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鄭仁壽律師選任辯護人 蔡俊有 律師
胡致中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緣丙○○任代書業,其於民國85年(起訴書誤載為83年)間曾居間為 宏地 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地紡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吳俊宏 ,向第三人丁○○從事民間借款,當時言明由宏地紡織公司、吳俊宏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千萬元給丁○○指定之第三人 林麗華 (即丁○○之妻),且借款人於每次借款時,須簽發本票交付給債權人為擔保,據以計算本利。借款人吳俊宏指示其子甲○○,簽發以宏地紡織公司、及吳俊宏(已於92年11月28日去世)為共同發票人,面額為5百萬元,發票日為空白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由吳俊宏交付予丙○○收執,向丁○○借款。丙○○明知發票日之記載係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該項記載該本票尚不發生票據之效力,其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92年間某日,為對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未經發票人宏地紡織公司、吳俊宏之同意,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擅自將所持有上揭欠缺記載發票日之本票,在發票日欄位填載「85‧12‧30」而偽造上開本票(如附表所示),並於92年4月2日以林麗華(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代理人身分,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宏地紡織公司所提供之抵押物時,檢具上開偽造之本票列為證物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宏地紡織公司及吳俊宏。
二、案經宏地紡織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
㈡經查,本件關於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
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證人甲○○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告訴代理人乙○○、證人林麗華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94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序上之瑕疵,引用渠等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為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知固坦承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欄「85‧12‧30」為其所填載,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經吳俊宏授權我處理發票日期,系爭本票僅為債權憑證,又依以往交易情形,就是授權給我處理等語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提出辯護意旨略以:本票上僅就記載發票日,其餘均已記載,債務人交付本票顯有默示授權,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況被告僅為代書,其未獲利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85年間居間為宏地紡織公司、吳俊宏,向第三人
丁○○從事民間借款,當時言明借款人須簽發本票交付債權人為擔保且據以計算本利,借款人吳俊宏乃指示其子甲○○,簽發以宏地紡織公司、及吳俊宏(已於92年11月28日去世)共同發票,面額為500萬元,發票日為空白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由吳俊宏交付予被告收執後交付予債權人丁○○。嗣被告於92年間某日,向丁○○取回系爭本票,並在本票發票欄填載「85‧12‧30」字樣,且代理林麗華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時附上該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行使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亦經告訴代理人 吳宏霖 陳明指訴綦詳,且經證人甲○○、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借款憑證(見偵卷第42頁)、民事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狀(見偵卷第43頁至47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偵卷第48頁至49頁)、他項權利證明書(見偵卷第50頁至51頁)、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變契約書(見偵卷第52頁至53頁)各1份、本票影本4紙(第24至25頁、第54頁)、系爭本票影本2紙(見偵卷第
