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4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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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五○號
聲請人丙○○相對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向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並經以相對人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為擔保在案,嗣因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由誠泰商業銀行概括承受,誠泰商業銀行則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將其所承受對相對人之債權、利息連同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再將上揭對相對人之債權、利息連同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因受讓債權而需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但因相對人現應為之送達處所不明,致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分別向「南投縣○○鎮○○路一三○之一號」、「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五三號」處所所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業經郵務人員以「遷移不明」、「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等情,固有存證信函二件、信封四個在卷可稽,然相對人甲○○之住址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遷入「台中市○○區○○路○巷十六之四號」、 張文琪 之住所則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遷入「台中市○○區○○○○街三○之二號」,有戶籍謄本二紙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自應再依上開新址重為送達,方符規定,聲請人遽以提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未合,其聲請難謂為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庭~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