實曾簽署此份文件,但辯稱不知道當時簽的是什麼內容。而按照常理推斷,調解會設有專責人員負責紀錄及行政雜務,會簽署「調解不成立筆錄」之時機,必定是確認雙方調解失敗才會拿出此份筆錄給當事人簽名。證人李逢時結證稱;「(檢察官問:當時簽立調解不成立筆錄時,還有誰在場?)
應該是我、蘇家慶、莊文斌及他的小孩,王火烈的部分我不能確定是當天簽立或是事後請他補簽。莊文斌是當場簽立的,因為他沒有再來過。(檢察官問:當天在調解過程中,你有無離開調解室到辦公室?)在調解不成立,王火烈離開之前,我全程在場。」「(檢察官問:你是在現場打出那份調解不成立筆錄?)是的,我馬上打出來馬上印。」(本院卷第83頁背面-84頁)。再從上述通聯過程可知道,雙方一言不合後莊文斌隨即報警,時間頂多十幾分至二十分鐘而已,證人李逢時既已接待雙方到場調解,又迅速在事後拿調解不成立筆錄給莊文斌簽名,則證人李逢時全程在場之可能性極高,證人李逢時亦結證稱自己確實在場目睹過程,因此告訴人莊文斌主張記錄李逢時當時不在場云云,實難採信。
㈦起訴書所稱三名男子,審理中已查證為證人魏添易、黃振昌
、及一名綽號『進田』之不詳年籍男子。證人魏添易、黃振昌所持之手機通聯記錄均顯示100年9月13日上午10時許確實有到彰化縣芬園鄉通聯事實。證人魏添易、黃振昌均證稱自己或『進田』均沒有出手拉扯莊文斌之行為(見本院卷84頁反面以下、第189頁反面以下)。且證人魏添易證稱:「(辯謢人問:有無聽到要發誓就去樓下講的話?)有。(辯謢人問:誰說的?)是我說的。因為他們說很多次了,我就想說既然兩人爭執而且要發誓,我打算要走了,我就跟莊文斌說要發誓就下來發誓。他們就不說話了。」等語(本院卷第85頁反面);證人黃振昌結證稱:「(辯護人問:有無聽到要發誓要下樓說的話嗎?)有,在庭告訴人說要發誓,我朋友 魏添益 要走了,他說要發誓就下樓去發誓。當時我們經過被告及告訴人前面時,魏添益說要發誓就請到樓下的廟發誓才會虔誠。(辯護人問:你及另外兩個人有無去拉莊文斌的手嗎?)沒有。莊先生坐在角落,魏添益說要發誓就下樓去發誓之後,我們三人就走了。我沒有人對莊先生動手。(辯護人問:被告有無指示或指揮你們三人做妨礙自由的舉動嗎?)沒有。我根本就不認識被告,如何聽他的指示。」等語(本院卷第191頁),均一致陳述:當日同行三人之中,最接近莊文斌的人是魏添易,也是魏添易向莊文斌說「要發誓就下樓去發誓」的。既然是魏添易最接近告訴人莊文斌,所以如果有拉扯發生,最可能是魏添易拉扯莊文斌,然經本院命莊文斌指認,莊文斌說不能確定魏添易就是出手拉扯之人(見本案卷88頁),又經本院命告訴人指認是否在庭證人黃振昌出手拉扯,莊文斌亦說不能確認(見本院卷第193頁),告訴人莊文斌對當日遭一名男子拉扯之過程指訴歷歷,但一經當場對質卻又推說不能肯定及指認,因此告訴人陳述之可信度實在堪慮。
㈧檢察官雖然指稱:證人魏添易說「我當天去進田家中時,黃
振昌已經在進田家中,所以一同出發到芬園」,然證人黃振昌卻說「我當天先去魏添易家中泡茶,進田已經在魏添易家中,隨後再出發到芬園」,二人陳述有所矛盾,所述不可採信云云(見本院卷第192頁反面)。然上述三名男子何人與何人先相約見面出發之過程乃枝微細節,且證人陳述時已經距離案發日3-4個月之久,即使二人對於從台中霧峰如何出發過程之記憶出入,亦不能據以推論二人對於芬園鄉調解委員會內發生事實之陳述為不可信。
六、綜上所述,犯罪事實之認定須依憑證據,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為之,起訴書所稱三名男子之一出手拉扯莊文斌乙節,僅有告訴人莊文斌之指訴為證據,而檢察官提出之補強證據即證人莊翔倫之陳述,亦有對重要情節前後矛盾不一之嚴重瑕疵,無從發揮補強證據之作用。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已如前述,自無補強證據憑與告訴人之指訴內容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而案發地點為芬園鄉調解委員會之公開場所,雖然當時調解會內並無裝設監視錄影器,但調解會既然為公共場所,此類案件不應僅有如此薄弱證據,而被告方面已經請求調查證人蘇家慶、李逢時、魏添易、黃振昌等人均證稱並無人拉扯莊文斌之事實,頂多是證人魏添易走近莊文斌,向之招手說「來來來,要發誓就下來」「要發誓走啊」等語,此句話亦非出於強制犯意,頂多是言語口角而已,不能認定已經著手強制犯行,故以上證人證詞已經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明,檢察官之舉證無從使本院相信起訴書記載內容為真實,無從對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基上說明,本件尚無確切之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強制犯行,自難令負強制罪刑。
七、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