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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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龐雲祥指定辯護人黃正淮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龐雲祥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龐雲祥與告訴人 許志成 係朋友,因認遭許志成譏笑乃起嫌隙,而為下列行為:
㈠龐雲祥先於民國99年8月6日凌晨5時20分許,前往許志成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樓下,見許志成在該處移動機車隨即上前攀談,然許志成又未搭理乃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刺向許志成左背,致許志成受有左背穿刺傷之傷害,龐雲祥見狀隨即逃逸,許志成則自行前往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 馬偕 醫院淡水分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就醫。㈡龐雲祥自知難逃法網,乃與許志成聯絡並進行和解,惟遭許
志成所拒,龐雲祥竟萌生殺人之犯意,明知許志成已負傷住院,且以利刃刺向他人胸口,恐造成心肺器官受損而致命,仍於99年8月12日下午1時34分至1時37分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許,應予更正),預藏前開水果刀,前往淡水馬偕醫院5樓3514號病房,趁許志成休息之際,持水果刀刺向許志成身體左胸猛刺,許志成見狀乃出手抵抗,雙方並扭打在地,龐雲祥趁隙再向許志成猛刺,致許志成受有左胸多處穿刺傷、左肺動脈主分支破裂出血、左側肺葉撕裂傷、左下鎖骨動脈分支破裂出血、橫膈膜及心包膜破裂、胃破裂、左側氣血胸之傷勢,適同病房之病人 廖振堃 及其妻 葉臻 見狀,隨即對外呼救,淡水馬偕醫院之護理人員 王淑靜陳雅雪吳宜靜 聞聲後隨即報警,嗣警前往現場偕同王淑靜、陳雅雪及吳宜靜制服龐雲祥,許志成則由該院進行急救,始倖免於難,並扣得龐雲祥所有供犯案所用之水果刀1把。
㈢因認被告龐雲祥就前開一、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公訴人於99年12月17日審理期日當庭更正為殺人未遂罪嫌,詳後述),就前開一、㈡涉犯同法第271條第
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龐雲祥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許志成之指述、證人廖振堃、葉臻、王淑靜、陳雅雪、吳宜靜之證述、淡水馬偕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9年9月2日北縣淡刑字第0990028816號函暨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8紙、扣案水果刀1把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龐雲祥固承認於99年8月6日凌晨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樓下,持刀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以及於99年8月12日下午1時34分至1時37分間某時許,在淡水馬偕醫院5樓3514號病房內,持刀刺傷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僅刺告訴人1刀,且係告訴人衝過來與伊扭打,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思,且伊所為係出於政治目的,要當上中華民國總統,讓三民主義統一中國,而伊懷疑告訴人密謀打斷伊腳,又電視上及周遭之人講話稱「清晨」、「清道夫」,均為指點伊要去「清」告訴人,伊才去找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行為當時所罹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發作,故欠缺責任能力,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
五、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2款、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
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6月3日北市醫松字第100314134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即屬法院囑託該院所為之鑑定,且該鑑驗書於鑑驗方法、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6條第
