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零肆萬零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佰零肆萬零柒佰陸拾參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即97年5月26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原告配偶丁○○為其監護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重交附民卷8頁),原告以丁○○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239萬7,010元本息,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1,195萬9,999元本息(見本院卷100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26日下午6時30分許至8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尊爵大飯店飲用威士忌酒類約200毫升後,於同日下午8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春日路方向行駛,迨同日晚上9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斯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而行駛於被告右後方之伊,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自該處內側車道駛進外側車道,致伊反應不及,雙方遂發生追撞,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仍呈意識不清、臥床、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人從旁協助等身體上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告給付1,195萬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95萬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各項損害賠償之主張,有諸多重複計算、非必要支出或金額過高等情形;又植物人之平均餘命勢必較常人為短,原告以96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為平均餘命之標準,自非有據;系爭車禍,原告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仍呈意識不清、臥床、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人從旁協助等身體上重大不治之重傷害,被告因上開公共危險及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04號、本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10月確定之事實,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查閱無訛,並有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3頁至8頁背、重交附民卷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駛機車,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致原告反應不及,而生追撞,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並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1,195萬9,999元之損害,應由被告如數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醫療費用50萬6767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送至敏盛綜合醫院後轉送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以下簡稱亞東醫院)、 張錦清 中醫診所救治,迄今分別已支出醫療費用為敏盛綜合醫院42萬9730元(編號為No.A00000000、No.A00000000號之收據,未予計入),亞東紀念醫院7萬1637元,張錦清中醫診所5,400元,共計50萬6767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重交附民卷10至32頁)。被告則辯稱上開收據中,診斷書費、X光拷貝費、代辦費、證明書費雙床病房差額、精神科治療費並非醫療必要費用,原告亦未舉證亞東醫院及張錦清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單據,與本件傷害之治療有關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至敏盛綜合醫院醫治後,轉往亞東紀念醫院醫治,目前仍呈重度殘障,完全喪失勞動力,程度為百分之百,有亞東醫院98年12月21日亞歷字第098641077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63頁),被告否認亞東醫院之治療與本件傷害相關,並不足取。
次查,原告對於所提出之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其中「
NO.A00000000」(金額300元)、「NO.A00000000」(金額550元)、「NO.A00000000」(金額300元)、「NO.A00000000」(金額200元)、「NO.A00000000」(金額250元)、「NO.A00000000」(金額200元),屬診斷書費;另「NO.A00000000」(金額200元)屬X光拷貝費、「NO.A00000000」(金額315元)屬代辦費;另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其中「0000000」(金額400元)、「0000000」(金額400元)、「0000000」(金額200元)、「191353」(金額400元)屬證明書費;另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NO.A00000000」(金額54,000元)、「NO.A00000000」(金額54,000元)、「NO.A00000000」(金額52,200元)屬於病房差額,「NO.A00000000」(金額15,000元)屬於精神鑑定費用,並不爭執,並有敏盛綜合醫院98年12月10日敏總(門)字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61頁),尚難認屬於系爭交通事故所須醫療必要費用;另就張錦清中醫診所處方暨費用收據所載之處分為針炙、理穴等情觀之,亦難認屬於醫療必要費用,被告辯稱應予扣除,尚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506767元,扣除上開非醫療必要費用合計184315元(300+550+300+200+250+200+200+315+400+400+200+400+54000+54000+52200+15000+5400=184315),其餘請求被告賠償322452元(0000000000000=322452),自屬有據。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539萬7240元部分:
1、醫療相關用品之費用部分:
(1)頸圈270元:原告主張於受傷之初曾購買頸圈1具用以固定支撐受傷之頭頸部,支出費用270元,並提出發票為證(見重交附民卷36頁),經核相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2)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每月所須「尿片、衛生紙、管灌、氣切照護」費用金額為4,500元,1年即為5萬4000元(4500×12);另一年度所支出醫療手套、棉花、看護墊、透氣膠帶…等醫療相關用品之費用分別為921元、5,760元,並提出康益長期照護費用中心照護費請款單、發票、照護費請款單為證(見重交附民卷33、34、36頁),經核相符。是原告每年所需支出之醫療相關用品費用為6萬0681元(54000+921+5760)。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見重交附民卷8頁),事故發生時年55歲餘,依96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28.96年(見重交附民卷46頁),則依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等醫療相關用品費用為110萬4666元【計算式:(60681X17.00000000+(60681X0.96)X0.00000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6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3)氣墊床13萬元及馬桶椅288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而臥病在床,完全無法行動,於醫療照顧上必須躺臥氣墊床以避免褥瘡及其他併發症發生,且因受傷行動不便而無法至浴廁如廁,端賴他人以馬桶椅協助解決如廁問題,原告購買氣墊床乙張之費用為1萬3000元,另購買馬桶椅乙張之費用為2,880元,並提出發票為證(見重交附民卷35、36頁),依身心障礙者輔助器具補助標準表,氣墊床及馬桶椅之最低使用年限均為3年(見本院卷88、89頁),則事故發生時原告平均餘命尚有
