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二七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右前座搭載友人 陳佳鈐 、後座搭載 劉明福 及 黃炤隆 與 李昆育 三人,自彰化縣彰化市區出發後欲前往彰化縣○○鎮○○里○○路,而沿彰化市○○路自彰化市往和美鎮方向(由南往北)行進,迄至同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行經彰化市○○路竹仔腳四十五號前時,因不耐前車行進速度緩慢,乃欲在此劃有雙向禁止超車線之路段超越前車而行,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禁止超車標線地段,不得超車,復按當時雖為夜間,但天候為晴,且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有照明之雙向四線道直線柏油郊區道路,視距應尚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丙○○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逕以七、八十公里左右之時速,貿然侵入對向車道超車行駛。適有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座搭載其妻乙○○、子 謝智文 (000年0月000日生),沿著彰化市○○路(內側車道)自和美鎮往彰化市方向(由北往南)行經該處,迨丙○○驟然發覺時雖急欲閃躲,惟因車速過快致自小客車失控而朝左前方衝出,戊○○見狀亦因距離甚近而煞避不及,致在彰化市○○路自和美鎮往彰化市方向之內側車道處,Y3-九三五一號自小客車前車頭部位撞及NJ─七八八三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車身,Y3-九三五一號自小客車於碰撞後因衝力未已,繼續朝左前方奔馳而衝入路旁魚池內,方行停止;NJ─七八八三號自小客車於碰撞後則朝後順時鐘方向迴旋,靜止於中央分向限制線上。Y3-九三五一號自小客車右前座乘客陳佳鈐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部挫傷、右大腿前部擦傷(3×1㎝)、小腿前部擦傷(2×1㎝)、左大腿前部擦傷(3×3㎝)合併股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後座乘客劉明福、黃炤隆、李昆育亦分別受有擦挫傷等傷害(劉明福、黃炤隆、李昆育三人均未提出告訴);NJ─七八八三號自小客車駕駛戊○○則受有胸部挫傷、右手擦挫傷、兩大腿擦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乘客乙○○則受有頭部損傷合併顴骨骨折、右眼挫傷、右股骨骨折、右側脛腓骨骨折合併踝脫臼等傷害,另謝智文則受有頭部挫傷、腹部多處挫傷、右手腕挫傷害等傷害。丙○○、陳佳鈐、劉明福、黃炤隆、李昆育、戊○○、乙○○、謝智文等人均經由救護車送醫急救,惟陳佳鈐仍因傷重延至同月廿日凌晨二時廿五分許於彰化秀傳紀念醫院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被害人戊○○、乙○○及謝智文之父戊○○等人訴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駕車過失肇事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係因車速過快,為避免撞及前車才駛入對向車道,並非有意超車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乙○○、被害人陳佳鈐之母丁○○三人指訴綦詳,且據證人劉明福、黃炤隆、李昆育三人先後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道路照片及肇事車輛之照片共六幀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辯,已嫌無據。而被害人陳佳鈐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部挫傷、右大腿前部擦傷(3×1㎝)、小腿前部擦傷(2×1㎝)、左大腿前部擦傷(3×3㎝)合併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因腦挫傷致死等情,亦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另告訴人戊○○則受有胸部挫傷、右手擦挫傷、兩大腿擦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頭部損傷合併顴骨骨折、右眼挫傷、右股骨骨折、右側脛腓骨骨折合併踝脫臼等傷害,被害人謝智文則受有頭部挫傷、腹部多處挫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之情,亦有秀傳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三紙在卷足憑。按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在禁止超車標線地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循前揭規定,注意己方車輛之車速、禁止超車限制及車道方向,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侵入對向車道超車前行,時速並超逾六十公里之限制,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亦與被害人陳佳鈐之死亡結果,及告訴人戊○○、乙○○、被害人謝智文之前揭所受傷害間,均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再本件車輛行車事故經送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丙○○駕駛自小客車越過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戊○○駕駛自小客車遵行己向車道,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彰化鑑字第八九五六0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因過失駕駛行為分別致人死亡及受有傷害,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單一之過失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過失致死罪論處。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戊○○、乙○○、謝智文成立民事和解,遽予宣告緩刑,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於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其量刑尚屬適中,檢察官另指原審量刑過輕乙節,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揭駕車過失情節重大,又發生致人於死及多人受傷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非屬輕微;且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多答以不復記憶等模糊詞語,藉以淡化犯罪情節,於原審審理中又一再飾詞掩飾交通違規動機,犯後態度非稱良好,而其業與被害人 陳佳鈴 之母丁○○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惟尚未與告訴人戊○○、乙○○及被害人謝智文達成民事和解,及其與被害人陳佳鈴平日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I