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8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 林傳慶 .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829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6日下午5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零伍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三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
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
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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