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公訴人雖以鑑定人未經具結,故前開鑑定報告書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16頁),惟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163條第1項、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第202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定有明文,顯見法院囑託機關團體鑑定時,並未準用同法第202條鑑定人具結之規定,倘命實施鑑定人說明時,始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是前開臺北市聯合醫院實施鑑定相關人員縱未經具結,亦不影響該院所出具鑑定書之證據能力,亦甚明確,公訴人前開質疑,顯有誤會。
⒉證人葉臻、王淑靜、陳雅雪、吳宜靜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業經具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⒊告訴人之淡水馬偕醫院病歷資料,係從事業務之醫師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⒋告訴人之淡水馬偕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雖為出具該等診斷
證明書之醫師於審判外就告訴人受傷情形所為之書面供述,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頁、第1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於99年8月6日所為之傷害部分:
⒈被告於99年8月6日凌晨5時20分許,前往告訴人位於新北
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樓下,持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刺向告訴人左側背部,致其受有左背穿刺傷(約4x4x1公分)、左側氣血胸之傷害,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無訛(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憑: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志成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當日凌晨5
時許伊要去上班,走到樓下發現車後有人影,伊才發覺是被告, 伊有 問被告何以如此早到該處,被告表示睡不著,伊向被告稱要上班去牽機車,被告即走到伊身後,伊發覺身體一陣麻痺,下意識以為被告拿電擊棒電伊,回頭一看才發現被告手上拿刀,持刀方式好像用拳頭握刀柄,刀尖朝下,伊當時傻住,其後被告也未言語而當場離去,當時伊機車倒下,伊即自行報警及叫救護車,又伊當時所受刀傷位置在當庭拍攝照片編號A處(見本院卷第114頁),約4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第97頁正反面)。
②而99年8月6日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經警方擷取照片在卷(
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20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錄影器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
⑴錄影光碟時間99年8月6日凌晨5時20分48秒,穿紅上
衣之被告出現在畫面左下方,面向畫面右方。畫面同偵卷第117頁上方照片所示。之後被告又從畫面中消失。
⑵5時22分27秒,穿白上衣之告訴人自畫面左方出現,走
至畫面右方停機車處。畫面同偵卷第117頁下方照片所示。
⑶5時22分35秒,告訴人打開機車車廂、戴好安全帽,被
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右手插褲子背後口袋走向告訴人停機車處,靠近告訴人。畫面同偵卷第118頁上方照片所示。
⑷5時22分49秒,告訴人側身將機車牽到畫面中間,被告
向畫面上方後退,使告訴人機車得以通過,此時被告站立在告訴人背後。畫面同偵卷第118頁下方照片所示。
⑸5時23分2秒,被告右手高舉迅速碰到告訴人背部。告訴人所牽機車倒地,告訴人轉頭看往被告行進的方向。
畫面同偵卷第119頁上方照片所示。
⑹5時23分7秒,告訴人摸向背部,被告回頭看告訴人,
自畫面中間道路離開。畫面同偵卷第119頁下方照片所示。告訴人自口袋拿出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貌。
⑺5時23分29秒,告訴人站在倒下機車旁,一手摸著背部
,被告自畫面中間道路離開。畫面同偵卷第120頁上方照片所示。其後告訴人將倒下機車牽回原處停放、將地上東西撿起,並卸下安全帽放回車廂,並站在原畫面中間左右張望。
⑻5時24分47秒,告訴人背部面向鏡頭,其白色襯衫背後
左邊有大片深色顏色,此時有鄰人出現在畫面中間。畫面同偵卷第120頁下方照片所示。之後,告訴人與鄰人一起步向畫面下方離開現場。
③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背穿刺傷(約4x4x1公分)、左側氣
