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交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速偵字第2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
」之後補載「前曾於民國94年10月11日因公共危險案件(刑
法第185條之3),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於94年11
月15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竟仍未知警惕,復」,及將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三行「現場照片數張」更正為「現場
照片5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