28.96年,原告每3年購買一次,每次花費15880元,每年平均花費5293元(15880÷3=5293,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氣墊床及馬桶椅費用96356元【計算式:(5293X17.00000000+(5293X0.96)X0.00000000)=96356。採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2、看護費用00000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後意識不清,臥床、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須接受全天24小時照護,並有亞東醫院98年12月21日以亞歷字第098641077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63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看護費用,自屬有據。就已支出之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自97年1月19日轉至普通病房時起至97年2月8日,由專業看護工進行全日看護,97年2月10日起至97年5月13日由專業看護工進行半日看護,已支付看護工 陳素美 看護費18萬0200元,有收據為證(見重交附民卷37至41頁);另97年2月8日起至97年2月10日、97年4月14日起97年4月15日,原告由配偶全日照顧,每日以2,200元計,共計8,800元(2200×4);97年2月10日起至97年4月13日由配偶進行半日照顧,每日以1,000元計(全日2,200元扣除已支付看護工1,200元),共計6萬4000元(1000×64),亦屬合理;原告另主張
97年5月14日起至97年5月20日至康益長期照護中心接受照護,已支付5,483元,並提出收據為證(23500÷30×7,見重交附民卷34頁);97年5月21日起至98年2月28日,由外籍看護工看護,費用為16萬5016元,亦提出薪資表為證(見重交附民卷42頁),從而,原告主張已受有看護費
42萬3499元(000000+8800+64000+5483+165016)之損害,自屬有據。另自98年3月4日原告年滿57歲時起,以每月聘僱外籍看護薪資1萬7716元計算,一年看護薪資為21萬2592元(17716×12),依台閩地區人民平均餘命,尚有生存餘命27.17年,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尚需支付看護費用371萬0005元【計算方式為:(000000X17.00000000+(000000X0.17)X0.00000000)=371005。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7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支出及將來支出之看護費用合計為413萬3504元(000000+0000000),亦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配偶看護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原告主張97年2月8日起至97年2月10日、97年4月14日起97年4月15日,97年2月10日起至97年4月13日因無法自理所生看護費用之損害,已於98年3月24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請求(見重交附民字4頁),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云云,並不足取。
(三)喪失勞動能力00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前於川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乙職,每月受領薪資2萬2000元,一年受領薪資26萬4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重交附民卷44頁);另依原告之勞工保險資料所載,原告於95年間之投保薪資為25200元(見本院卷93頁),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前具有勞動能力,應屬可信。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嚴重受創,迄今仍意識不清,臥床、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須人從旁協助,而呈重度殘障之狀態,並經宣告為禁治產人,喪失勞動能力部分達100﹪,亦有前揭亞東醫院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63頁)。是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約55.8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尚有9.2歲,次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自96年7月1日起修定之基本工資17280元為標準(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22日勞動2字第0960130576號函),另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33515元【計算式為:17280X7.00000000+(17280X0.2)X0.00000000)=133515。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200萬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重傷成為植物人,需賴氣切輔助呼吸維持生命,後經持續治療2年,仍呈重度殘障之狀況,非但家庭破裂而難享天倫和樂,日後之生活亦須仰賴他人長期照護,毫無生活品質可言,對原告人性尊嚴之戕害莫此為甚,其配偶及家屬更受有精神上極大煎熬痛苦等情。本院斟酌被告方值盛年,卻三度飲酒駕車,不思悔改,釀成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重大傷害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衡屬相當,應予准許。
六、被告雖辯稱:植物人由於抵抗力較差,生命比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態,生存餘命不應以96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為標準,而應以5年計算云云。惟查,原告目前係呈重度殘障,非植物人之極重度殘障狀況,原告之生存餘命是否必較常人為短,並不易評估,有亞東醫院前揭函可稽(見本院卷63頁)。而原告在其家人、看護之照顧下,自事故發生迄至現今2年餘,原告既無其他併發症或疾病,被告辯稱原告之生存餘命僅5年,不應以96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為標準云云,並不足取。
七、被告另辯稱: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並提出其友人 安氏尼 於偵訊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137、138頁)。惟就被告友人安氏尼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慢速右轉,小姐因為綠燈直走,所以小姐並未減速,故不及看到他右轉」等語觀之,亦徵被告有未注意安全距離,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之過失。而原告因反應不及而與被告追撞,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自難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以原告與有過失,並主張過失相抵云云,亦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322452元、頸圈費用270元、氣墊床及馬桶椅費用96356元、其他醫療相關用品費用為110萬4666元、看護費用413萬3564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33515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0000000元(000000+270+96356+0000000+0000000+133515+0000000=0000000),扣除兩造不爭執之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醫療費用75萬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尚應給付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28日(見重交附民卷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