血胸之傷害一情,亦有淡水馬偕醫院99年10月27日馬院醫外字第09900047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歷、告訴人之馬偕淡水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6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66頁),以及被告所有之水果刀1把扣案足憑。
④綜上,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傷害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⒉至公訴人以參酌告訴人受傷位置乃要害部位,遭利刃傷害可
能造成心肺器官受損而致命,另行更正被告前揭所涉為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乙節(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第184頁),惟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判決參照),又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上字第13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查告訴人雖於99年8月6日遭被告持刀刺傷,而受有左背穿刺傷(4x4x1公分)、左側氣血胸之傷害,然其至馬偕淡水醫院急診時,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一情,業經淡水馬偕醫院99年10月27日馬院醫外字第099000470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足認告訴人斯時所受傷害非屬危及性命之程度,再參以被告所持水果刀之卷附照片(見偵卷第43頁),其刀刃部分長達14公分,對照告訴人所受傷口之深度僅1公分,亦可認定被告持刀刺擊告訴人背部時,其力道並非無所節制而猛力為之,況且,依據告訴人所述及監視錄影器畫面可知,被告刺擊告訴人後隨即離去,倘被告果有意至告訴人於死地,何以僅刺擊1刀後即刻罷手,揚長而去,益徵被告於99年8月6日刺傷告訴人之際,主觀上顯係基於傷害犯意為之,是以,公訴人僅以告訴人所受傷口位置可能致命,進而推認被告具有殺人之故意,自屬無據。
㈢被告於99年8月12日所為之殺人未遂部分:
⒈被告自承於99年8月12日下午,兩度進入淡水馬偕醫院5樓
3514號病房內,並於第2次進入該病房時,持刀刺擊告訴人(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第69頁背面、第9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僅刺告訴人1刀,且係告訴人衝過來與伊扭打,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思云云,經查:①證人許志成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99年8月6日之事發
生後,伊有將被告電話告知警察,警察表示等伊痊癒再去派出所做筆錄,之後被告致電稱欲和解,但伊向被告表示已經告知警察此事,99年8月12日下午近2時許,當時伊在病房內,該病房為3人房,伊睡中間病床,另兩床病床亦有病人及家屬在,靠門處病床之病人才剛推進病房,該
2床布簾均有拉起,但伊並未拉起布簾,當時伊在看書,後來想躺一下,因左後背受傷,伊乃面對房間內部向右側睡,當時忽然覺得背部有異而驚醒,因伊沒有戴眼鏡,僅看到一個身穿紅衣之模糊人影,但因該衣服與被告於99年
8月6日刺傷伊所穿衣服均為紅色,伊感覺應該是被告,並直覺被告手中有拿東西,伊就去抓被告之手,不要讓被告刺到伊,但伊先前99年8月6日有受傷,故左手不能使力,兩人躺在病床上扭打,被告一直刺過來,伊就一直後退,兩人一同跌到走道地面上,下床之後伊有站著,後來又倒在地上,被告則壓在伊上面,伊有抓住被告之手,伊一直喊「殺人」、「救命」,當時伊意識有點模糊,雖知道有受傷,但不知究竟被刺幾刀及傷到何處,之後護士進來,被告離開伊身上,當時護士好像有說話斥責被告,另外有醫生進來處理伊,表示要趕快急救,要伊躺在病床上,並推到手術間,當時伊所穿衣物均有染血,印象中醫師已將該衣服撕掉,之後伊胃部1處、左胸膛1處、左腋下
1處、左上臂1處、背部3處均有縫合傷口,其中背部1處用來插引流管,伊不清楚其他傷口究係被告刺傷或開刀造成,伊目前左手舉不起來,身體內部器官偶爾會痛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第98頁背面)。
②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人葉臻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證稱:
伊先生廖振堃從加護病房出來,搬進與告訴人同一病房之靠門病床,當時與告訴人間有拉起布簾,但床尾處沒有圍起來,伊在一旁整理東西,看到告訴人背對坐在椅子上看報紙,又見被告身穿紅衣走過去,伊即聽到扭打聲及慘叫聲,伊回頭看見被告持刀從上方一直刺告訴人胸部位置,也有看到地上有血,兩人從病床扭打到床尾給家屬休息之椅子,之後滾在地上,告訴人用手抓住被告所持刀子,但好像沒有力氣,叫到都沒有聲音,伊則出去喊救命,當時告訴人喊「殺人」,被告則稱「你會害我」或「你會給我害」之類話語,後來2、3名護士進來制伏被告,告訴人則好像躺在地上不能動,伊視力非常好,能夠清楚看見當日病房發生之事,另病床高度不需用爬的,一般人即可直接側坐上去等語(見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卷第101頁背面至第104頁)。
