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33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23316號
原   告 千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米玥企業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捌仟伍
   佰元,應繳裁判費貳仟貳佰壹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壹仟貳佰壹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另將繕本及證物影本寄送他造並副知
   本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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