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簡字第131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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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簡字第13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三一五號
原告創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台北市政府代表人 馬英九 (市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三五四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僱用勞工二十人,從事大來飯店旅館業務,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派員實施檢查結果,發現原告使客房部員工工作一天(當日十時至翌日十時),休息一天;櫃檯員工 孫美玲 八十八年四月出勤七日未有一日休息,分別違反行為時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修正公布勞動基準法(下同)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規定,移由被告審查屬實,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府勞二字第八八○三八三五八○○號罰鍰處分書,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各處罰鍰二千元,合計處罰四千元(折算新台幣一萬二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主張之理由意旨如次:
原告主張之理由略謂:㈠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部分:查被告以
原告並非同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且依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四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一○八三五號函、被告八十四年台八十四勞動二字第一二二○六七號及八十七年台八十七勞動處字○三二七號函釋意旨,認定休息時間,應係指未受雇主指揮監督及無須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而認原告使客房部員工工作一天休息一天,並使其處於待命狀態之時間應屬「工作時間」,故違反勞動基準法等語,然查由於內政部所頒七十四年台內勞字第三五七九七二號函頒「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不切實際,故而被告方於七十八年以台(七八)勞動二字第○○七四二號函示,前頒「注意事項」僅供參考,則被告能再執此認定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此為其一;且查原告之客房人員雖係工作一日休息一日,然其工作並非須全日工作二十四小時,而係由值班之工作人員相互支援輪班,況晚間亦可自由睡覺休息,並無須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自與被告所稱有使工作人員工作長達二十四小時之情形有違,此為其二;且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四條亦規定勞工工作可採晝夜輪班制,原告所採行者亦係依該條之方式及規定為之,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嫌,被告之認定,實有不當之處。㈡有關違反同法三十六條部分:被告認原告員工孫美玲於八十八年四月份之考勤卡及勞動檢查談話紀錄,證之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至同月二十一日三周內只休息一日,已明顯違反同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然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雖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休假,而同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工作時間得改為二周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同法第三十六條之限制,然查原告乃從事旅館行業,工作時間與一般行業不同,故多採彈性工時方式,然原告並未違反上開法條之規定,僅係因原告員工孫美玲因於八十八年四月份為配合其個人旅遊探親等事宜,自行調整其休息日,此由孫美玲所提之說明書亦可得證;另參酌同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立法意旨,孫美玲之工作既屬間歇性之工作,自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不受同法第為三十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原告僅係同意其將休息日調整,並未減少或限制之,則被告之認定,似有違誤之處。㈢綜上所述,原處分、訴願決定顯有認事用法違誤之處。爰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主張之理由略謂:原告係屬一般旅館業,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查原告使客房部員工工作時間為工作一天休息一天,工作日之工作時間自當日十時起至翌日十時止,工作時間長達二十四小時,明顯違反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之規定,及使櫃檯員工孫美玲於八十八年四月份出勤七日未有一日休息,違反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被告依法論處,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旅、賓館業之工作性質,均為工作一天,休息一天,其工作情形是問歇性之工作,晚上或下半夜可以睡覺休息,並非二十四小時不停工作等語,‧‧‧惟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第三十條正常工作時間跨越二曆日者,其工作時間應該合併計算。」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台八十四勞動二字第一二二○六七號業已函示:「‧‧‧勞工於工作前之準備與事後之整理及受拘束之待命時間,均屬工作時間。‧‧‧」,經查原告於被告之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談話記錄上提供之附件已載明使客房部員工工作一天休息一天(當日十時至翌日十時),故該等人員處於待命狀態之時間應屬「工作時間」,原告使客房部員工工作時數長達二十四小時,違法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應予維持。另外,原告又主張其為特殊行業可以採取自由工時,然查一般旅館業尚未經行政勞工委員會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特殊行業,即便原告經指定為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其工作時數亦已違反同法該條第一項第二款每日工作時間十二小時限制之規定。原告所言顯係卸責之詞。據上論結,原告違法事證明確,被告據以科處罰鍰,並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農、林、漁、牧業。礦業及土石採取業。製造
業。營造業。水電、煤氣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大眾傳播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本法至遲於八十七年底以前,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其適用確有窒礙難行者,不在此限。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總數五分之一。」「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得將其週內一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仍以四十八小時為度。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第三十條第二項之限制。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本法第三條修正前已適用本法之行業,除農、林、漁、牧業外,不適用前項規定。」「因季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將第三十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其延長之工作時間,男工一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一個月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女工一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一個月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特殊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前項工作時間每日得延長至四小時。但其工作總時數男工每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女工每月不得超過三十二小時。」「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三十條‧‧‧第三十六條‧‧‧規定者。」此為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三十條、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六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本法第三十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跨越二曆日者,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變更勞工正常工作時間、例假或延長工作時間者,雇主應即公告週知。」「雇主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此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有明文。又「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括待命時間在內。」、「勞工於工作前準備與事後整理及受拘束待命時間,均屬工作時間。」、「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而勞工實際從事勞務及處於待命狀態之時間均屬工作時間,應受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之限制。‧‧‧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五七九七二號函頒『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所規定情事並兼做其他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得視為值日(夜)。」亦經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四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一○八三五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台八十四勞動二字第一二二○六七號及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台八十七勞動處字第○三二七號函釋有案,故該法所謂之休息時間,應係指未受雇主指揮監督及無須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另「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三條辦理。指定左列各業及工作者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㈠金融及其輔助業。㈡資訊服務業。㈢觀光旅館業。‧‧‧」亦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台八六勞動一字第○三七二八七號「指定金融及其輔助業等行業及醫療保健服務業(醫師除外)之工作者、國會助理、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與公務機構清潔隊員等工作才適用勞動基準法」公告有案。
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部分:查原告從事大來飯店旅館業務,使
客房部員工作一天(當日十時至翌日十時),休息一天,經被告之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人員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查獲,有原告僱用之經理 李文瑞 談話筆錄及出具之工作時間表附卷可稽,其工作時數長達二十四小時,並處於隨時受原告指揮監督之待命狀態,自均屬工作時間,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並依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處二千元罰鍰,自無不合。至於原告訴稱:工作時間,並非不停工作,在晚上仍可睡覺未實際工作,應可免罰乙節,惟如上所述,原告客房部員工之工作時間,在晚上仍處於隨時待命受指揮監督狀態,其情形與休息時間意義不同,原告所訴顯係其主觀對法令誤解,委無足採。至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部分:原告僱用之櫃台員工孫美玲,八十八年四月份未每七日給予一日休息作為例假,亦有前述李文瑞談話筆錄及考勤卡附卷可稽,其違規情事,洵堪認定,雖原告訴稱:員工之公休日因配合員工個人需要才安排調整,不應認定為違法等語,惟查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工作時間變更原則中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休息作為例假,始不受同法第三十六條之限制,本件依孫美玲考勤卡紀錄,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至同年年二十一日工作三週,僅有同年月十日休息,顯己違反對勞工權益之最低標準保障,仍然應受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範,從而被告依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另處以二千元罰鍰,亦無不合。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所為罰鍰處分合計新台幣一萬二千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及行準備程序後,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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