24頁、第25頁)土地登記謄本2份(第55頁至58頁)、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請狀(見偵卷第59頁至60頁)、本院89年度拍字第121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見偵卷第61頁至65頁)、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94年7月13日蘆地登字第0940004886號函暨檢送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有經授權就發票日為處理云云。被告於檢察官
偵查時先辯稱:發票日是我交還給吳俊宏,他交還給我時,發票日即已蓋上云云(見偵卷第91頁);又於檢察官偵查時改辯稱:未載發票日本票是交給吳俊宏填補云云(見偵卷第93頁)。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父親吳俊宏是透過被告向丁○○借款,當時宏地紡織公司應該有簽發票據,且透過被告轉交, 李豐收 為宏地紡織公司名義負責人,借款與李豐收個人無關,當時約定1個借款額度,於此額度內由債權人提供資金,且提供我父親吳俊宏及宏地紡織公司名下財產設定抵押,我不知道我父親有無幫被告補蓋等語(見偵查卷第96頁至第98頁)。故證人甲○○之上揭證述,並無法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之發票日確為吳俊宏之記載等情。嗣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已自陳:發票日是我自己填載,是為了確保債權等語。且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持用的本票是我交付的,我並沒有在該票據上為任何記載,足認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確為被告所記載。
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記得系爭本票沒有寫開
票日期是否是我父親特別交待的,但如我父親交代要寫發票日,我就一定會寫等語(見本院95年5月23日審判筆錄)。
其又證稱:於偵查時稱我父親自85年因病前往大陸,及宏地紡織公司經營時間只有在82、83年間,與今日所述不符,是因為我於偵查時是講工廠運作時間,但是之後,宏地紡織公司本身有債務、帳款處理,所以才會從84年起至87年止跟人家借款等語;有關簽發本票時間因為時間隔太久了,我無法精確記住簽發票據時間,只能大概講一個時間,但83、84年都是正確的,事實上應該是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的時間之後才是正確的等語;證人甲○○於偵查時又甫:為何未記載發票日,因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而且我寫完後都由我父親取走交付,所以不知道他交給誰等語(見偵卷第97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被告有無因為票據的付款日或發票日記載找我補充之情事,我沒有印象,但我沒有具體被告知被告有被授權可以填載本票發票日或到期日,除了系爭本票,其他借款本票發票日是有空白的情形,但不記得被告有無曾要求我開空白日期之本票,也記不清楚被告有無還過空白本票給我等語(見本院95年8月22日審判筆錄);復證人甲○○於本院95年12月5日審理改證稱:我父親交代我說與丁○○的借款,聽從被告的指示,具體的內容就是我與被告提1個借款金額,何時需要多少錢,至於本票如何開,利息怎麼支付,由被告告訴我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5日審判筆錄);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我只是聽從我父親的指示,協助開立票據,另外可以取款,開立票據的內容,不是我決定的,我聽命父親或被告指示,我父親與丁○○商借借款時,有叫我開本票,我父親委任我參與的借款中,有未還錢,而被告去強制執行的情形,但我不清楚當時執行名義為何。我印象中借款沒有約定還款日,只要有錢就可以還,因為我們約定利息,而利息有開立支票,支票上有兌現日期,如果到期不兌現,就是欠款,在我認知,債權人就可以拍賣抵押物,且債權人向我父親實施抵押權時,我父親沒有異議或抗告,且於單筆債務借款同時,已約定好利息,利率是固定,於借款時就將利息開立支票給被告,支票開立的張數不一定,因沒有約定還款日期,如果利息支票兌現後,仍未還本金,則再開立支票等語(見本院95年8月22日審判筆錄)。由上述證人甲○○之證述可知,證人甲○○就簽發系爭本票為何未填載發票日,有無曾開過未填載發票日之本票向被告借款,是否未填載發票日係經其父親吳俊宏之指示或依被告指示,以及對被告有無被授權填載發票日之證述前後反覆不一,故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經發票人明示授權填載發票日。惟從甲○○上揭證詞可知有關宏地紡織公司、吳俊宏向丁○○借款之本票,是其父親吳俊宏要求其代為填載,且本票是擔保本金部分,利息部分有另開立支票支付甚明。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宏地紡織公司有跟我借錢,大約從10幾年前開始陸陸續續向我借了6千多萬元,最初約定總額6千萬元,取款時再陸陸續續撥款,與宏地紡織公司間借款往來均委託被告處理,我沒有直接與宏地紡織公司間有接觸,宏地紡織公司缺錢時,被告就打電話給我,被告也會代替宏地紡織公司的甲○○來拿錢,有時甲○○也會與被告一起來拿錢,我就以開票或是現金方式給他,給付現金部分,是由我本人帶著存摺到銀行去提領現金或開支票給被告或甲○○,由他們拿支票去拿錢,我沒有確認過撥款總額,我只有交代被告不要超過總額6千萬元,我自己沒有記錄,完全相信被告等語(見本院95年7月26日審判筆錄),足認有關宏地紡織、吳俊宏向丁○○借款事宜確均由丁○○委由被告代為居間處理。