③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人廖振堃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於
99年8月12日在淡水馬偕醫院開刀,與告訴人住同一病房之靠門病床,當時伊坐在病床上,側邊布簾有圍起來,但床尾處布簾並未圍起來,伊發現被告先進入病房觀察,又走出去,第2次又進來,從伊床尾處經過,跳上隔壁病床,不久隨即聽到哀叫聲音,有人喊說「殺人」,伊見到告訴人想要跑出去及跌倒,才知道有相殺之事,但伊僅聽到聲音,並未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床上扭打之情況,伊有跟妻子葉臻說趕快去叫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
④證人即淡水馬偕醫院護士陳雅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證
稱:99年8月12日下午近2時許,在淡水馬偕醫院5樓,伊聽到葉臻大叫殺人,隨即與同事王淑靜、吳宜靜過去查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在地上扭打,當時告訴人喊救命,被告則將告訴人壓在地上,右手拿一把刀要往告訴人身上刺,刀尖朝向告訴人左胸、頭部附近,左手則壓制告訴人右上臂,告訴人用左手抓住被告右手抵抗,同事吳宜靜踩住被告拿刀之手,伊即從後方抓住被告衣服將其拉起,再將告訴人扶到床上送到護理站,當時告訴人左胸靠近心臟部位一直流血,伊壓住出血處,但告訴人因失血過多當場休克,之後馬上送到開刀房,開刀後轉到加護病房,伊並未參與後續處理等語(見偵卷第98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13
7頁至第139頁)。⑤證人即淡水馬偕醫院護士王淑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證
稱:伊於99年8月12日正與醫師在走廊查房,聽到男性大叫聲,發現為伊所負責之病房,隨即衝進去查看,當時有其他同事一起衝進去查看,告訴人斯時仰躺在地上,被告趴在告訴人身上,手上拿著刀子,告訴人則握著被告持刀之手,伊與陳雅雪、吳宜靜一同制止被告,由吳宜靜踩住被告持刀之手,俟刀子掉落後隨即把刀子踢走,伊、陳雅雪把被告抓起來後,發現告訴人左胸大量流血並當場休克,當時被告還要往外走,伊有責罵被告,被告表示不要抓他,他不會離開,伊即與另一同事抓住被告各一邊,待警衛前來等語(見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139頁背面至第141頁)。
⑥證人即淡水馬偕醫院護士吳宜靜於偵查證稱:伊聽到有人
說殺人,伊即進去該病房,見被告與告訴人在地上扭打,伊用腳踩住被告之手,刀子掉落後隨即取走,另2名護士將被告抓起來,當時告訴人左胸一直流血,並用手壓住傷口,嗣將告訴人移至床上後,即因失血過多而休克,而被告則交由警衛處理等語(見偵卷第98頁)。
⑦99年8月12日淡水馬偕醫院5樓3514號病房鄰近之監視錄
影器畫面經警方擷取照片在卷(見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
⑴檔案-大門出_0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_000
00000000000_3T(偵卷第42頁下方照片)
13:12:59-13:13:12被告自畫面下方走進走廊⑵檔案-更衣室_000000000000000E_00000000000000_000
00000000000_3T
13:13:12被告自走廊走來⑶檔案-更衣室_000000000000000E_00000000000000_000
00000000000_3T(偵卷第42頁上方照片)
13:13:17-13:14:47被告停在畫面左上方布告欄前看東西
13:14:48被告走向左方離開畫面
13:15:18-13:15:29被告自左方走進畫面,走向走廊離開畫面⑷檔案-大門出_0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_000
00000000000_3T
13:15:25-13:15:37被告自畫面上方走廊那頭走來,向下走出畫面⑸檔案-大門出_0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_000
00000000000_3T
13:33:48被告第2次自畫面下方進入走廊⑹檔案-大門出_0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_000
00000000000_3T
13:37:47第一名警衛奔跑進入走廊
13:38:00另一名警衛進入走廊,來回走一趟,手持無線電對話通話
13:38:21手持無線電警衛奔入走廊
13:38:32一警察一警衛奔入走廊⑺檔案-更衣室_000000000000000E_00000000000000_000
00000000000_3T
13:34:08被告出現在畫面上方(自走廊走來)
13:37:48第一名警衛自上方(自走廊)進入
13:38:10該名警衛押被告入鏡,於櫃台前
13:38:37疑似告訴人病床被醫護人員自左方推入畫面右前方病房急救,多位醫護人員進出⑻檔案-大門出_0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_000
