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緝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項第3行所載「95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95年5月
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5行所載「於97年2月17日凌晨1
時33分許」,更正為「接續於97年2月17日凌晨1時38分許、
1時55分許、2時1分許」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竊
取白鐵製拒馬,係於在同一地點先後為之,時間僅相隔十餘
分鐘,被害人亦係同一,顯係基於單一之竊盜意思決定,為
接續犯,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彰化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