㈣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每次撥款給宏地紡織公司
時,宏地紡織公司都會簽1張本票,代表該公司有借多少錢,宏地紡織公司後來僅償還一部分,尚未全部清償,而系爭本票由我保管,於借款過程中並無更換過,至於該公司尚欠我多少錢,我沒有計算,被告有1個紀錄存在,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已忘記借款利息如何計算,我們僅第一次有約定還款日為半年,但後來宏地紡織公司陸續欠錢,又跟我借款,就沒有約定還款日,我只有要求要儘快還,而向宏地紡織公司追收欠款,拍賣抵押物,被告持用的本票是我交付的,我並沒有在該票據上為任何記載,且我手上持有宏地紡織公司的本票,就代表宏地紡織公司尚未還款部分,而關於與宏地紡織公司間之借款往來,最初是甲○○之父親吳俊宏與我接觸,後來吳俊宏去世後,則由甲○○出面,且都是由被告陪同來借款等語明確。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度偵字第8061號卷24、25頁之本票4紙(應為3張,其中一張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是重複)(面額分別為750萬元、
50萬元、2千萬元之支票3張)確是向林麗華借款所簽發之本票,且是於84年至87年間之借款,由我父親吳俊宏負責借款,又本票不會因借款屆期未還而換票展期之情形,因為本票是作為憑證,系爭本票上手寫部分均為我的筆跡,宏地紡織公司是向丁○○借款,而被告是代表丁○○借款給我們,與丁○○間之借貸只有我與我父親知道,無其他人參與,且借款時開立本票時,我們順便開立支票,支票是純粹是償還該筆借款所孳生的利息,但如資金充裕時,我們會再另外再拿支票去償還,把本票換回來,所以並不擔心,因為支票只是利息票而已等語(見本院95年5月23日審判筆錄)。則依上述證人丁○○、甲○○之證述可知,宏地紡織公司、吳俊宏既然長期利用本票交由被告居間向丁○○借款週轉,並以開立支票支付借款利息,且單筆借款並未另行簽訂借據,則吳俊宏等人就上開本票之作用、效力,自然知之甚詳,而簽發本標,且被告身為專業代書,應具有相當之法律常識,且明知本票之法律上之效力,非僅為單純之債權憑證,而係供債權之擔保,如僅為單純之債權憑證,焉何需簽發本票,故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僅為債權憑證,顯不可採。況宏地紡織公司、吳俊宏既然願意應被告之要求或指示而由吳俊宏指示甲○○,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用印,並填寫金額後,將發票日留空白,交付予被告再交付給債權人丁○○供擔保,自應認宏地紡織公司、吳俊宏有意授權被告日後補充填寫發票日,予以行使。否則被告收取系爭本票,卻因其上記載未完全,等如無效票據,而不能使用,豈不違反其當初向宏地紡織公司、吳俊宏收受系爭本票是擔保之原意?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當初是否有與借款人約定如果到期不還,將拿本票去強制執行?)這是商業習慣,不然我拿本票做什麼,而且何必設定抵押等語。益足認本件發票人確有默示授權被告於發票人即債務人未依約定清償時,得自行填載發票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是則,若宏地紡織公司、吳俊宏於債務清償期屆至時無力繼續償還借款時,當得在系爭本票上填寫發票日,原以行使票據權利,洵屬合於宏地紡織公司原簽發本票予被告、丁○○之本意。
㈤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著有53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本人之授權不僅限於明示授權,默示授權亦屬之。又按社會上以支票調借現款而交付僅蓋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為擔保,無非在保障貸款人出借之本金、利息及損害,故在借款人借款到期而未償還借款時,除另有約定外,固應認為有默示授權貸款人得填寫支票上日期及金額,予以提示,但此項默示授權應非毫無限制,而應以借款之本金、利息及損害合計之金額為填寫支票金額之限度。如借款已清償,而再行填寫金額、日期,或借款雖未清償,而任意填寫顯逾借款本金、利息及損害之合計金額即屬無權簽發,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以系爭本票所借款之本金部分並未約定清償期限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經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有人來向我借款時,我都有跟他們約定撥款日那天就是本票發票日等語;雖丁○○與宏地紡織公司、吳俊宏雖未會帳,宏地紡織公司尚有積欠丁○○借款未全部清償,業據證人吳俊宏、丁○○證述明確,亦經被告陳明在卷。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自承:若利息無法繳息時,我們就可以送拍賣,當初沒有這樣約定,但這是商業習慣,且與宏地紡織公司間一般都是超過3個月利息未繳,才送強制執行,本件也是,有以電話方式通知,送強制執行為會通知甲○○他們還錢等語(見本院95年7月26日審判筆錄)。