00000000000_3T
13:39:52一警察一警衛奔入走廊⑼檔案-大門出_0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_000
00000000000_3T
13:54:58被告被兩名員警押解通過走廊⑧又告訴人因被告於99年8月12日持刀刺擊之行為,而分別
於左胸、左腹、左背、左上臂受有5處刀傷,且因左側肺穿刺傷致大量血胸,休克及腹部胃穿傷,於當日經緊急手術修補部分肺及肺動脈、胃修補,並置引流管,如不緊急手術,將有立即生命危險一情,亦有淡水馬偕醫院99年10月27日馬院醫外字第0990004700號函、100年1月28日馬院醫外字第1000000295號函暨附件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第150頁至第157頁),以及水果刀1把扣案足佐。
⑨至起訴書雖以被告係於99年8月12日下午2時許持刀刺殺
告訴人乙節,惟參照前揭告訴人、證人陳雅雪、王淑靜、吳宜靜之證詞,被告係於當日下午近2時許進入病房及刺殺告訴人,嗣經護士制伏後交由警衛處理,再酌以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器畫面結果可知,該醫院警衛最早於當日下午
1時37分經通報趕往現場,在此之前,被告最晚出現於監視錄影器畫面時間為當日下午1時34分許,顯見被告應係於99年8月12日下午1時34分至37分間進入該醫院5樓3514號病房內,並持刀刺擊告訴人,從而,起訴書此部分記載顯然有誤,自應予以更正。
⑩而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於照片上指明99年8月12日
受傷部位(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9頁),證人王淑靜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告訴人身中3刀(見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140頁正反面),惟告訴人自承:伊無從分辨何處遭刺傷或經救護所受之傷口一節(見本院卷第97頁),證人王淑靜亦陳稱:不能明確指出告訴人身上傷口何處係開刀造成,因手術過後就未再看過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而淡水馬偕醫院所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亦未載明告訴人身上傷勢究係出自被告之手或醫師救護造成(見偵卷第106頁),是本院乃依職權將告訴人當庭拍攝之身體照片函詢淡水馬偕醫院,經該院以10
0年1月28日馬院醫外字第1000000295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7頁),故告訴人於99年8月12日遭被告刺傷之傷勢自應以該份函文為準,併予敘明。
⑪再證人廖振堃證稱:伊有看到被告跳上隔壁病床(見偵卷
第15頁、本院卷第100頁),亦經被告否認稱:伊左腳業已殘障,如何能跳上告訴人病床(見本院卷第101頁),惟對照告訴人及證人葉臻之證詞,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病床上以上下面對之方式扭打纏鬥,嗣因重心不穩而滾至一旁椅子、走道地面上,顯見被告確有至告訴人病床上持刀攻擊之,而辯護人雖質以證人廖振堃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跳上告訴人病床一情(見本院卷第100頁),然證人廖振堃亦明確答稱當時於布簾未遮蔽處目擊,且所述布簾放置位置亦與告訴人、證人葉臻之證詞吻合相符,足認其所述乃有憑據,被告空言否認,自非可採。
⑫另證人 葉臻證 稱:伊聽見被告一面捅告訴人,一面說「你
會害我」或「你會給我害」之類話語(見偵卷第17頁、第98頁、本院卷第102頁背面),雖經被告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然證人葉臻3度明白證述如前,且其係在場直接目擊被告持刀刺擊告訴人之人,對於案發經過印象深刻、明確,況被告主觀上亦認定告訴人可能有害於己,此觀之其多次自承:伊猜想告訴人要讓伊另一腳傷殘,不能當總統(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7頁背面、第216頁背面)可明,益徵證人葉臻前開所述真實可信;至告訴人雖證稱:過程中被告並未說「你給我害」(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以及證人廖振堃、王淑靜均證稱:
沒有聽到被告講話(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40頁),然告訴人倉促間遭被告持刀刺擊,面臨如此突變,心中慌亂可想而知,躲避被告之襲擊尚且不及,甚且對於遭被告刺傷幾刀及傷至何處均已無從記憶,更遑論清楚憶及被告當時所稱言詞,而證人廖振堃雖同在案發現場,惟其並非直接目擊案發之人,且與被告及告訴人間又有布簾阻隔,是其並未聽聞被告前開言詞,亦非無可能,至證人王淑靜係經證人葉臻外出呼救後,始進入該病房內欲制伏被告,與證人葉臻聽聞被告口出此言之際,顯已有時間間隔,從而,上開證詞均不能用以推翻證人葉臻前開證述,亦甚明確。
⑬綜合上開證據資料以析,足見被告先於99年8月12日下午
