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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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及執行刑均撤銷。
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9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鄉○○路○○○號對面路邊起駛進入車道(由市區往大溪方向)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同向自後方駛來適行經該處、由甲○○騎乘而行駛於車道中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起駛進入車道,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後側,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因而失控衝向對向車道,並與對向 王耀宗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撕裂傷併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前撤回告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詳後理由欄丙所敘)。詎乙○○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且當時甲○○因擦撞而倒地,而可預見甲○○受有傷害,竟未下車察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置甲○○傷勢不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現場。嗣經對向駕駛王耀宗記下乙○○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並提供予甲○○,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證人甲○○、王耀宗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甲○○自稱係本件犯行之被害人、證人王耀宗自稱係本件案發當時在場目擊之人, 依渠 等之陳述乃分別親身經歷本案犯行發生經過,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經檢察官分別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另就證人甲○○、王耀宗於警詢中所為證述,該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證人甲○○、王耀宗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另查,原審審理中業已傳喚甲○○、王耀宗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准許被告對甲○○、王耀宗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即已賦予被告對於證人甲○○、王耀宗對質詰問機會,因之,參諸刑事訴訟法1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即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觀,證人甲○○、王耀宗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既已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予以核實,則甲○○、王耀宗於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意旨相符之部分,本院逕採渠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其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即肇事逃逸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遺棄犯行,辯稱:案發前我是停在事發處後方10公尺處,我從路邊起步要離開,駛向車道,到事發處我的車子已經完全在車道內行駛,我看見一臺機車騎得很快,從我左方超越,之後聽到碰的一聲,發現甲○○所騎乘之機車撞到對向車道的車。我認為該起事故並非我所造成,沒有我的事,我就離開了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96年9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市區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我感覺我的機車右後方遭人撞擊,撞擊後我就向左邊衝出,衝到對向車道而撞到由王耀宗駕駛、沿桃園縣○○鄉○○路由大溪往市區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我被撞而還沒有倒地的時候,我有看到一輛綠色的車從我右邊過去,車禍發生之後,就只有這輛綠色車輛從我旁邊經過,之後交通就打結了,後面就沒有車子,這輛綠色的車子是最後一輛。我撞到王耀宗之後,王耀宗有告訴我就是那部車子,還幫我記下車號,最後一輛車就是王耀宗所說的車輛沒錯,車牌號碼00-0000號也是王耀宗告訴我的。我記憶中乙○○所駕駛的車輛並沒有停下來,而是一直慢慢的前進,王耀宗指那輛車給我看的時候,那部車子還在行進中。我有受傷,有國軍804醫院之證明。」(見原審交訴卷第28頁反面至32頁)等語在卷,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王耀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96年9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大溪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見到一輛車牌號碼00-0000號的綠色車輛,我不確定該車是由路旁起步或是由巷內駛出,之後對向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即偏向我所行駛之車道,且該機車擦撞到我左側車身。我認為到該輛綠色車輛對這次車禍有影響,是因為我感覺綠色車輛與機車幾乎同時在案發現場,當時現場也沒有其他的汽車、機車。事發之後這輛綠色的車有在路邊停一下,之後就開走了。」等語(原審交訴卷第33至36頁),互核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稽。經查,證人甲○○、王耀宗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於原審審理中,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分別具結證述如上,而證人甲○○、王耀宗與被告乙○○互不相識、素無怨隙,證人甲○○與證人王耀宗亦係素昧平生,此據乙○○、甲○○、王耀宗 陳明 在卷,是甲○○核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杜撰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遭乙○○所駕駛之車輛撞擊,並因之受有傷害之情節,僅為恣意誣攀並無怨仇之被告乙○○之理;證人王耀宗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誣指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即係肇致本案告訴人甲○○之機車失控衝向對向車道之原因,僅為替告訴人甲○○將本件車禍事故之起因嫁禍予被告乙○○之必要。揆諸上情,足認證人甲○○所證其於案發當時係因遭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綠色車輛自後方撞擊,因一時失控始衝向對向車道,而撞及對向車道由證人王耀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本身亦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一節,堪信為真。
