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74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胡致中 律師
余鐘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26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緣乙○○任代書業,其於民國(下同)85年(起訴書誤載為83年)間曾居間為 宏地 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地紡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吳俊宏 ,向第三人 羅秉坤 從事民間借款,當時言明由宏地紡織公司、吳俊宏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千萬元給羅秉坤指定之第三人 林麗華 (即羅秉坤之妻),且借款人於每次借款時,須簽發本票交付給債權人作為憑證,且據以計算本利。借款人吳俊宏指示其子甲○○,簽發以宏地紡織公司、及吳俊宏(已於92年11月28日去世)為共同發票人,面額為5百萬元,票號為TH0000000,發票日、到期日均為空白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由吳俊宏交付予乙○○收執,向羅秉坤借款。詎乙○○明知發票日、到期日之記載均係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該項記載該本票尚不發生票據之效力,其於吳俊宏無法清償本金時,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先於89年4月27日檢送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復於92年4月間某日,為對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未經發票人宏地紡織公司、吳俊宏之同意,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擅自將其所持有之上揭系爭本票,在發票日欄位填載「85‧12‧30」,在到期日欄位填載「86.5.14」,而偽造上開本票(如附表所示),並於92年4月22日以林麗華(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代理人身分,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拍賣宏地紡織公司所提供之抵押物時,檢具上開偽造之本票列為證物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宏地紡織公司及吳俊宏。
二、案經宏地紡織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欄分別填載「85‧12‧30」、「86.5.14」,並據以代理林麗華向原審法院聲請執行拍賣抵押物之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 伊有 得到吳俊宏之授權處理系爭本票,伊無犯罪故意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於85年間居間為宏地紡織公司、吳俊宏,向第三人羅秉
坤從事民間借款,當時言明借款人須簽發本票交付債權人為憑證,且據以計算本利,借款人吳俊宏乃指示其子甲○○,簽發以宏地紡織公司、及吳俊宏(已於92年11月28日去世)共同發票,面額為500萬元,發票日為空白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由吳俊宏交付予被告收執後交付予債權人羅秉坤。嗣被告於92年間某日,向羅秉坤取回系爭本票,並在本票發票日欄填載「85‧12‧30」、於到期日欄位填載「86.
5.14」字樣,且代理林麗華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時附上系爭本票而向原審法院行使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5頁、第64頁、第103頁),復經告訴代理人 吳宏霖 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22頁),且與證人羅秉坤、甲○○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55、95、101頁),並有借款憑證(見偵卷第42頁)、民事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狀(見偵卷第43頁至47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偵卷第48頁至49頁)、他項權利證明書(見偵卷第50頁至51頁)、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變契約書(見偵卷第52頁至53頁)各1份、本票影本4紙(第24至25頁、第54頁)、系爭本票影本2紙(見偵卷第24頁、第25頁)土地登記謄本2份(見偵卷第55頁至58頁)、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請狀(見偵卷第59頁至60頁)、原審法院89年度拍字第121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見偵卷第61頁至65頁)、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94年7月13日蘆地登字第0940004886號函暨檢送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81頁)。而系爭本票係宏地紡織公司向羅秉坤借款之憑證,亦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4頁),核與證人羅秉坤、甲○○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55頁、第95頁),足見兩造借款憑證之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均為被告所填載,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有經吳俊宏授權而填載發票日云云。然據被告
於偵查中先辯稱:發票日是我交還給吳俊宏,他交還給我時,發票日即已蓋上云云(見偵卷第91頁);嗣於偵查時改稱:未載發票日本票是交給吳俊宏填補云云(見偵卷第103頁)非但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89年4月及92年4月被告不可能聯絡到伊父親,伊父是到了昏迷時才返台等語不符(見偵查卷第97、98頁),再據卷附吳俊宏入出境查詢結果單所示(見原審卷第69頁),其自86年5月13日出境後,至91年11月1日始入境,而吳俊宏當時已呈昏迷狀態,不可能同意或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等,是被告上開所辯已不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吳俊宏生前尚經營 宏堅 建設公司,亦曾經被告
向羅秉坤借款二百萬元,並簽發面額本票二百萬元之本票,亦未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交予被告,嗣無力還款,由被告自行加蓋橡皮印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後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取償,且提出面額二百萬元票號194094號之本票一紙(見本院卷上證一),以證明其有獲得吳俊宏之概括授權云云,然觀之該本票,發票人為宏堅建設公司蔡美芳 、吳俊宏,除簽名外均蓋有各該印文,而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宏地紡織公司,並非宏堅建設公司,又無吳俊宏之印文,再吳俊宏已過世,無從傳喚以證實系爭本票有概括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之情,且每紙本票之借款金額均不同,自不得僅憑被告之片面供述,即遽認其已獲得概括授權填載發票日、到期日,是上證一之本票並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著有53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本票係宏地紡織公司、吳俊宏向羅秉坤借款之憑證,已如前述,則吳俊宏將之交予被告,僅係供為借款之憑證,並非供其提出行使之用,自無明示或默示授權被告得加以填載發票日、到期日,被告竟於系爭本票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使系爭本票原未填載發票日而不生票據之效力,因被告之填載發票日而生票據之效力,而被告復未能提出有獲得宏地紡織公司或吳俊宏之授權之證據,自屬無權製作,被告所為即屬偽造有價證券。又被告代理第三人林麗華向原審法院聲請執行拍賣抵押物時,持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行使,並依本票所載票面金額計算利息而聲請強制執行,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為偽造本票,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經授權而擅自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到期日之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著有明文。又依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再關於法定刑中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80年5月6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之規定,復由司法院、行政院會銜於72年7月27日發布,自72年8月1日施行,提高刑法所定罰金數額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罰金刑之最輕刑度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填載之到期日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偽造發票日部分,均屬一個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之。
五、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系爭本票,係借款人宏地紡織公司、吳俊宏與出借人羅秉坤間之借款憑證,並非供借款之擔保,已如前述,原審卻認係供借款之擔保,認被告填載發票日僅係超過默示授權範圍,核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尚虛偽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86.5.14」,原判決漏未認定,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為本案借款之居間人,又其利用債務人對其放心、同意提供本票為擔保以便借款,為了強制執行確保債權之下,而擅自填載發票日、到期日行使之,固屬不該,然被告僅為了保障債權人之債權而為之,以該本票上發票日記載證明債權之利息,以便債權人就拍賣抵押物之價格受償,獲得債權保障,被告並未將系爭本票轉交給第三人,其對票據流通性所生之危害尚較不大,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以示懲戒。至如附表所示偽造本票1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然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本票號碼│發票日│金額│發票人│備註││號│├───────┤(新臺幣)││││││到期日││││├──┼────┼───────┼─────┼─────┼───┤││0000000│「85年12月30│5,000,000│宏地紡織股│未扣案││││日」│元│份有限公司││││├───────┤│、吳俊宏│││││86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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