1時許進入告訴人所在之淡水馬偕醫院5樓3514號病房內觀望,嗣同日下午1時34分至37分間某時,再次持刀進入前開病房,途經證人廖振堃之病床,隨即跳上告訴人之病床,以所持水果刀攻擊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以上下面對面之方式扭打,嗣兩人跌落至一旁椅子及地面上纏鬥,而告訴人則奮力抓住被告持刀之手抵抗,經證人葉臻外出呼救後,該醫院護士王淑靜、吳宜靜、陳雅雪隨即前往病房內,由吳宜靜踩住被告持刀之手,王淑靜、陳雅雪分別抓住被告制伏之,並將被告交由醫院警衛處理,而告訴人則因此於左胸、左腹、左背、左上臂受有5處刀傷,且因左側肺穿刺傷致大量血胸,休克及腹部胃穿傷等傷勢之事實,應堪以認定。至被告及辯護人另行聲請勘驗告訴人於99年
8月12日所穿血衣,以明被告當日刺擊告訴人次數及部位乙節(見本院卷第216頁),惟前開事實業經告訴人及證人葉臻證述明確,本院亦針對告訴人當日所受傷勢再行向淡水馬偕醫院函查,均如前述,足認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況告訴人復明白證稱:急救時醫師已將伊所穿衣物撕毀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更無從加以調查,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聲請,礙難准許,附此敘明。⒉而被告雖辯稱:伊僅刺告訴人1刀,且係告訴人衝過來與伊扭打,足見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思乙節,惟查:
①被告於99年8月12日下午1時34分至37分許之某時,進入
淡水馬偕醫院5樓3514號病房內,途經證人廖振堃之病床,跳上告訴人之病床,而告訴人因感覺身後有異,發現被告持刀在後,並持續刺向其身體,故奮身與被告扭打搏鬥等情,均據告訴人、證人廖振堃、葉臻證稱如前,顯見被告主動持刀攻擊告訴人,且步步進逼直抵要害,告訴人為維護自身安全,乃奮力抵抗不已,況且,告訴人於本次遭刺之前數日,甫遭被告持刀刺傷入院治療,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伊很怕跟被告接觸(見本院卷第99頁),更焉有可能主動攻擊被告,益徵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不實,自無可採。
②其次,被告於99年8月12日多次持刀攻擊告訴人一情,不
僅據告訴人、證人葉臻詳述在卷,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胸、左腹、左背、左上臂5處刀傷,經本院於告訴人作證之際,當庭拍攝其身體照片,並以該照片函詢淡水馬偕醫院,而經該院函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7頁),依據前開告訴人身體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7頁),告訴人左胸口受有2處刀傷,左腹、左背及左上臂各有1處刀傷,該等傷口相距甚遠,更足以佐證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不只1次,始造成前開傷口,顯見被告空言稱僅刺告訴人1刀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③綜合上情判斷,被告於99年8月12日多次持刀攻擊告訴人
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胸、腹處受有多處刀傷,肺部、胃部等重要臟器遭穿刺,更大量出血導致休克,倘案發當日不即刻進行手術,將有立即之生命危險,詳如前述,足見告訴人當時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亦可徵被告當時下手力道之猛重,甚且直接穿刺人體器官,而造成重大傷害,再觀諸被告當時所為,先持刀刺擊告訴人,經告訴人反抗制止仍不罷休,而持續以銳利刀刃攻擊告訴人要害部位,造成告訴人身體多達5處之刀傷,在在足以證明被告顯然具有殺害告訴人之意圖,更有甚者,兩人自病床處扭打至椅子、地面上,直至該院3名護士前來制止之際,被告持刀之手雖遭告訴人緊抓,卻仍企圖以刀刺向告訴人胸部、頭部等處,益顯被告殺意甚堅,欲置告訴人於死地,是其確具殺害告訴人之犯意,顯屬明確,其辯稱並無殺人犯意,委無可採。
㈣至於被告於前開傷害、殺人未遂行為之際,其精神狀態究否正常,有無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狀,析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
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且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24年上字第2844號、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可資為憑),而經本院調取被告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馬偕醫院之精神內科病歷後,依職權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該院依據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並檢查其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後,認為「1.