(二)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我是停車在事發處後方10公尺,我從路邊起步要離開,駛向車道,到事發處時我的車子已經完全在車道中行駛。後看到一輛機車騎得很快,由我的左方超越,之後就聽到碰的一聲,我發現甲○○的機車撞到對向車道的車。我感覺這不關我的事。」云云。惟查,本件案發當時被告乙○○所行駛之車道,其寬度僅有3.5公尺,此有道路交通現場圖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倘係正常行駛於車道內,而證人甲○○欲自左方超越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則因該車道甚為狹窄之故,甲○○勢必將跨越雙黃線而行駛於對向車道之內。惟查,證人王耀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確定那輛綠色的車是從路邊起步或是從巷口出來,我看到機車的時候,機車已經是在他的車道的路中間,然後往我這裡斜衝過來。我感覺上是遠遠的先看到機車,後來機車突然轉向朝我這裡斜衝過來的時候,我有看到一個影子,就是那輛綠色的車子,在機車有轉向的動作之前,我應該是沒有看到綠色的車子。」等語明確,復經原審審理時當庭諭請證人王耀宗於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26頁下方照片)上以三角形圖示標繪出其初見告訴人甲○○之機車時該機車之所在位置,證人王耀宗亦將甲○○之機車位置繪製於對向被告乙○○所行駛之車道正中央,此有該案發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查證人王耀宗與告訴人甲○○並無交情,倘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時確係跨越雙黃線而行駛於王耀宗之車道內,並因此撞擊王耀宗所駕駛之車輛,則告訴人甲○○此舉顯然嚴重危害證人王耀宗之行車安全,並造成王耀宗之車輛受損,則證人王耀宗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行駛於本身車道內之虛情,僅為替素不相識且危害他人行車安全之告訴人甲○○掩飾其違規跨越雙黃線行車之事實之理。是證人王耀宗前開所證,告訴人甲○○係行駛於其行向之車道中央,而突然轉向衝入對向王耀宗所行駛之車道內一節,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乙○○上揭所辯其於案發當時已行駛於車道內,而告訴人甲○○係由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側超越而駛入對向車道云云,顯不足採。況且,證人王耀宗上開所證被告乙○○或係自路邊起駛、或係自案發處之巷口突然駛入車道,致騎乘機車行駛於同車道中央之甲○○偏離行向而闖入對向車道等情,反與被告乙○○所辯其於案發當時係自路邊起駛一節互核較為相符,益徵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係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路邊起駛而欲駛入車道之際,撞擊由告訴人甲○○所騎乘行駛於同向車道中央,自後方駛來適行經該處之重型機車,致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自本身車道中央位置斜衝入對向王耀宗所行駛之車道內,並與王耀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訛。
(三)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六、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6款訂有明文,其旨在要求汽車駕駛人於路邊起駛之際,應隨時注意前、後方行駛中車輛之動線並禮讓其通行,避免突然駛入車道之行為致前、後方直行車閃避不及肇致事故之發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相片所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事發當時被告乙○○倘於路邊起駛之際注意而依其注意禮讓在同向車道後方之告訴人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先行,當不致與告訴人甲○○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乙○○顯有於起駛前未注意後方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甚明。另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認「乙○○駕駛自小客車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為肇事原因。」,再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亦同此結論,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5月9日桃縣行字第0975201353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6月23日覆議字第0976202333號函在卷可稽,是其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又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足撕裂傷併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此有國軍桃園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具可稽。是被告乙○○之過失行為,核與前開告訴人甲○○傷害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四)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立法目的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的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以避免傷害的加重或者死亡的發生,此時如未作出相當之救護措施即行離去,即能謂有逃逸之主觀意思。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自不待言。本件被告乙○○於肇事後,見告訴人甲○○人車倒地,顯可預見甲○○受有傷害,則被告本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詎被告竟未將甲○○送醫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逕予駕車離去,事後經甲○○報案始為警循線查獲,是被告乙○○肇事逃逸之事實,至為灼然。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貳、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並審酌被告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時,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由告訴人甲○○騎乘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且肇事後將告訴人逕自留於現場,未予救護,為警循線查獲後猶否認前開肇事逃逸犯行,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係對原審於理由欄內已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自無足採。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素行尚佳,且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彼害人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與調解委員調解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審交訴字第126號卷第29頁),本院認其受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撤銷原判決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有上述過失,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後側,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因而失控衝向對向車道,並與對向王耀宗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撕裂傷併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87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98年11月19日)前之97年12月11日之準備程序期日,經調解委員調解後與被告以新臺幣二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庭表示撤回本過失傷害告訴,共已記明筆錄及親筆簽名確認撤回在案,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與調解委員調解單、匯款單據、原審97年12月1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審交訴字第126號卷第29至31頁),揆諸前開規定,自己發生撤回告訴效力,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因而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審酌告訴人已於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即遽以對本件為實體判決,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及執行刑均撤銷,另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3條第3款、第368條,刑法第74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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