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收到通知等語。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僅第一次有約定還款日為半年,但後來宏地紡織公司陸續欠錢,又跟我借款,就沒有約定還款日,我只有要求要儘快還等語;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票不會因借款屆期未還而換票展期之情形,借款時開立本票時,順便開立支票,支票是純粹是償還該筆借款所孳生的利息,但如資金充裕時,我們會再另外再拿支票去償還,把本票換回來,所以並不擔心,因為支票只是利息票而已等語綦詳(95年5月23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自承:宏地紡織公司、吳俊宏向丁○○借款時,所交付之本票亦有未記載發票日之情形,且未約定還款期限,但宏地紡織公司會另外簽發支票支付利息等語。足認本案系爭本票部分是在擔保宏地紡織公司、吳俊宏單筆借款之本金,並包含利息,又本件被告雖抗辯支付系爭本票借款利息之支票未兌現,然其並未提出任何支付系爭本票債務之利息支票有退票或未兌現之證明;以被告又辯稱是依商業習慣,超過
3個月未繳,送強制執行,則被告與債務人宏地紡織公司、吳俊宏間顯然未有利息逾3個月未付即由債權人可填載本票發票日為強制執行之約定或授權,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其與宏地紡織公司、吳俊宏間確曾有因利息逾3個月未繳即送強制執行之證明,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既無約定清償日期,被告應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定1個月以上期間催告債務人為清償,惟證人甲○○證稱並未接到任何通知等語明確,是被告並未未依民法第478條後段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催告債務人返還,則上揭本票所擔保借款本金均尚未屆期,被告即於92年間某日擅自在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顯已超過默示授權之範圍,且於被告代理第三人林麗華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行使,並依本票所載票面金額計算利息而聲請強制執行,顯係意圖供行使之用為偽造本票並持而行使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
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著有明文。又依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修正,爰將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比較,臚列於後:
㈠關於法定刑中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1元以上。」,依80年5月6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之規定,復由司法院、行政院會銜於72年7月27日發布,自72年8月1日施行,提高刑法所定罰金數額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罰金刑之最輕刑度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綜上所述,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意旨,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為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在已載有發票人及金額但未載有發票日之本票上,填載發票日,使之具備本票之法定完整形式而完成發票行為,此舉自具創設性,故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僅為本案借款之居間人,又其利用債務人對其放心、同意提供本票為擔保以便借款,為了強制執行確保債權之下,而擅自填載發票日行使之,固屬不該,然被告僅為了保障債權人之債權而為之,以該本票上發票日記載證明債權之利息,以便債權人就抵賣抵押物之價格受償,獲得債權保障,被告並未將系爭本票轉交給第三人,被告對票據流通性所生危害較不大,又其犯後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如附表所示偽造本票1張,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然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吳勇毅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表:
┌──┬────┬───────┬─────┬─────┬───┐│編│本票號碼│發票日│金額│發票人│備註││號│├───────┤(新臺幣)││││││到期日││││├──┼────┼───────┼─────┼─────┼───┤│一│0000000│「85年12月30│5,000,000│宏地紡織股│未扣案││││日」│元│份有限公司││││├───────┤│、吳俊宏│││││86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