被告係一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患者,約23歲時開始出現以政治為主要內容之關係妄想、被害妄想,25歲時開始至臺北市立療養院治療,初時曾住院1次,出院後規則於門診追蹤,幾無間斷,接受抗精神病長效針劑FluanxolDepot注射與口服藥物治療,至99年6月2日止。2.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2人間並無重大糾紛仇怨,故被告所陳之犯行因由─其為當中華民國總統,須令告訴人受傷見血─雖明顯乖離現實,然應屬可信。被告初發病時即呈現以政治為主要內容之關係妄想、被害妄想,尚未接受精神科治療時亦曾認定同事將與其競爭總統職位而持刀攻擊─情節與其自陳之本次犯行因由一致,因此,自臨床角度言,應可認定被告本次持刀攻擊行為亦係精神分裂症病情惡化、妄想、幻覺等精神病症狀強度增高所致。就責任能力言,鑑定人認為,被告因妄想、幻覺等精神病症狀之影響,於行為時已不能辨識一己行為違法(當時以為是義),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3.被告本次係在精神分裂症病情惡化、妄想、幻覺等精神病症狀強度增高之情況下出現持刀攻擊行為,而其過往已曾因精神病症狀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攻擊行為或呈現攻擊之虞,於鑑定時要當中華民國總統之妄想亦仍固著,故鑑定人認為被告有再犯與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施予監護處分之必要」,有該院100年6月3日北市醫松字第100314134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92頁至第197頁)。⒉再者,依據告訴人證稱:伊與被告為普通朋友,當時伊開飲
料店,被告常來店裡坐,伊與被告間並無仇恨,之後伊將飲料店收起來去上班,較少與被告接觸,但被告常會打電話來聊天,並稱「伊等是否為好友,是否應該相挺」,案發前被告也有到住處附近找伊,一直等候徘徊,伊也有遇到被告,並表示伊在開公車,若要找伊可到捷運站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大恨,甚且關係互動良好,被告竟2度持刀攻擊告訴人,肇致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害,已與一般常情大為迥異,另參以被告多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程序中陳稱:伊先前看到有人坐樓梯口,轉角處放了棍子,那不是告訴人本人,但伊猜想告訴人要讓伊右腳傷殘,影響伊不能作總統,伊在多年前已知悉此事,對方不放過伊,且一些不知名人士及電視上指點伊要「清晨」、「清道夫」、「要拼才會贏」,伊認為意思是要「清」告訴人,「清」告訴人之後,伊就可以當總統,也是為了一個「義」字,這是 蔣經國 留下之規矩,換做任何人有機會都可能這樣做(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50頁、99年度聲羈字第299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7頁背面、第93頁、第216頁背面),及證人葉臻證述:99年8月12日被告持刀刺擊告訴人之際,口稱「你會害我」或「你會給我害」之類話語(見偵卷第17頁、第98頁、本院卷第102頁背面),所述被告之思考及行徑均充斥難以理解之病態妄想,明顯與現實乖離,益徵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於行為之際,其精神分裂症病情惡化、妄想、幻覺等精神病症狀強度增高一情,顯然信而有徵,且因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已20餘年,歷來就醫亦多次述及「政治」、「當總統」一事,復有發病時攻擊他人之前例,當可排除被告為卸免刑責而裝病之情形,應甚明確。
⒊從而,本院綜合被告本次之犯行、精神病史、於歷次偵、審
時所為之供述及上開專門機構之精神鑑定結果研判,被告於99年8月6日及同月12日行為之時,其精神分裂症病情已然惡化,導致妄想、幻覺等精神病症狀強度增高,且參酌被告前開所述,主觀上認為攻擊告訴人反而可當上總統,並稱任何人有機會亦如是為之,顯見被告受前開精神疾病之生理因素所影響,失去判斷真實與妄想之能力,已無法辨識傷害及殺人未遂行為乃屬違法之舉,而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⒋至公訴人雖以刑法第19條立法意旨及被告之陳述,認被告於
行為時仍具有完全之辨識違法能力乙節(見本院卷第218頁背面、第224頁背面、第225頁背面),而查該條立法意旨固分以重度智障、罹患被害妄想症之人為例,說明不能辨識行為違法與無法依辨識違法而行為之區分,惟被告所罹患係精神分裂症,併有妄想、幻覺之症狀,詳如前述,顯然與立法意旨所述罹患被害妄想症之人有所不同,自不能加以比附援引,公訴人此部分顯有誤會,其次,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屢次陳述(見本院卷第225頁背面),依照該等內容仍不足以判斷被告主觀上確已知悉傷害及殺人乃為法所不許之行為,甚且,根據公訴人指出之被告陳稱:要當總統,就一定要讓告訴人受傷等節,顯見被告主觀認為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即可當上總統,與一般人認知傷害、殺人係違法行為,迥然相異,足可證明被告於行為時欠缺判斷違法行為之能力,甚為明確,公訴人上開所陳,難認有理由。
