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0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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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О五О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一二九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拾肆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六號判決後,該扣案之安非他命因與該案無涉,且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特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六年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一份足稽,又該案中所扣得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十四點二公克))與被告於該案所涉之犯行無關一節,亦據該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該扣案之安非他命與被告有關,是核聲請人上揭之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認本件聲請為適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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