⒌公訴人又以被告自行停藥,足認其有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
之適用等情,查被告固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之際,坦認於妻子99年7月30日返回越南後,已自行停止服用精神科藥物(見本院卷第193頁背面),惟按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且具違法性之行為,須兼備有責性,始得課予刑罰,此即刑罰須以罪責成立為前提之「罪責原則」。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於行為時,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者,不予處罰;同條第2項規定其辨識能力或自我控制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即明揭斯旨。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9條增訂第3項「上開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依該次修正草案總說明15,謂「行為人之主觀性格,如原與常人無殊,而因故意或過失自陷精神障礙,則不問原來是否藉此精神狀態而犯罪,皆已充分顯示其反社會性格,而具有可罰性(學說稱之為原因自由行為)。若……任其主張不罰或減輕,將無以維持社會秩序,在刑事上自非所宜」,故該規定所指不得獲邀精神障礙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寬典者,應僅限學說上之「原因自由行為」。而原因自由行為,包括故意原因自由行為與過失原因自由行為,除其精神障礙等心智缺陷之狀態係行為人以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導致外,並須行為人陷入精神障礙前,於精神狀態正常時,對其陷入精神障礙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有預見可能性,始足當之。從而行為人雖因己身之飲酒、用藥等,致於為法益侵害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之情形,然苟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於飲酒、用藥之初,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即對嗣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其嗣後侵害法益之行為即非原因自由行為,自仍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縱認被告基於故意或過失而停止服用精神科藥物,然仍須於精神正常時,對於傷害及殺人未遂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始該當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而遍查全卷之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倘被告尚未陷入精神障礙時,主觀上具備傷害及殺害告訴人未遂之故意及預見可能性,自與前開規定未合,公訴人前開所述,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及殺人未遂犯行,然
因其於行為有因精神障礙致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之情形,依照前揭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扣案之水果刀1把,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17頁背面),因本案諭知無罪,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㈥末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已如前述。依前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本次係在精神病情惡化情況下出現持刀攻擊行為,過往曾出現類似之攻擊行為或呈現攻擊之虞,復仍執著於要當中華民國總統之妄想,且經本院詢以被告目前精神狀況治療情形,被告答稱:伊有向看守所內醫師表示還是有人在耳旁說話,經醫師開藥後,該情況變得比較少(見本院卷第217頁背面),足認被告仍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本院為預防被告不再因精神病症狀之影響而有危害一己與他人之虞,使其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以期避免被告精神病化之行為對於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爰併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潔茹
法官蘇怡文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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